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孝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5鄰
227-2號前,見停於該處為高亮生所有牌照號碼PVN-449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將之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99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東
縣太麻里鄉多良村19鄰大溪392號林麗子之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家,未經林麗子之同意,即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竊取林熙雄所有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皮爾卡登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離去。
㈢於99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東縣
縣達仁鄉台坂村6鄰76號王金蓮之住處(王金蓮在該處經營名為「佑翔商號」之店舖,店鋪獨立於相連之房間、客廳及廚房外,中間有走廊為隔)附近停放,林孝榮見附近無人,王金蓮則躺在店舖內椅子上閉目休息,遂起念進入王金蓮上開住處盜取財物,其先將身上易發生聲響之物品即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SIM卡等物放在上址王金蓮住處旁之走廊上,而為防範可能遭遇的反制,林孝榮先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到王金蓮上開住處旁小門未關之廚房內拿取王金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已扣案),並將該菜刀先藏放在附近菜園裡伺機而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林孝榮觀察情勢後,發現王金蓮疑在睡夢中,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從王金蓮上開店舖右邊尚未完全關閉之鐵捲門縫隙鑽入,竊取王金蓮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款簿等物)得逞,再從上開鐵捲門之縫隙鑽出後跑離該店舖;林孝榮將上開竊得之皮包1個攜至附近自來水公司蓄水池旁檢視後,發現該皮包內並無金錢,旋將該皮包棄置該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王金蓮仍疑似在該店舖躺椅上睡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為免遭遇王金蓮掙扎而手持上開原藏於該處菜園之菜刀1把,並使用王金蓮所有、放在其住處外之包包1個作為頭套,套住頭部以掩飾長相後,從上開店舖右邊鐵捲門之縫隙鑽入後,先將該菜刀放置在店舖內塑膠抽屜後方置物架上,旋以左手按壓王金蓮口、鼻而使王金蓮為其制服,並對王金蓮恫稱:「不要動,我有刀子」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王金蓮不能抗拒,同時以右手強取王金蓮放有現金之白色塑膠抽屜1個(內有約新臺幣200多元之現金),王金蓮為求救援而以右手肘敲打鐵捲門,林孝榮旋即拿取該塑膠抽屜再從上開鐵捲門之縫隙鑽出欲逃離現場,時居住在王金蓮隔壁、聽聞王金蓮敲打鐵門聲響而驚醒之林誠(王金蓮之弟)適前來關切,遇林孝榮從王金蓮住處逃出而上前阻擋之,林誠拉住林孝榮之右手腕,林孝榮遂用力將之甩開,其手持之白色塑膠抽屜同時掉落在地,其立刻逃離現場,所盜得之上開現金、塑膠抽屜則散落在上址王金蓮住處門口前,原騎乘停放在現場附近之牌照號碼PVN-449號機車(已由高亮生領回)、放在上址王金蓮住處旁走廊上之機車鑰匙、SIM卡等物,均丟棄在原地,未及取走,其使用之作為頭套之上開包包則丟棄在台坂國小校舍前。嗣於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王金蓮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在上開遺留於王金蓮住處門口前之白色塑膠抽屜採獲指紋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林孝榮右食指指紋相符;並經警於99年12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林孝榮位於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4鄰嘉蘭5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林熙雄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熙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孝榮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該等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林孝榮就本案有關竊盜、強盜之犯行,於歷次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警詢時,警員說只要承認,一切都好說,不承認,就一邊問一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本院確認其意,被告稱:警察只說老實講就好,至於不老實講會一邊問一邊打等語是其自己的想法,不是警察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依此,警員向被告稱要老實講,難認屬不正之方法,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林孝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此指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前段之陳述,見該次審判筆錄第9-11頁即本院卷第89-90頁;至於被告於該次審理時後段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詳