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三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三鵬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三鵬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9元,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3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年7年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9元,緩刑2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5、6月間收受他人交付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枝及非制式霰彈8顆而寄藏並持有至99年11月3日為警查獲,而經本院於100年7年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且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0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9日東檢文丁100 執聲142字第1318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宣告緩刑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