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賢德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曾賢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賢德自民國99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受臺東縣長濱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李光蘭之託,擔任駕駛李光蘭競選宣傳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6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林德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裝而成之宣傳車,沿支線道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區○○道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為李光蘭進行鄉民代表選舉宣傳事務,行經該路與主幹道臺11線公路85公里處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限速50公里、路面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董偉(聲請書誤載為「董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騎乘潘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潘忠仁,沿幹線道臺東縣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董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潘忠仁並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再轉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曾賢德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16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幀在卷足憑,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董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100610134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以從事打零工為業,但自99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競選期間,係受李光蘭之託,從事駕駛競選宣傳車業務,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李光蘭到庭證述無訛,是其於上開期間內乃反覆駕駛車輛以從事競選宣傳工作,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被告辯稱其係義務幫忙,並未支薪等情屬實,然所謂業務之認定係重在是否反覆實施該事務,並非需以有償為限,被告係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從事競選宣傳工作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肇事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認其所為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自已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並非執行業務云云,自難憑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因之遭受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6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6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所受之損害,復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