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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力元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力元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1008次自強號列車第7車9號座椅上,趁呂佩玲熟睡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HTC,型號:Incredible S)得逞。

(二)於100年9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41次莒光號列車第2 車29號座椅上,趁楊書豪熟睡之際,竊取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SAMSUNG,型號:E-1100,IMEI:352973.03.198740.9)得逞。

(三)於100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火車站58次莒光號列車內,趁杜家銘離開座位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601i,IMEI:351710.01.902747.2)得逞。

(四)於100年9月6 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山里火車站1054次自強號列車第1車2號座椅上,趁蔡玉蓮未注意之際,打開其皮包拉鍊,欲拿取皮包內財物時,為該列車列車長李大維發現,始未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即上揭廠牌SAMSUNG及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力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9、45-46頁,本院卷第45-46、67、

78 頁)。

(二)被害人呂佩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7-28頁)。

(三)被害人楊書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38頁)。

(四)被害人杜家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9-40頁)。

(五)證人即目擊者李大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3-34頁)。

(六)被害人蔡玉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5-36頁)。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楊書豪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杜家銘案件登記表各1紙(見警卷第31-32頁)。

(八)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1頁)。

(九)扣案物品相片6張(見警卷第38-40頁)。

(十)杜家銘、楊書豪之贓物領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雖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件,顯見其並未記取過往科刑教訓,況其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屢次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