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東簡字第3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明智明知蕭金墩(其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林志遠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蕭金墩先於民國99年4月8日,在臺東縣卑南鄉皇家庭園汽車旅館相姦1次。又分於99年4月10日、5月28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3日、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8日、12月10日、12月18日、100年1月3 日、1月21日,陸續在同縣臺東市○○○路○○○ 號後方無門牌之鐵皮屋內,與蕭金墩為性交行為12次(共計1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林志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志遠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49號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