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簡字第276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小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補充為「並對朝燕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人之意思實現(意思決定)自由;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使被害人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者,即屬本罪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至於本案被告對朝燕婷犯強制罪,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朝燕婷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卻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犯罪方法、動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受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