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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程士豪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程士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士豪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19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好樂迪KTV內與友人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市○○路行駛,嗣於翌(6)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時,為警攔檢,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5日酒後駕車違規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39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號),嗣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得以金錢給付替代之有期徒刑,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係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罰鍰45,000元。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殊有違誤,又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決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

12 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