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永豐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本院命具保並限制出境,惟聲請人自起訴迄今均遵照傳喚到庭,而聲請人於近日接獲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邀請,盼聲請人能前往北歐四國考察參訪,聲請人有責任與各農會總幹事參訪先進國家對於農業學習與交流之義務,希望能藉此研習增加見聞,盡棉薄之力促進農業發展,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6年10月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准以1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參本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聲請意旨所指於96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命具保並限制出境應係誤載),嗣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及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等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其中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縱已具保120萬元,仍有棄保潛逃不歸之疑慮,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益,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函文,所邀請之考察團成員遍及南區各農會會員及其眷屬,並未敘明非各農會總幹事參與不可,顯見此一參訪並非專屬被告個人職務上必要之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藉此方式保全被告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