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聲 請 人 戴善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以指定辯護人之資格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善計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遭羈押,即使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接見、通信仍需受檢,並無與證人陳律昌串供之可能,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使被告與家人接見、通信,以解思親之苦,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戴善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犯之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並請求傳喚證人陳律昌到庭詰問,故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3日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已於100年1月14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律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