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美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友淦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介紹下,與謝金山、陳秀芳(上2 人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林友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謝金山之陪同下,於民國92年8月7日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友淦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上開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林秀美返台後,復於同年9月22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書,旋於同年9月23日持該證明書及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林秀美與林友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秀美為使林友淦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再於同年月24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下稱永樂派出所)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辨理對保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林秀美和林友淦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嗣再由林姓男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為林友淦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文件,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將林秀美與林友淦之結婚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訪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92年8月7日與被告同行之表妹羅淑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羅淑真及謝金山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92 年9月1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94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年9月22日(九二)南核字第049601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林友淦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
(1)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為實際實行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 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綜上所述,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永春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金山、陳秀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對戶政管理有所危害,上開所為洵無足取,然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92年所為之犯行,應以舊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92年10月29日前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4 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