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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麗香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10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關於田麗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之保安處分,准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麗香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於民國94年8月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於96 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應執行監護處分,惟受監護人田麗香因另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於97年5月6日經本院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後又另犯竊盜等罪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復因病保外就醫,執行期滿日乃順延至100年9月18日,上開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依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監護處分。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及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比較結果,修正之條文因增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田麗香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在卷可佐。是前開對受刑人田麗香所宣告施以監護2年之保安處分,應自96年7月8日即得予執行,合先敘明。

四、第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監護處分,除具有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意義外,並兼有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等目的,以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受處分人於執行中若尚未回復常態,或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查:

(一)本件受刑人田麗香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導致現實判斷力差,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並有行為控制不佳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在卷可佐。而田麗香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後,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東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因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8月確定,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是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陸續再犯多次竊盜及放火燒燬建物犯行,顯見其因人格缺損致現實判斷力差,及行為控制不佳之情形並未改善。

(二)而受刑人於97年5月1日起於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下稱馬蘭榮家養護中心)接受監護安置後,因另犯放火燒燬建物等罪於97年5月6日經本院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後又另犯竊盜等罪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復因病保外就醫,執行期滿日乃順延至100年9月18日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097003714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丁字第42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法授矯字第1000000172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雖曾於馬蘭榮家養護中心收受監護安置,然其於監護處分執行未滿1月之際,即因另犯他罪而遭羈押,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仍因具有上開現實判斷力差、行為控制不佳之情形,而再有多次竊盜及放火燒燬建物之犯行,其上開監護處分之執行顯然尚未收效,尚不致使受刑人得以回復常態。

五、綜上,受刑人於執行上開監護處分前即已有放火燒燬建物之犯行,於監護處分執行中其症狀未見改善,即再犯他案而遭羈押並於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可見本件受刑人顯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確有將其施以監護期待後效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於前開執行經中斷後,准許繼續執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