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遠正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遠正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96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周遠正與周遠雄(經本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8月)為兄弟關係、古菁花(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周遠正為男女朋友關係、胡憲忠(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古菁花為姻親關係。周遠正、周遠雄、古菁花、胡憲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遠雄與周遠正負責上山竊取牛樟木,古菁花負責尋找搬運牛樟木之交通工具,胡憲忠負責提供農用搬運車搬運牛樟木。周遠正乃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周遠雄,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第15-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座標X:258507,Y:0000000),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牛樟木殘材1塊(重66公斤,材積0.06平方公尺,山價為1800元),得手後並由周遠正騎車載運搬離現場等待古菁花與胡憲忠前來接應。於同日10時許,古菁花以5000元之代價,雇用胡憲忠以農用搬運車搬運牛樟木,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上山接應周遠正與周遠雄。渠等會合後,並由周遠雄搬運上開牛樟木至上開農用搬運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原住民保留地鄰近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蝴蝶谷產業道路(即座標位置X:258565,Y:
0000000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遠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憲忠、古菁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遠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勘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被告周遠正書立之悔過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5月19日東治字第1007103352號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225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遠正竊取牛樟木之地點,屬於林業用地,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225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二)核被告周遠正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周遠正與周遠雄、另案被告胡憲忠、古菁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遠正正值青壯之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18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上開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1800元之3倍,即54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