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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東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達輪損壞他人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及檳榔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證據(四)有關「鐮刀及檳榔刀各1支之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鐮刀及檳榔刀各1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作勢持刀砍殺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恫嚇,乃在發生爭執而互有不滿之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為及語氣,係以加害告訴人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無誤。又被告先以鐮刀作勢砍狀,再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陳達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陳達輪與陳英蘭二人為姊弟關係,業據渠二人分別陳明在卷,是渠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毀損其姐陳英蘭之物品並恐嚇之,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與親人相互尊重及和平相處,因有長期酗酒之習並與告訴人陳英蘭產生嫌隙,酒後藉故滋事,即持檳榔刀恣意破壞電信線路,除造成電信公司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電信用戶權益,造成之損害非微;再持鐮刀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加以恐嚇危害告訴人及其親屬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創傷,然並無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鐮刀及檳榔刀各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