後說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熙雄之指訴、證人高亮生、王金蓮、林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9901653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年11月10日東警鑑字第0991120101號)、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時庭呈自白書稱:伊在半路上經過,見被害人鐵捲門只關一半,裡面電視開著,被害人在熟睡中,沒發覺到伊,就從鐵捲門進去,到處找值錢的東西,當中發現到錢包,伊拿錢包要迅速離開,卻因動作太大驚醒被害人,被害人與伊拉扯要把錢包拿回去,拉扯之際,被害人一時之間便往牆邊一個櫃子拿起一把刀,作勢要砍伊的動作,想嚇阻伊,又多次用刀揮舞,伊也因此更加緊張衝動,在拉扯之際,伊把被害人的刀搶過來,被害人就停止一切攻擊的動作,且大聲喧叫,伊就轉身要逃跑,逃跑過程中遇到被害人的弟弟制止伊,想要把錢包拉掉,散落於地,但他抵不過伊用力一甩,伊就衝出去順手把刀子丟到被害人住處的一塊菜園或花圃,隨即就逃跑到山區躲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又於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時稱:伊當時只進去被害人店1次而已,拉扯時剛好看到被害人有刀,伊不清楚刀為何在被害人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背面、第144、145頁)。經查,就被告侵入被害人王金蓮家中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店家前經過,觀察狀況,見一位老人家(王金蓮)在店裡躺椅看電視,但已睡著了沒有發現我,我直接到廚房拿菜刀藏在腹部褲縫中,順便觀察有沒有其他人在家,然後將菜刀藏在該被害人家的菜園裡面,走回原我放機車的地方。約隔4、5分鐘我再回到作案現場,第1次侵入該雜貨店,路線跟我觀察時一樣,直接侵入商店,見被害人還在睡,我就先找包包,拿到包包後我就往外逃跑,跑到自來水公司廢棄空屋旁(被害人家上方處約150公尺),將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包包裡沒有錢,之後我就將該包包棄置在自來水公司廢棄空屋旁,再次走下去該雜貨店,並侵入先開起抽屜要找錢,但被害人就聽到聲音醒起來就問我說:你在幹什麼,之後我嚇到就翻越過桌子往外逃跑,有聽到被害人喊說:不要跑,我逃跑回原來放機車的地方。約過10分鐘後我看都沒動靜,就壯起膽來第3次去該雜貨店,見被害人還是躺在躺椅睡覺,我就在店外走廊竹竿上看到掛有一些原住民的包包,我覺得可以拿來當頭套,於是我就順手拿取一個將它套在我的頭上,然後去菜園將藏匿的菜刀拿出,直接侵入雜貨店。」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第一次進去是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多,我從雜貨店的鐵捲門鑽進去,我說的鐵捲門是三面鐵捲門最右邊那個,那個鐵捲門因為有一個做生意的檯子雜貨店的老人家沒有全部把鐵捲門拉下來,只拉到快到檯子的高度,還有空隙,所以我可以鑽進去,我進去後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再拿到外面的菜園放,我會跑出來是因為發現老人家好像醒了,就從進來的地方鑽出去;第二次是我在外面等了1個小時多,我認為老人家又睡著了,我才又由原本的地方鑽進去,我沒有帶菜刀或其他兇器進去,我偷了一個包包,裡面有一些存摺及證件,這包包裡面沒有錢,我以為包包裡面有錢,就從原來的地方鑽出去,那時老人家好像沒有醒過來,我在外面看包包裡面沒有錢,才決定第三次進去偷東西;第三次進去又隔了一個多小時,大約是凌晨3點多,這次我有帶刀進去,而且有載頭套,頭套是在走廊上原住民在曬的,因為怕老人家會反抗,我會帶刀進去,是想說只要老人家醒來,我就要拿刀控制他,第三次我進去是要偷錢櫃裡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則先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過程(見本院卷第89-90頁),復又稱:
伊總共進入被害人住處3次,第一次沒有拿菜刀,只有拿包包,第二次有拿菜刀進去,就先放在糖果櫃子裡面藏起來,伊就找錢櫃,找一找,被害人就醒過來,問伊在幹嘛,伊就衝出去了,有把被害人和附近的人吵起來,伊就先去躲起來,過了15分鐘左右才又進去找錢櫃,被害人又醒過來,伊就用手控制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細觀被告上開陳述,其均稱非僅一次進入被害人王金蓮家中,且由案發後現場遺留之證物以觀,被告竊取之皮包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蓄水池旁尋獲,而其盜取之白色塑膠抽屜則因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蓮之弟林誠在王金蓮之住處外發生拉扯,而掉落在該住處外走廊(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6鄰77號前),此見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察王金蓮遭強盜案證物交接清單1份可明(見偵卷第27頁),並與證人王金蓮、林誠所證情節相符。若被告確僅進入被害人王金蓮家中一次,則其竊得、盜得之財物,何以在與證人林誠發生拉扯掉落後卻分散兩處?而被告之前揭自白書雖稱係竊得皮包後與林誠發生拉扯,非惟與被告先前之陳述未符,核與證人林誠、王金蓮證述內容亦不相同;且案發後遺留在現場之財物確實為白色塑膠抽屜1個乙節,除有前開證物交接清單為據外,並有採證照片1張供卷足參(見偵卷第26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僅進去被害人王金蓮住處一次並盜取皮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所稱非只一次侵入王金蓮住處,並先後竊取、盜取皮包、白色塑膠抽屜等節,較為可信。