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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龍與許麗雲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許麗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大門旁之擋土牆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損壞連接該住處大門內水塔之水管,使該水管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雲。

(二)復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致連接該住處大門內水塔之水管脫落而不能固定於原銜接之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雲。

(三)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損壞連接該住處大門內水塔之水管,使該水管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雲。嗣經許麗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文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據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同年8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前至許麗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大門,碰觸該大門旁之水管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並辯稱:其見該處水管掉落,為免水流入路中裂縫處,而拾起該處水管接回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麗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被告為伊鄰居,因仲介房屋買賣糾紛而對伊心生不滿,分別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同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大門旁之擋土牆上,徒手扯斷連接該住處大門內水塔之水管,使該水管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又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許前至上址時,發現連接大門內水塔之水管已遭人破壞,立即請水電工即李端逢至上址維修,惟當日下午又發現該處水管有遭人破壞之情況,再度委請李端逢前往修繕;另於同年8月4日再見該處水平水管上方連接之31公分垂直水管垂倒,有遭人破壞之跡象後,再委請李端逢前往修繕等語。

(二)對照證人李端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有於99年7月26日早上及下午4時許受許麗雲之託各前往許麗雲前揭住處一次修理該處連接水塔之水管,該日早上所見之水管狀況為不規則之裂痕缺口,該水管已無法直接接回,需更換新的水管始可接回,該日下午所見之水管狀況則為脫落,需以膠水接回始可避免漏水等語。可知該處水管確有2度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是許麗雲前揭所述該處水管遭人破壞乙節,尚非子虛。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上揭住處監視錄影所攝光碟之結果,有於錄影畫面時間為2010年7月22日15:42:07許,一名男子出現於告訴人之住處圍籬前,行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後行走至告人住處內水塔上方畫面即住處大門左側之樹叢裡,樹葉隨即發生晃動後,水塔上方畫面之垂直水管則於錄影畫面時間

15:43:45許掉落;另於錄影畫面時間為2010年7月26日16:29:29許,一名男子出現於告訴人住處內水塔上方即住處大門左側之樹叢裡,樹葉隨即發生劇烈晃動後,水塔上方畫面之垂直水管則於錄影畫面時間16:29:46許掉落;再於錄影畫面時間為2010年8月3日09:21:58許,一名男子出現於告訴人之住處圍籬前,行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前隨即行走至住處內水塔上方畫面即住處大門左側之樹叢裡,於錄影畫面時間09:23:10許,前揭樹叢裡開始出現樹葉晃動,水塔上方畫面之垂直水管於錄影畫面時間09:23:13許發生掉落等情。上揭3段錄影畫面顯見該名男子並非將水管拾起接回,而係在樹叢間將原連接水塔之水管予以拉扯,導致該處原垂直豎立之水管倒落。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前揭錄影畫面時間前至該處接觸水管共3次,錄影畫面中在樹叢間之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等語。是許麗雲前揭所述該處水管遭被告破壞乙節,應可採信。

(三)另證人李端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9年8月3日亦有前往上揭許麗雲住處從事修繕,惟該次有無就該處連接水塔之水管進行修繕,已記不清楚等語,就此,於時間及修繕內容上雖與許麗雲前揭所述稍有出入,惟許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前後共遭破壞12次等語,證人李端逢亦證稱前後共前往該處修繕9次等語,是證人李端逢前往該處修理甚為頻繁,對於時間及修繕內容難免有記憶不清晰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就此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許麗雲所述之情節,與證人李端逢所述若合符節,亦有本院勘驗許麗雲住處監視錄影所攝光碟內容之結果在卷可佐,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所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基於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同年8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許麗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大門旁之擋土牆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損壞連接該住處大門內水塔之水管,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雲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鄰長,不知照護鄰民,竟多次乘四下無人之際,挾怨破壞鄰人即告訴人許麗雲住處之水管,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其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猶矯飾其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已近古稀之年,且毀損之水管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