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川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川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川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至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罪前依同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前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執行刑10年6月)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23,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2項明定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足見本條乃規範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前,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者,且經假釋出監,始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而毋庸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查受刑人黃文川於85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7年確定;另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5月確定;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執行及減刑,並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97年度執護助字第24號撤銷受刑人黃文川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9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雖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復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在案,即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文川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受刑人所受上開假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7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上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文川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