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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白志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51-XX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康樂橋下)與同路段271巷之交岔路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之規定,掣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改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逕自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之違規地點路口設計不良,如直接右轉易使車身碰撞設置該處之護欄,且當時異議人右方尚有其他車輛,若異議人為避免右轉碰撞護欄,即有可能撞擊該處停等綠燈之機車騎士,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者,舉發人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賦予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逕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是處罰機關雖於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或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時,負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或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義務,惟原舉發機關仍應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前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處罰機關不得逕行裁決,否則無異剝奪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所享有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逕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牌照號碼6051-XX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康樂橋下)與同路段271巷之交岔路口,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之規定,掣發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改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逕自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等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12月6日信警交字第099005252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2月21日高監東字第1000002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原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惟原舉發機關尚未重新掣發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逕行裁決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原舉發機關雖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12月6日信警交字第0990052528號函通知異議人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復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8日依原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作成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12月6日信警交字第099005252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係指不影響於全案所記載之理由與裁決本旨之顯然錯誤或疏略者而言,如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認定事實有顯然違誤之情形,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列。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欄項記載雖均屬正確,僅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等欄項有錯誤之情形,此有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證。然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等事項攸關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不同之交通違規事實認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得逕為更正之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顯然錯誤,不得逕予更正,是原舉發機關於發現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時,應另行填掣舉發通知單後送達行為人收受而重為合法之舉發,不應逕自發函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不同之違規事實,或由原處分機關逕自於裁決書上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不同之違規事實,該違法之更正自不生變更舉發內容之效力。故縱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然因原舉發機關未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剝奪異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基此不合法之舉發程序而逕行裁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既未踐行合法之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無從逕為裁決,異議人雖非執此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不當,且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