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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東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秉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0至12行有關「潘秉宏與鄭世蘭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月27日在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潘秉宏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士鄭世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月27日在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728號結婚證明書」,第15至16行有關「旋於同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潘秉宏於同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另補充證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紙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等規定,並刪除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基於擇用整體性原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本案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應以大陸籍人士即鄭世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而本件大陸女子鄭世蘭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3月20日,被告自應逕依該條例新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復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潘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者,其犯罪主體並不包括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鄭世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至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前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被告與鄭世蘭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鄭世蘭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鄭世蘭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為被告利用,而以假結婚之方式,掩飾鄭世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戶政管理,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其僅係單純充任人頭,角色並非屬所謂「蛇頭」或居間介紹者,並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