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塘
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
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王美鈴上10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兆塘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
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維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胤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
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田子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張蔣采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張蔣耀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胡月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
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伊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
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張志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王美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
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及王美鈴、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末3人均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使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兆塘為王榮清之妹王春妹之夫,王維綱為王榮清之弟王清水之子,陳胤維、田子祥、張志雄均為王榮清之女婿,王美鈴為王榮清之女兒,王伊榮為王榮清之妹妹)、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紅葉村村長候選人胡再福(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50為不起訴處分;胡再福為張蔣采芳、張蔣耀文之舅舅,其2人之母親胡月春與王榮清之妻王胡月麗為姐妹,胡月芳為胡再福之妹妹)順利當選,均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均委託王美鈴持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時間,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而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均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王美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10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卷附採證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該等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王美鈴對於其基於相同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3、5、6、
7、8、11、12、13所示之時間受託辦理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之如附表編號1、2、3、5、6、7、8、11、12、13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等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於歷次程序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11月1日關警偵字第0990039550號函所附上開被告遷入如附表所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路○○號37之1號、117號)之房屋平面圖及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99年10月26日D臺東字第09910001911號、99年12月20日D臺東字第09912001781號函附資料等件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被告胡月芳如附表編號7之戶籍遷移事宜係由何人辦理乙節,卷附之委託書固載受託人為被告張志雄(見警卷第10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鈴則證稱實際上是其所辦理,而非張志雄,委託書上的「張志雄」亦為其所簽,不是張志雄所簽,事後有向張志雄告知,張志雄未表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78頁),核與被告張志雄所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王美鈴、張志雄書寫「張志雄」等字後,比對其等字跡,亦以王美鈴所書寫「張志雄」之筆跡特徵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張志雄」字跡較為相近(見警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45、100、101頁),可證王美鈴、張志雄所陳上情,應屬信實。基此,本院認定被告胡月芳之上開戶籍遷移事宜為被告王美鈴所辦理,特此析明(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志雄受託辦理胡月芳上開戶籍遷移事宜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第2項罪嫌部分,另參本判決「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王美鈴就此部分犯行是否在本院審理範圍乙節,詳後述)。
二、又訊據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固坦認有委請被告王美鈴於附表編號2、4、9所示之時間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因而取得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王榮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王維綱辯稱:其平日休假2天時會回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將戶籍遷入該處是因志願役的外繕外宿假,戶籍在臺東的話,假期比較長,在桃園的假期比較短,另為了辦理健保卡等證件而遷戶籍云云。被告田子祥辯稱:其工作休假時會回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幫忙岳父務農,有時候會在戶籍地過夜,會遷戶籍是因為其岳父王榮清有意將所有土地分配給3個子女,其岳父王榮清跟其太太王美萍說他年紀大了,有意將土地平均分給他的兒女,要其等將戶籍全部遷在一起,98年底時,其太太王美萍就通知其要將戶籍遷回臺東縣延平鄉云云。被告張志雄辯稱:其婚後是住在臺東市○○街及延平鄉紅葉村,任軍職休假時回帶小朋友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的遷入戶籍地,會遷戶籍是因為小朋友就學的關係,還有其岳父王榮清準備要分土地,其岳父希望有個女婿可以先遷戶籍回來,留在臺東幫他看管土地、繼承土地,其是平地原住民,岳父是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不能買山上的地,如果不是山地原住民,除非跟他有親戚關係,不然不能擁有那個土地,其岳父是用試探性的方法,看3個女婿誰先將戶籍遷回去云云。