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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沈明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沈明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明福竟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18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02公里40

0 公尺處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不慎與對向車道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之謝義訓發生擦撞,沈明福因此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2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旋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3日酒後駕車違規乙節,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履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仍裁處罰鍰49,500元,殊非適法,請求免除罰鍰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 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而探究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觀之上揭要件,可見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並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益徵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故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亦不宜擴張解釋。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是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以,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若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則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若該駕駛人刑事部份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但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五、經查:㈠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經抽血檢

驗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94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於97年4月30 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號及96年度緩字第12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故,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準此,本件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諭知不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此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且異議人亦不爭執該部分,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㈢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

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上開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非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