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阿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阿華與蘇建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攜帶戴阿華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凶器鋼索1條、斧頭1把及開山刀1把,由蘇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阿華前往臺東縣○○鄉○○段第143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座標X:269988,Y:0000000),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放置之牛樟木殘材,以徒手方式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裝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合計189公斤,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得逞,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索1條、斧頭1把、開山刀1把、頭燈1個及上開自小客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戴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阿華固承認有於100年4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共同被告蘇建文前往臺東縣○○鄉○○段第1438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蘇建文當日6點多到伊家池上家中,載伊上山到海端的廣源村,蘇建文在伊家及車子上都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到了山上才說要載牛樟木,伊有跟蘇建文說不要,伊便叫蘇建文說載伊回去,但是蘇建文不要載伊回家,所以伊自己走路回家,伊下車徒步下山時,沒有遇到警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建文於審理中證稱:「(問:民國100年4
月9日你是否有前往大埔山區竊取牛樟木?)有。(問:你是如何竊取?)是戴阿華先去鋸的,然後才帶我上去載的。(問:依照你的陳述,本件是你跟戴阿華一起竊牛樟木?)是。(問:為何只有你被警察逮捕?)因為戴阿華對那邊很熟,他先跑掉了,我不熟,往下跑,當時我還有撞到頭。(問:你們是看到警察才跑掉?)對,警察說不要跑,但他對於地方很熟,所以他就從後面跑掉了。(問:案發當天,為何會去偷牛樟木?)因為戴阿華要向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說上面有牛樟木,約我上去載。(問:你們如何到山上去的?)開我爸爸的車子。(問:誰開的?)我開的。(問:到山上去你們如何分工?)他木頭已經切割好放在那邊,總共五塊,我幫他把木頭搬上我開的車,後來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觀諸證人蘇建文於審理時之證述,迭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又證人賈孝武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是否在臺東縣海瑞鄉廣原村山區查獲森林法案件?)有。(問:被告有幾個?)兩個,一個是被捕的蘇建文,另一個就是今天到庭的戴阿華。(問:當天是否有看到戴阿華?)當天我跟所長,跟戴阿華距離4-5公尺,我們叫他不要動,他就跑掉了。」(見偵卷第48頁)。證人蘇建文與賈孝武之證詞就戴阿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大致相符,且證人蘇建文已坦承自己部分之犯行,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戴阿華於罪;再證人賈孝武為關山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與被告戴阿華間,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戴阿華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蘇建文及賈孝武上開證詞應堪採信。㈡另參以被告戴阿華第一次於偵查中自承:「(問:扣案鋼索
1條、斧頭1把、開山刀1把、頭燈2個是誰的?)砍草用的刀子不是開山刀、斧頭是我的,鋼索、頭燈不是我的。(問:上開扣案刀子、斧頭是做什麼用?)我時常去山上找紅藤,我準備帶去山上找紅藤。」(見偵卷第38頁);又第二次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與蘇建文,在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東縣海瑞鄉廣原村山區竊取牛樟木?)沒有,我只有跟蘇建文去山區,但是後來我先走了,警察查獲時,我也沒有在現場,我沒有跟蘇建文一起竊取牛樟木。」( 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問:你攜帶刀子及斧頭做什麼?)那是蘇建文跟我借的,那些東西是以前我要撿漂流木用的。(問:為何在檢察官這邊,你說刀子、斧頭是要去山上找紅籐用的?)沒有。(問:當天你跟蘇建文去大埔山區後,如何回家?)我走路回家的,大約在六點多,因為我不願意幫他搬木材,所以我走路回家。(問:你沒有看到警察?)沒有。(問:警察為何有看到你?)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關於扣案刀子、斧頭之用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可採,確有疑義。且被告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100年4月9日上午6時許,蘇建文前往伊家載伊去山上,開車10幾分鐘就到山上,後來知悉蘇建文要求伊搬牛樟木後,伊不願意,所以就自行下山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警員賈孝武證稱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犯罪現場有看見被告戴阿華,倘若被告戴阿華所言屬實,則被告戴阿華應係當日6、7點左右即會離開現場,又豈會在當日8時50分許仍停留在現場為警員所看見,足見被告戴阿華所言不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戴阿華前揭辯詞委無足採;戴阿華與蘇建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攜帶戴阿華所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凶器鋼索1條、斧頭1把及開山刀1把,由蘇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阿華前往臺東縣○○鄉○○段第1438地號土地,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放置之牛樟木殘材,以徒手方式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裝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得逞。此外,並有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贓、證物品領據、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龍泉派出所代保管單、被告蘇建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被告違反森林法案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阿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又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阿華所竊取之地點,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6日東關地測字第1000002785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㈡核被告戴阿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扣案之鋼索1條、斧頭1把及開山刀1把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另被告戴阿華與蘇建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戴阿華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目前從事臨時工,母親中風,家庭經濟狀況平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行竊之財物價值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2萬4000元,有臺東林管處上開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2萬4000元之3倍,即7萬20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扣案之鋼索1條、斧頭1把、開山刀1把及頭燈1個,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