經查,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對於其等有委請被告王美鈴於附表編號2、4、9所示之時間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4、9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因而取得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王榮清等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鈴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案此部分應究明者,為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是否並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遷入戶籍地(亦即其等之實際生活重心是否確在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遷入戶籍地),而基於意圖使延平鄉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而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查被告王維綱為服役於太平營區之軍人,已在該處服役9年有餘;被告田子祥則為服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金門海巡隊之隊員(公務員),已在該處服務約10年;被告張志雄則為服役於宜蘭蘇澳之海軍軍人,已有12年之久,此為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所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裝甲兵營營部連100年8月15日陸花璞天字第1000000176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維綱兵籍表、假卡、戶籍謄本等件可資參照。而有關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是否以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遷入戶籍地為其等之實際生活重心乙節,被告王維綱於歷次程序中陳稱:在軍中放假2天時會回到臺東縣○○鄉○○村○○路○○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遷入戶籍),放4天以上長假時才會回桃園縣平鎮市(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戶籍)等語(見警卷第17頁,選偵卷第97頁);被告田子祥陳稱:休假時會回到臺東縣延平鄉的戶籍地幫岳父務農,有時會在戶籍地過夜,伊在金門海巡隊宿舍住了近10年了;94年結婚後,只要有休假,就會回來臺東縣○○鄉○○村○○路37之1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入戶籍),就會回來這裡居住,每個月休假1到2次不等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選偵卷第87、88頁);被告張志雄則陳稱:伊在蘇澳擔任了12年的軍職,結婚後並未住在寧夏街的住處,而是居住在臺東市○○街及延平鄉紅葉村2個住所,平日可能半年或2個月才休假1次,休假1次可能放3到6天,會到小朋友○○○鄉○○村○○路37之1號(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遷入戶籍)去住,快收假前會到臺東市○○街去整理東西等語(見警卷第70頁)。
由此可知,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各因從事軍職、公職而於平日並未與家人同住,而係居住於其等從事軍職、公職所在地之處所,僅有休假時才可能返回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遷入戶籍地,此與證人王金城、王美萍、王美鈴所證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16日之審判筆錄)。如是而論,難謂其等平日之實際生活係以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遷入戶籍地為重心。而被告王維綱自陳其在軍中放假2天時會回到臺東縣○○鄉○○村○○路○○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遷入戶籍),放4天以上長假時才會回桃園縣平鎮市(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戶籍)等情,顯見其實際生活重心除以軍中為主外,桃園縣平鎮市乃其休長假之所歸,加以其亦自陳其父母、弟妹等親屬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而其自國小到國中均在桃園縣就讀等節(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徵被告王維綱並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遷入戶籍地為其實際生活重心甚明。再者,本件被告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時間,將其等之戶籍遷移如附表編號1至
9、11至13所示之狀態,均係委託被告王美鈴辦理(其中被告田子祥部分,卷附之委託書固載為被告張志雄受託辦理〈見警卷第98頁〉,但被告王美鈴自承此部分乃其所辦理,而非張志雄等語,田子祥亦稱上開戶籍遷移是王美鈴所辦理等語〈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而依被告王美鈴、張志雄庭寫之「張志雄」筆跡觀之,亦以被告王美鈴之字跡特徵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張志雄」字跡特徵較為相近,可證王美鈴所陳上情,應屬信實。基此,本院認定被告田子祥之上開戶籍遷移事宜為被告王美鈴所辦理;至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志雄受託辦理田子祥上開戶籍遷移事宜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第2項罪嫌部分,另參本判決「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王美鈴就此部分犯行是否在本院審理範圍乙節,詳後述),此等遷移戶籍之行為,係發生在98年11月底至99年2月初之間,且均由被告王美鈴一人為之,亦即在不到3個月的時間之內,被告王美鈴即為上開其他被告辦理共12次戶籍遷移登記事宜,而上開被告與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均有一定親屬關係(見前揭卷附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遷移戶籍之時間又與本案所涉選舉之選舉權取得時間如此恰巧,實難認其等遷移戶籍之動機與本案所涉選舉無關。而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維綱請休外繕外宿假並無審查戶籍地之問題,此有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100年2月11日陸花璞震字第100000030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選偵卷第206頁),而其休假規定部分,亦未有以戶籍地為休假內容之基準者,此觀卷附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裝甲兵營營部連100年8月15日陸花璞天字第1000000176號函同可明暸(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又證人王美鈴雖稱:王維綱告訴伊,因他常掉證件,補辦證件要桃園很麻煩,所希望伊將其戶籍遷到紅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被告王維綱自軍中放長假時,本有返回桃園縣平鎮市住處之慣習,反係短期休假始會至紅葉處,業如前述,則被告王維綱既以桃園縣平鎮市住處為長假之歸所,其放假生活多在該處度日,何有補辦證件麻煩之可言。因此,證人王美鈴所證上情未符事理,難以採認。另被告田子祥、張志雄均辯稱其岳父王榮清有意分配土地而希望其等遷移戶籍云云,然則土地權利之取得,除建地地上權設定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改配之規定外,並未有以戶籍限制為要件者,有臺東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原地字00000000 00號函所附資料供卷可考(見選偵卷第143-154頁),且證人王榮清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並未因要分配土地而要求田子祥、張志雄將戶籍遷回紅葉村紅谷路,土地移轉也不需要設籍在紅葉村等語(見選偵卷第171-174頁),顯見被告田子祥、張志雄前揭辯解,衡非事實,而為圖卸刑責之詞。又被告田子祥認其應有遷徙之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被告田子祥上揭所認,容有誤會。