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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炳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炳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炳榮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貨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接續向告訴人陳聰慧訛稱要購買荖花及荖葉,並稱因很忙,有空會清償貨款,期間經告訴人催討貨款,而於98年5月底某日,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陳進煌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1,7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為98年5月30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告訴人支付貨款,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會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至98年6月8日止,持續供貨共17次,所積欠之貨款共計103,230元,嗣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退票,及被告拒接電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100年3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慧之證詞、告訴人之應收貨款明細、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炳榮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荖花、荖葉,並交付支票1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後遭銀行退票等情,惟堅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我向廖輝男所收取,我不認識發票人陳進煌。我拿到票時不知道會跳票,且退票時告訴人未通知我,我有想要處理也有給付意願,但無能力依告訴人之要求一次全部給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19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共向告訴人購買荖花及荖葉17次,計積欠貨款103,230元,迄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為清償貨款,將陳進煌所簽發票面金額91,70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時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聰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應收貨款明細(本院卷第3頁)、系爭支票影本(警卷第6頁)、退票理由單影本(警卷第7頁)、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偵字第2219號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後,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會給付貨款而陷於錯誤,故被告交付支票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支票是綽號「黑狗」的男子廖輝男給的,廖輝男跟我買檳榔而交付系爭支票,總共積欠我10幾萬元,我不認識發票人陳進煌等語(核交字第243號卷第24頁、第69頁,本院卷第16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上註記有「黑狗」字樣之天冷青仔行出貨單附卷可參(核交字第243號卷第27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施小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出貨記錄是我在處理,上開出貨單中有部分是我寫的,這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認識,他叫黑狗,這個人不曾拿過現金,我敢保證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被告與綽號黑狗之男子廖輝男確有生意往來,且其向被告購買檳榔後以陳進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被告與發票人陳進煌並不認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退票的時候我也有想要處理,我有給付意願,但無能力依告訴人之要求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6 頁、第9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跳票後我跟他要錢時,他是有提到說這個是客票,他是被人家欠款,所以才沒有辦法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施小英亦證稱:他有叫我去跟告訴人說把票拿回來給他去找黑狗收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仍試圖補救、仍有向告訴人給付貨款意願之事實,亦堪認定,故難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交付其上印有副總會長頭銜之名片,意在使告訴人相信其具有副總會長之身分,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檳榔界應該大多數的人都知道丁炳榮的確是副總會長,他當時營業量的確有我講的這個數據,我有幾個朋友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菁仔同業聯誼會總會長1期2年,我擔任的期間是95到96年,擔任副總會長是在總會長之前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施小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投從以前到現在都還有「南投縣菁仔聯誼總會」這個單位,總會長1任是2年,丁炳榮有做過1任,擔任的期間距離現在超過5年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菁仔同業聯誼會總會名冊1本在卷足憑,可證明被確曾擔任過南投縣菁仔同業聯誼總會之總會長及副總會長一職。

2.至被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時已不具副總會長之身分,其雖仍交付印有「南投縣菁仔聯誼總會副總會長丁炳榮」之名片1張予告訴人,惟衡諸社會常情,將擔任職務時未發送完畢之名片繼續交付予他人,目的多在留存個人之聯絡方式,難以逕行認定交付名片者係有意利用其過往之職務而達成特定目的,況被告如確有意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進行詐欺,應交付地位更高、權力更大之總會長名片,而非僅交付副總會長名片,是倘僅以被告交付名片之行為,即謂其主觀上有利用副總會長身分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又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般在檳榔業,要當到檳榔聯誼會副總會長之位置,至少要有1天出貨50萬到100萬顆檳榔的量,以4月份1顆至少要2、3元,一天應該進出就有2、3百萬元,被告進的數量跟我其他客戶比起來算很少,在我們這1行,10幾萬的數額算是非常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進貨之數額並不高,且不如告訴人預期如身居副總會長身分之人應有之進貨量,是倘被告有意以副總會長之身分向告訴人進行詐騙,應可詐騙更高之金額,而非僅向告訴人進貨10,230元,益徵被告交付名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自無從遽而認定被告交付名片之行為意在施用詐術。

(四)另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97年已無資力,竟仍向告訴人進貨,應認其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97年3月份到98年2月2日這段期間,因為玩股票而有9張支票跳票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此有被告之出貨單及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97年3月起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之事實,可堪認定。

2.另證人施小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賣出去的貨多的時候1個禮拜有10幾萬,但98年那時候就沒有很多了,出貨單最後1頁,是指累計到98年4月30日黑狗共欠被告97195元之意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參以被告之出貨單,可知被告雖於97年有支票跳票之情形,惟其於98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尚有從事檳榔買賣之事業,且單就被告與廖輝男之生意往來,每月即有3萬元至10萬元左右之出貨金額;另由告訴人之應收貨款明細表可知,被告自

98 年2月1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每月向告訴人進貨數萬元不等之荖葉、荖花,可知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仍繼續經營檳榔攤事業,且被告出貨予廖輝男之金額尚較其向告訴人進貨之金額為多,從而可認定被告尚有給付告訴人貨款之可能,應非刻意向告訴人進貨而有不付款之意。

3.被告又曾於偵查中供稱:廖輝男跟我交易總共欠我10幾萬元(本院卷第59頁),有被告之出貨單及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且廖輝男積欠被告貨款未給付乙節,亦核與證人施小英上開證述相符,是可認定被告於認識告訴人之前雖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惟嗣後仍持續與他人有買賣檳榔之生意往來,且如其繼續經營檳榔攤事業,仍有可能向告訴人給付貨款,又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確係因廖輝男另積欠貨款未付,造成資金週轉困難而遲延給付告訴人貨款,無從僅因告訴人存款不足跳票後即認定其無資力,進而謂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往來係自始存有拒不付款之念頭,而認定其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