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明鴻
林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卞明鴻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淑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卞明鴻、林淑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娟、鄭傳淋擬自大陸地區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柯宏昌(原名張煒昌、柯有昌,另案審結)提供新臺幣6萬元或免費到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而同意充當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卞明鴻、林淑美乃各與柯宏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卞明鴻及林娟、林淑美及鄭傳淋分別與柯宏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宏昌於民國92年3月17日帶領卞明鴻、林淑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附表所示日期,各與林娟、鄭傳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各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嗣卞明鴻、林淑美返臺後,復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旋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卞明鴻及林娟、林淑美及鄭傳淋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卞明鴻、林淑美再於附表所示申請陸配入臺日期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向附表所示各戶籍所在地之各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如附表所示大陸籍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林娟、鄭傳淋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卞明鴻及林娟、林淑美及鄭傳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柯宏昌、大陸配偶林娟、鄭傳淋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卞明鴻、林淑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七)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同案被告林娟、鄭傳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非法來臺,既均係在92年12月31日前,則被告卞明鴻、林淑美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係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前,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卞明鴻及林娟、被告林淑美及鄭傳淋,分別與柯宏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各與柯宏昌就使林娟、鄭傳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各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各以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該管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請求承辦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卞明鴻、林淑美雖使承辦警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內容,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卞明鴻、林淑美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上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卞明鴻、林淑美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各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娟、鄭傳淋非法入境臺灣,嚴重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增加社會查緝成本,復足以影響臺灣之就業環境,其等上開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卞明鴻高中肄業、林淑美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卞明鴻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林淑美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採荖葉,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卞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淑美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卞明鴻、林淑美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附表
┌──┬───┬───┬────┬────┬───┬────┬─────┬────┬────┬────────┐│編號│臺灣配│大陸配│大陸結婚│臺灣戶政│戶政事│派出所對│對保派出所│申請陸配│大陸配偶│ 備註 ││ │偶姓名│偶姓名│登記日期│登記日期│務所 │保日期 │ │入臺日期│入臺日期│ │├──┼───┼───┼────┼────┼───┼────┼─────┼────┼────┼────────┤│ 1 │卞明鴻│林 娟│92.3.25 │92.4.23 │臺東市│92.4.28 │臺東富岡所│92.4.29 │92.7.7 │林娟業於98年7月 ││ │ │ │ │ │ │ │ │ │ │28日出境,並經臺││ │ │ │ │ │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 │ │ │ │ │ │ │ │ │訴確定。 │├──┼───┼───┼────┼────┼───┼────┼─────┼────┼────┼────────┤│ 2 │林淑美│鄭傳淋│92.3.27 │92.4.29 │鹿野鄉│92.4.29 │關山鹿野所│92.5.6 │92.7.21 │鄭傳淋業於93年10││ │ │ │ │ │ │ │ │ │ │月28日出境,並經││ │ │ │ │ │ │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 │ │ │ │ │ │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