而被告王美鈴受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之託,辦理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均係在上開3個月之期間內所為,且被告王美鈴與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均有一定親戚關係,業如前述,其對於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各任軍職、公職,平日均以其等任職之處為生活重心,並未以如附表編號2、4、9所示遷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等情,知之甚詳,猶於上開期間內密集辦理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之前揭戶籍遷移事宜,又適被告王美鈴之父親即另案被告王榮清競選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前可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時間而辦理之。嗣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果於99年6月12日投票予王榮清乙節,亦據其等自承在卷。綜此,被告王美鈴係各與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王榮清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進而受託辦理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之上揭戶籍登記事宜等情,實屬明確。
三、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本於社會倫理通念,而探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真意,若父母、配偶、子女,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但為支持其父母、配偶、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即非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惟查,本件被告吳兆塘、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均非候選人即另案被告王榮清、胡再福之父母、配偶、子女,而僅具上開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以上開情形而遷徙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戚關係之候選人,依上開說明,即仍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而不能免罰,此應為臺灣地區特殊選舉風氣而為維護選舉制度公平性所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兆塘、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為其等辦理上揭戶籍遷移事宜之被告王美鈴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兆塘、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為其等辦理上揭戶籍遷移事宜之被告王美鈴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王美鈴受託辦理被告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之上揭戶籍遷移事宜,各與被告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間共同犯上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美鈴雖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時間,向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王美鈴受被告田子祥、胡月芳之託而辦理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事實固未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然被告王美鈴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有關被告王美鈴之上揭其他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吳兆塘、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王美鈴前揭所為,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於犯後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則仍否認其等遷移戶籍與上開選舉有何關聯性,未能坦蕩面對罪責,難認有悔意,而被告王美鈴多次接續受託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事宜,對於民主選舉之健全發展有所戕害,對民主法治之建立,造成一定之阻礙,惟其已坦認大部分犯行,顯露面對錯誤之誠意,另被告吳兆塘、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張志雄、王美鈴與候選人王榮清、胡再福有一定親戚關係,應係基於家族親情關係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尚無前科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與候選人因具有一定親戚關係,遂基於家族親情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後均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罪責,本院認為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就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王美鈴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復審酌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為本案犯罪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吳兆塘、陳胤維、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王美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上開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被告吳兆塘、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張志雄所犯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雄受被告田子祥、胡月芳(均已論罪科刑如上)之託,共同為使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順利當選,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意思,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雄持田子祥、胡月芳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又被告王美鈴亦基於相同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自己原戶籍地址辦理遷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其等均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張志雄、王美鈴此部分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而遷移戶籍者倘本以遷入之戶籍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依,則其遷移戶籍之舉,即難認無虛偽遷徙戶籍之可言,而無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志雄、王美鈴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美鈴之陳述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11月1日關警偵字第0990039550號函所附上開被告遷入如附表編號所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路○○號、37之1號)之房屋平面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張志雄、王美鈴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張志雄辯稱:被告田子祥、胡月芳上揭戶籍遷移事宜為王美鈴所辦理,卷附委託書上的「張志雄」筆跡非其所簽寫等語,被告王美鈴辯稱:其於97年間即開始在臺東縣○○鄉○○村○○路37之1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居住,有空才會到臺東市走走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子祥、胡月芳上揭戶籍遷移事宜,實際上是其所辦理,而非張志雄,委託書上的「張志雄」亦為其所簽,不是張志雄所簽,事後有向張志雄告知,張志雄未表反對等語),核與被告張志雄所陳情節相符。