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琮輝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黃鉦為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琮輝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鉦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2行所載:「96年及97年期間,借款人若因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陳琮輝即以電話恐嚇『如果不還錢,要你死的很難看』、『如果不還錢,要讓你家死人』等語迫使借款人還款」,應更正為:「於96年及97年期間之不詳時間,因陳麗靜、鄭燕萍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陳琮輝即分別以電話對陳麗靜恐嚇:『如果不還錢,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及對鄭燕萍恐嚇:『如果不還錢,要讓你們家死人』等語,迫使其等還款」;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至第16行所載:「97年3月至5月間,部分借款人因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黃鉦為即以電話聯繫或親至借款人面前恫稱:若不還錢,要至借款人工作地點吵鬧,讓借款人沒有工作,不要讓他遇到,否則要借款人好看等語,迫使借款人還款」,應更正為:「於97年3月至5月間之不詳時間,因鄭燕萍、趙俊杰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黃鉦為即分別以電話聯繫且親至鄭燕萍面前恐嚇:『要讓你上不成班』等語,及以電話對趙俊杰恐嚇:『若不還錢,要至工作地點吵鬧,讓你沒有工作,不要讓他遇到,遇到時就會讓你好看』等語,迫使借款人還款」。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琮輝、黃鉦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尤其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本案被告陳琮輝、黃鉦為均經營地下錢莊,乘不特定被害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自95年間起至97年12月9日止,及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反覆密集對本件多數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其等應各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核被告陳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鉦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2人各僅成立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受害之人數、借貸之利率,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錄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琮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錄編號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鉦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然扣案如附錄編號2、4、5、6、10、11、12、14、15、16、17、20、23、24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錄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鄭燕萍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錄編號7、8、9、13、21、22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或其他借款人於借款時之證明文件或供作質押之用,後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被害人,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以下編號1至16為被告陳琮輝部分】
1 陳琮輝卑南郵局存摺 1本
2 陳琮輝復華銀行存摺 1本
3 鄭燕萍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1本
4 陳浚品花蓮信用合作社存摺 2份
5 陳琮輝筆記本 3本
6 朱玉華等行照 2份
7 林輝宗等本票 1份
0 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資料 1份
9 潘香蘭本票等資料 1份
10 林玉崑汽車讓渡書等資料 1份
11 黃劉碧華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 1份
12 廖旻環行照等資料 1份
13 花蓮地院支付命令等資料 1份
14 車籍資料等 1袋
15 本票及車籍資料等 1袋
16 汽車買賣合約書 1袋
【以下編號17至24為被告黃鉦為部分】
17 黃鉦為臺灣銀行存摺 1本
18 黃鉦為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摺 1本
19 黃鉦為中國信託台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 1本
20 張家盈壽豐志學郵局存摺 1本
21 宋俞萱、林正中借款約定書 1份
22 秦啟貴借款申請書 1份
23 筆記本 1本
24 隨身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