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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榮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政榮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6鄰漁人29之1號其父施握筆(係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之住處內,因不滿施握筆勸導其勿在門外大聲咆哮,並誤以為施握筆欲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支,接續朝施握筆之背部揮刺3下,造成施握筆因此受有背部3處開放性傷口(3公分、2公分、2公分)等傷害。其後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折疊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握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握筆、被告之母謝菊英、被告之弟謝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35-36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口照片、及警員鄭文博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25、28頁;聲拘卷第2頁;本院卷第88-91頁),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其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及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一)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勸導縱有所不滿,雖然無法心平氣和並保持理性之態度與之進行溝通,亦應將紛爭或衝突僅止於言語上之接觸,而非動輒動之以武—即手持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背部攻擊。或許被告對於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有諸多的誤解與不滿(例如其感覺父母對其較為不公,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然而,此並非意味被告得選擇以言語或身體攻擊之方式,對於被害人發洩心中之不滿;相反的,身為子女之被告是否更應回頭反思:同樣是父母生養長大之小孩,何以自己會受到父母較多之責備?換言之,正所謂「手心手背都是肉」,誠如被害人所言:「被告是我的兒子,不管如何,就算他在路上跌倒了,我還是會想要扶他壹把。」(見本院卷第84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情感猶然如此,則被告於對被害人發洩情緒之前,是否更該想到父親養育之恩並反躬自省,而非率然持折疊刀此一可能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傷害之兇器,朝被害人之腰部(可能傷及重要臟器之部位)刺擊。故被告此種率性而為、忽視父母子女間應有之行為分際及未能先反求諸己之行為心態,及其持用銳器攻擊,對於人身安全之危險性甚高,且其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輕微等情,實皆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

(二)又被告自93年起即有多次、長期對被害人與母親施暴而遭聲請保護令之紀錄,其中更有因傷害母親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而分別經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439號、97年度易字第92及272號、與100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共3罪)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24日府社婦字第1003027629號函暨其附件,與各該刑事判決書),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攻擊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本件犯行實難謂單純係因被告一時酒後失慮所致。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如將來執行完畢,將自願前往臺東縣衛生局接受戒酒治療,及如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領得身心障礙手冊後,亦將自願接受健保給付之精神治療,堪認被告藉由此次偵審過程及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諮商輔導後,已逐漸能正視自身之問題,並接受相關單位所給予之協助,應可期能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折疊刀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折疊刀之價值並非昂貴,亦非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須發還,故本院認有加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