再者,被告雖於上開自白書稱:刀子是王金蓮所拿,其從王金蓮手中拉扯中搶得,逃離現場時,將刀子丟在被害人住處的菜園或花圃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所持上開菜刀,係其事先自被害人家中廚房裡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金蓮證述情節相符;且案發後,該菜刀係在被害人店舖內的籃子後方發現乙情,亦據證人王金蓮於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與卷附前開證物交接清單上所載:該菜刀係在佑翔雜貨店置物櫃上發現等情,亦可相符(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自白書所述情節,洵非符實。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第1次侵入該雜貨店,路線跟我觀察時一樣,直接侵入商店,見被害人還在睡,我就先找包包,拿到包包後我就往外逃跑,跑到自來水公司廢棄空屋旁(被害人家上方處約150公尺)將包包裡的東西倒出來,包包裡沒有錢,之後我就將該包包棄置在自來水公司廢棄空屋旁,再次走下去該雜貨店,並侵入先開起抽屜要找錢,但被害人就聽到聲音醒起來就問我說:你在幹什麼,之後我嚇到就翻越過桌子往外逃跑,有聽到被害人喊說:不要跑,我逃跑回原來放機車的地方。約過10分鐘後我看都沒動靜,就壯起膽來第3次去該雜貨店,見被害人還是躺在躺椅睡覺,我就在店外走廊竹竿上看到掛有一些原住民的包包,我覺得可以拿來當頭套,於是我就順手拿取一個將它套在我的頭上,然後去菜園將藏匿的菜刀拿出,直接侵入雜貨店,我以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控制住她」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後段又稱:伊總共進入被害人住處3次,第一次沒有拿菜刀,只有拿包包,第二次有拿菜刀進去,就先放在糖果櫃子裡面藏起來,伊就找錢櫃,找一找,被害人就醒過來,問伊在幹嘛,伊就衝出去了,有把被害人和附近的人吵起來,伊就先去躲起來,過了15分鐘左右才又進去找錢櫃,被害人又醒過來,伊就用手控制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據證人王金蓮於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的小店左邊鐵門未關下,小偷(即被告)自該處進來,小偷一隻手矇著伊的鼻子及嘴巴,另一隻手要打開抽屜拿錢,伊在被被告矇住臉之前,不曉得有人進來過,是被告摀住伊,伊才知道有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前揭審理時所稱其偷完包包離開後,發現包包內沒有錢,又再次侵入被害人家中搜尋財物,遭被害人驚醒後發現而逃離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固稱:「第一次進去是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多,我從雜貨店的鐵捲門鑽進去,我說的鐵捲門是三面鐵捲門最右邊那個,那個鐵捲門因為有一個做生意的檯子雜貨店的老人家沒有全部把鐵捲門拉下來,只拉到快到檯子的高度,還有空隙,所以我可以鑽進去,我進去後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再拿到外面的菜園放,我會跑出來是因為發現老人家好像醒了,就從進來的地方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查被告之住處分有店鋪、房間、客廳及廚房等不同空間,其中房間、客廳與廚房互為相連,但店舖則獨立於外,與房間、客廳與廚房中間有走廊相隔,店鋪內並無通道或入口可逕入廚房內,此有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6-10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稱:伊先進去廚房拿菜刀,伊從廚房的小門走進去,因為商店和廚房沒有在一起,中間有一個走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王金蓮於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時結證:伊被被告摀住的店鋪,無法通到廚房,一定要開鐵門才能過得去,廚房和店舖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互可參照。依此而觀,被告固於偵訊中陳稱:其於99年11月3日零時多,從被害人雜貨店未完全拉下的鐵捲門進入店內,進去後到廚房拿一把菜刀,再拿到外面菜園放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則上開店舖與廚房既無以相通,被告所執此情,即難與現場客觀情狀相符,洵屬有誤。綜此,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對於其在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王金蓮住處盜取財物之過程,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內容,本院綜觀全卷證據互核勾稽,認其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前段所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90頁),與卷內事證均可相符,無所矛盾,餘於警詢、偵訊及其他審理時之陳述,則部分與卷內證據難相呼應,業如前析。從而,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前段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輔證可佐,堪可採信。因此,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林孝榮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修正部分與本案有涉者,在於本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之「於夜間」業已刪除,因此,本條第1項第1款不再以夜間為要件。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為晚上或凌晨時段,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有關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加重強盜行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者,亦同此結論。
