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崇銘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1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高雪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以供己代步之用,並懸掛PVE-462號之機車車牌,以藉此躲避員警之查緝。嗣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陳崇銘騎乘本件機車至同縣市海濱公園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崇銘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2月底某日早上柯復興向伊借車,伊將伊妹妹陳崇容的紅色豪邁125機車借給柯復興,同一天快中午時柯復興還給伊黑色豪邁125,車身不是伊妹妹的機車,但上面掛著伊妹妹紅色豪邁125機車的PVE-462號車牌,柯復興說已經將伊妹妹機車的車體賣給鯉魚山下一個資源回收場,老闆叫金光仔(台語),伊並沒有答應柯復興可以這樣做,伊之所有沒有去報警是因為心軟,柯復興有跟伊解釋,說黑色豪邁125車子是他媽媽的,他媽媽游素蓮當日傍晚時,也有前來伊家中跟伊說這車子是她的,還說這台車坐墊有改過很舒服,伊當時沒有要求游素蓮拿出行照,是因為鄰居關係不好意思追問,而且伊很信任游素蓮等語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高雪娟所有,原停放在
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許失竊,員警於100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查獲被告騎乘該機車(車上懸掛PVE-462號車牌),即通知高雪娟將該機車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雪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8、11-13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柯復興交與伊之詞
為辯,惟證人柯復興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中旬,伊並未向被告借過機車,當然也未還過被告機車,亦未說過該機車是伊母親所有,更未曾說過已經將向被告借的機車轉賣給別人這種話,100年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查獲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伊交給被告的(見100年度核退字第5號偵查卷第6頁);另證人游素蓮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伊所有,99年12月中旬下午5時許,伊並未去被告家中,也未跟被告說過機車是伊所有這種話,伊自己的機車坐墊壞了都沒修理,怎麼會去修理別人的車(見100年度核退字第5號偵查卷第9頁、100年度聲拘字第30號偵查卷第7頁);又證人游素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第一次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給伊看的時候,問伊這台車是不是伊所有的,伊就說不是,第二次又牽車來給伊看,問伊這台車是不是伊牽給被告的,伊也說不是(見100年度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27頁)。
查證人游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柯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游素蓮證述均相符一致,稽之證人游素蓮、柯復興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游素蓮及柯復興所為上開證言可信為真,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柯復興將伊妹妹機車的車體賣給資源回收場,
,伊並沒有答應柯復興可以這樣把機車賣掉,伊之所有沒有去報警是因為心軟,而游素蓮來伊家中跟伊說這車子是她的,伊沒有要求游素蓮拿出行照,是因為鄰居關係不好意思追問,而且伊很信任游素蓮等語。惟查,自己的機車借他人使用,他人並未歸還原車,而係交付一台來路不明的機車,一般人定會追根究底,要求他人交還原車,無計可施時,更會尋求員警幫助,豈有毫不爭執之理;本件被告辯稱借與柯復興之機車,係被告妹妹陳崇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身亦有歸還陳崇容的壓力,則應會更加強烈的要求柯復興返還機車,更甚者,柯復興宣稱已經將機車賣掉而不返還時,被告亦應告知陳崇容,由自己或陳崇容前往警局報案,豈有因為自己心軟,讓陳崇容受有損害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顯有不符;另被告以雙方為鄰居關係,而不好意思要求游素蓮拿出行照,伊很信任游素蓮等語為辯,亦與社會一般通念相違。再,證人陳輝財於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收過還可以騎的機車,因為可以騎的機車會賣給機車行,價格比較好,我們資源回收業是將不能騎的機車當廢鐵賣,所以只有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第8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柯復興將伊妹妹可以騎的機車賣給資源回收場,亦與資源回收業之常態不同,被告所辯,亦有疑異。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
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工作為室內裝潢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算低,然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其犯後存有悔悟之意,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