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王美鈴、張志雄書寫「張志雄」等字後,比對其等字跡,亦以王美鈴所書寫「張志雄」之筆跡特徵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張志雄」字跡較為相近(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可證王美鈴、張志雄所陳上情,應屬信實。基此,本院認定被告田子祥、胡月芳之上開戶籍遷移事宜為被告王美鈴所辦理。而依檢察官所提供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雄有基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犯意,參與被告田子祥、胡月芳上揭戶籍遷移事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志雄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志雄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參諸前揭有關接續犯之說明,本案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且均在臺東縣延平鄉,其中被告張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犯行,時間係在99年1月26日,而被告田子祥、胡月芳之遷移戶籍事宜,則係在99年1月27日、99年2月1日所為,時間相距甚密,堪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實與被告張志雄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王美鈴部分,證人王榮清於審理時證稱王美鈴事實上都住在紅葉村,做過手工藝品買賣,後來經營早餐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與被告王美鈴所陳:其實際上是延平、臺東兩地跑,96年間其在紅葉棒球紀念館那邊有買手工藝品,99年間又開了中式早餐店,手工藝品就擺在早餐店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可見被告王美鈴原本即有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事實,則其上揭遷移戶籍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未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被告王美鈴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時間,辦理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因而觸犯刑法帝146條第2項之罪,業如前析,而其自身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戶籍遷移則係98年12月29日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戶籍遷移行為,時間亦屬密接,堪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實與被告王美鈴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被告 │ 原戶籍 │ 遷出時間 │ 遷入戶籍 │受託辦理戶││ │ │ │ │ │籍遷移者 │├──┼───┼──────┼──────┼────────┼─────┤│ 1 │吳兆塘│苗栗縣頭份鎮│98年12月25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民族路394巷1│ │村紅谷路37號 │ ││ │ │號 │ │ │ │├──┼───┼──────┼──────┼────────┼─────┤│ 2 │王維綱│桃園縣平鎮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營邊9號 │ │村紅谷路37號 │ │├──┼───┼──────┼──────┼────────┼─────┤│ 3 │陳胤維│臺中縣太平市│98年11月27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現改制為臺│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 │中市太平區)│ │ │ ││ │ │中山路1段238│ │ │ ││ │ │號 │ │ │ │├──┼───┼──────┼──────┼────────┼─────┤│ 4 │田子祥│金門縣金湖鎮│99年1月27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料羅港1號 │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5 │張蔣采│臺東縣臺東市│99年1月27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芳 │勝利街158巷 │ │村紅谷路33號 │ ││ │ │10弄2號 │ │ │ │├──┼───┼──────┼──────┼────────┼─────┤│ 6 │張蔣耀│臺東縣臺東市│99年1月27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文 │勝利街158巷 │ │村紅谷路33號 │ ││ │ │10弄2號 │ │ │ │├──┼───┼──────┼──────┼────────┼─────┤│ 7 │胡月芳│臺東縣臺東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志航路1段142│ │村紅谷路33號 │ ││ │ │巷22弄30號 │ │ │ │├──┼───┼──────┼──────┼────────┼─────┤│ 8 │王伊榮│彰化縣埔鹽鄉│99年1月26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埔港路53號之│ │村紅谷路117號 │ ││ │ │25 │ │ │ │├──┼───┼──────┼──────┼────────┼─────┤│ 9 │張志雄│臺東縣臺東市│99年1月26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寧夏街136號 │ │村紅谷路37之1號 │ │├──┼───┼──────┼──────┼────────┼─────┤│10 │王美鈴│臺東縣臺東市│98年12月29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無 ││ │ │勝利街158巷 │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 │10弄10號 │ │ │ │├──┼───┼──────┼──────┼────────┼─────┤│11 │王春妹│臺中縣和平鄉│98年12月25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現改制為臺│ │村紅谷路37號 │ ││ │ │中市和平區)│ │ │ ││ │ │和平路2段佳 │ │ │ ││ │ │陽新巷3號 │ │ │ │├──┼───┼──────┼──────┼────────┼─────┤│12 │王巧慧│桃園縣平鎮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營邊9號 │ │村紅谷路37號 │ │├──┼───┼──────┼──────┼────────┼─────┤│13 │王弘毅│桃園縣平鎮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營邊9號 │ │村紅谷路37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