(二)再按強盜罪之既未遂判斷,行為人只要基於強盜故意而著手,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構成要件,即可成立未遂;又倘行為人已施用強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則此時既未遂之區分,即在於他人之物是否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否為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支配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學說及實務認為是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盜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強盜既遂罪。查被告林孝榮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王金蓮不能抗拒後,即以右手強取被害人王金蓮放有現金之白色塑膠抽屜1個,被告於取得上開抽屜後旋逃出該店舖外,始因與證人林誠發生拉扯而將該抽屜掉落該處,未能攜走該抽屜而逃離現場。依此,被告於被害人店舖內已以手強取該抽屜而對之建立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斯時應認被告所為強盜行為已達既遂,不因此後遇有林誠之阻而認該支配關係尚未建立完成。因此,被告既已掌握該抽屜,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上開抽屜,已將該抽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應屬未遂(見本院卷第43頁),尚有誤會。核被告林孝榮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於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先進入被害人廚房內拿取菜刀藏放於該處附近菜園之預備強盜行為,及同日凌晨3時許,手持該菜刀侵入被害人店鋪,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預備強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行為,固均屬密接時、地而為,但被告於竊得上開皮包後,發現其內並無金錢,始決定攜帶上開菜刀再度侵入被害人之店舖盜取財物,應認屬另一犯意之起,且竊盜與強盜侵犯之犯意並非全然相同,因此,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應予分論;惟其使用之菜刀乃係非久之前在被害人之廚房取得,被告取得菜刀當時,已有遇抗而用之的念頭,核屬預備強盜之犯意無誤,而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觀之,此預備強盜與稍後被告所為之加重強盜,其犯意相同,時、空密接,可認屬接續犯之態樣)。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被害人皮包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頁)。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因被害人王金蓮於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在上開遺留於王金蓮住處門口前之白色塑膠抽屜採獲指紋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後,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林孝榮右食指指紋相符,而認被告涉犯本案;又被害人王金蓮遭被告竊取之上開皮包1個,為被告所棄置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自來水公司蓄水池旁,為被告自承在卷。又上開皮包於案發後翌日(99年11月4日)即為被害人王金蓮之親友所發現,並於告知王金蓮後通知警員處理等情,有證人王金蓮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而上開採集指紋送鑑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1日以刑紋字第0990165312號鑑定書揭示鑑定結果如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據此事證而認被告涉有此案,因此於99年12月19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警詢時自承其竊取上開皮包等情,此有前揭鑑定書、被告於99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等件供卷可考。準此以觀,被告於99年12月19日受警員詢問時,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害人上開皮包失竊及被告涉犯本案等節,實已有所知悉,而此知悉非僅基於單純之懷疑,而有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害人之報案等資訊為佐。承此,被告就竊取上開皮包之犯行,自無自首之可言。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多次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又在凌晨時際,持用菜刀強盜被害人之店舖,而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心理恐懼,且對社會治安戕害尚非輕微,而其於犯罪後雖與被害人王金蓮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背面),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犯後承認部分犯行,且竊盜、強盜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肄業,職業為林務局約聘工人〈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工作服務證明書〉,未婚,父歿母健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盜部分