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吉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 129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簡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張瑜、簡義妹、黃美香等人(均已經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因被告上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 2項業有明定。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 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