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卞明鴻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卞明鴻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卞明鴻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已減刑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至二分之一,至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已由原判決予以減刑,自無庸再予減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雖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2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形式上甫於95年6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依法仍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受刑人所犯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02.

17 」。

四、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係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本案適用舊法即均可易科罰金,是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次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現該條例全文業經廢止,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 日失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90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歷經94年1月7日及98年1月21日兩次修正,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41條第2項,已因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該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8項,亦僅係將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2項移列至第8項,就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無變更,足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41條第8項,亦與上揭第66

2 號解釋意旨相違,應認上揭宣告違憲效力所及,自無庸將上揭二次修正之規定,視為受刑人行為後之中間時法,故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判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併予指明。

六、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