,雖有攜帶兇器,但並未使用,亦未傷害被害人,也無得到任何財物,實屬輕情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3、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強盜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遂行強盜犯行,所為實已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嚴重恐懼,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影響,加以被告自承其3、4年前即已計劃此案(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事先備妥菜刀,以應付遭遇抗拒之事,顯見對於強盜犯行思慮甚詳、預謀甚久,實屬對於刑罰規範之嚴重輕視與敵對,對於他人之人身、財產等法益,視之無物,其情節諒非得以微小稱之。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觀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縱被告所稱因家裡負債(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乙節屬實,亦應尋求合法、正當之管道,解決家中債務問題,而非以強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加以處理,是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自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案發當時處於飲酒後狀態(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然觀之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尚知以前開手段遂行其犯行,且其於歷次程序中亦對主要犯罪事實均有記憶,並予以描述,另被告並自稱:其以前的女友住在被害人王金蓮的雜貨店附近,其知道那邊的環境,也知道那個雜貨店只有一個老婦人在顧店,覺得比較好下手,才選為作案目標;其大概3、4年前就已計畫偷這一家雜貨店,因為當時家裡有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即已對選擇案發地點有所準備及考慮,而其侵入被害人王金蓮之店舖前,亦知先至被害人之廚房拿取菜刀備用;就此,被告稱:到廚房拿菜刀是因為打算老人家(即被害人王金蓮)如果醒過來,就要拿菜刀控制她;拿菜刀是因為怕被害人掙扎,吵醒附近的人,會衝過來抓伊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對於犯罪過程的風險亦思及防範之道。綜上,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併此說明。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但為被害人王金蓮所有,業據被告、證人王金蓮供述一致在卷,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則為被害人林熙雄失竊之物,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而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孝榮於99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6鄰76號王金蓮之住處附近停放,基於強盜之犯意,將身上易發生聲響之物品即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SIM卡等物放在上址王金蓮住處旁之走廊上,先至王金蓮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把,再從王金蓮住處未完全關閉之鐵捲門縫隙鑽入後,開始搜尋財物,嗣因以為遭王金蓮發覺,心中恐懼,旋從上開鐵捲門之縫隙鑽出逃離現場,而強盜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之此部分事實為:「於99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同縣達仁鄉台坂村6鄰76號王金蓮之住處附近停放,基於強盜之犯意,將身上易發生聲響之物品即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SIM卡等物放在上址王金蓮住處旁之走廊上,再從王金蓮住處未完全關閉之鐵捲門縫隙鑽入,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後開始搜尋財物,嗣因以為遭王金蓮發覺,心中恐懼,旋從上開鐵捲門之縫隙鑽出逃離現場,而強盜未遂。」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檢察官於更正前之起訴事實,乃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為主要依據(偵卷第7頁),惟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第一次進入被害人王金蓮家中,係由未完全關妥之鐵捲門鑽入,進入後到廚房拿取菜刀,後來因被害人疑有醒覺而逃出等情,與現場客觀事證難以相符,業如前述(店鋪與廚房無法相通,被告不可能進入店舖後到廚房拿取菜刀),而檢察官雖更正起訴事實如上,然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並無證據可佐,且本院經比對被告歷次供述與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8日審理時前段之自白內容(見本院卷第89-90頁),與卷內事證互可相侔,較可採信,亦如前析,因此,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實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參諸前揭有關接續犯之說明,檢察官所認此部分之被告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預備強盜、加重強盜之犯行,其時間、空間核屬密接,堪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