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源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黃麗雯
黃麗香黃羽綾黃金印方良民周鈺芬陳俐瑋巴永香王衛家上列被告等10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寅○○、壬○○、癸○○、乙○○、丁○○、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民國99年6 月12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卯○○、寅○○、壬○○三姊妹係辛○○表外甥女(卯○○三姊妹母親丑○○為辛○○表妹),癸○○為辛○○之表外甥(癸○○母親子○○為辛○○之表妹),丁○○、乙○○夫婦則為辛○○之表妹(夫),己○○、庚○○姊妹則為辛○○之姪女(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下不臚列)。辛○○明知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本次取得投票權之遷入基準日即為99年2 月12日),而卯○○、寅○○、壬○○、癸○○、乙○○、丁○○、庚○○等7 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卯○○等7 人原實際居住地及原戶籍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辛○○為達順利當選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目的,或透過卯○○母親丑○○聯絡轉知卯○○三姊妹,或透過癸○○母親子○○聯絡轉知癸○○,或親自聯絡轉知等方式,而分別與卯○○、寅○○、壬○○、癸○○、乙○○、丁○○、庚○○、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辛○○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使卯○○等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前往台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達仁鄉第一選區內如附表一所示,辛○○表妹子○○、表兄弟周新發(即丁○○哥哥)、兄弟陳信男(即庚○○叔叔)之戶籍內,而均取得該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卯○○、寅○○、壬○○、癸○○、乙○○、丁○○、庚○○等
7 人截至投票日前1 日,已在達仁鄉第一選區之森永村繼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後來除卯○○未前往投票而未遂外,寅○○、壬○○、癸○○、乙○○、丁○○、庚○○等6 人,均於99年6 月12日達仁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達仁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僅為789 人,辛○○獲得
170 票即當選鄉民代表,其等即以此方法使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辛○○嗣於101 年2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7 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二、案經競選人戊○○告發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記參與99年6 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鄉民代表選舉,卯○○、寅○○、壬○○三姊妹為其表外甥女,癸○○為其表外甥,丁○○、乙○○夫婦為其表妹(夫),庚○○、己○○姊妹為其姪女等情;訊據被告卯○○、寅○○、壬○○、癸○○、乙○○、丁○○、庚○○等7 人固均坦承:伊等原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實際居住地址,嗣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達仁鄉第一選區內之各戶籍地址內,且均未實際居住於遷入之各該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卯○○等7 人有無遷戶籍,卯○○等7 人遷戶籍與伊選鄉民代表無關等語。
㈡被告卯○○辯稱:伊要申請小朋友的補助,達仁鄉每月有補
助單親媽媽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伊原戶籍地址之戶長即其母親丑○○名下有財產,不遷移戶籍無法申請補助等語。
㈢被告寅○○辯稱:伊要爭取擴大就業的服務機會,及領取堆置核廢料的回饋金,遷移戶口與選舉無關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伊係為了小孩子要改伊的姓,恢復原住民
的身分申請補助,及領取堆置核廢料之回饋金。又伊原戶籍地址之戶長即其母親丑○○名下有財產,不遷移戶籍無法申請補助等語。
㈤被告癸○○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了取得原住民身分,及申
請原住民委員會委託國立台東大學要發的獎學金,因為伊母親為原住民,父親非原住民,必須改姓並遷移戶籍到母親之戶籍地,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語。
㈥被告乙○○辯稱:伊因退休後規劃遷回來臺東鄉下,戶籍遷移滿1 年方能取得農保資格等語。
㈦被告丁○○辯稱:伊是因為先生乙○○退休後要到鄉下務農
,且伊住在臺東的兩個哥哥都沒有結婚,伊遷回來臺東日後可以照顧他們等語。
㈧被告庚○○辯稱:伊係為了回達仁鄉森永老家工作,且森永
村的房子本來就是伊父親與叔叔共有,伊日後辦理手續比較方便,伊自幼父母離異,伊原本就是住在森永老家由父親家族照顧,對森永老家比較有認同感,伊希望將戶籍遷回森永的老家等語。
二、經查:被告辛○○為99年6 月12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卯○○、寅○○、壬○○、癸○○、乙○○、丁○○、庚○○等7 人,與被告辛○○有前開親戚關係,原本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居住地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嗣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各該遷入地址,並因此取得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資格,嗣除卯○○未前往投票外,其餘均於99年6 月12日之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達仁鄉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僅為789 人,被告辛○○獲170 票即當選鄉民代表等情,業據被告辛○○、卯○○、寅○○、壬○○、癸○○、乙○○、丁○○、庚○○等8 人坦承在卷(①被告辛○○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②被告卯○○見警卷一第2 頁、偵卷一第60頁;③被告寅○○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④被告壬○○見警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⑤被告癸○○見警卷一第14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⑥被告乙○○見警卷一第18頁、偵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背面- 第
159 頁;⑦被告丁○○見警卷一第22頁、偵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第160 頁;⑧被告庚○○見警卷一第30頁、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被告等8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4-57 頁、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5-123 頁)、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58-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61-68 頁)、被告庚○○戶籍遷入登記時間資料(見偵卷二第60-66 頁)、臺東縣鄉鎮代表選舉第205 投票所達仁鄉森永村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69-72 頁)、臺東縣選委會選舉權基準日電話紀錄暨傳真選舉公報、作業手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第95-97 頁)、臺東縣達仁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總表(本院卷二第214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卯○○、寅○○、壬○○、癸○○部分:㈠被告卯○○、寅○○、壬○○三姊妹原戶籍地係位於臺東縣
○○鄉○○村○ 鄰○○路○○號其等自身家中,家中並有母親丑○○等人實際居住,被告卯○○等3 姊妹平時則因工作、結婚緣故,實際住在新北市、臺東市、新竹市等地;被告癸○○原戶籍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 鄰○○街○○號,該戶籍係其父親洪文秀等人實際居住,被告癸○○因就學緣故,亦實際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內,其等四人平時均散居在台灣各地,然而卻均不約而同在投票基準日前,先後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即以被告癸○○母親子○○為戶長之戶籍內(被告卯○○姊妹更是在取得投票權基準日前一個月內陸續為之),尤其,其等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被告卯○○等4人上開遷籍行為,客觀上已有不尋常之處;再者,森永110號戶籍的戶長雖然登記為被告癸○○之母親子○○(即被告卯○○3姊妹之阿姨),然該森永110號並無實際住家存在,森永110號、111號及112號三個門牌係一同利用位在前任村長李忠志所經營雜貨店後方之廢棄空屋,即卷附現場相片所示之「森永111號」之建物設籍,該處建物大門為2木條所封住,窗外散落各種郵寄文書或宣傳紙,平日無人居住,倘外界有信件通知設籍該址之人時,因設籍該址者均為辛○○之親戚,且該房屋為辛○○之弟陳信義所有,達仁鄉前任及現任村長林孟潤、李忠志均會請郵差將掛號信送至辛○○代表處,警員亦曾將違反選罷法通知書轉交當時任森永村長之辛○○代為簽收等情,亦經大武分局警員劉榮升、大武派出所警員陳明寬實地查訪該處,或訪談前任及現任村長林孟潤、李忠志,並製作100年8月17日查證報告、10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被告卯○○等4人遷移戶籍至此,更顯蹊蹺。
㈡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小孩
福利,要申請單親媽媽補助,臺東縣達仁鄉有補助單親媽媽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偵卷一第60頁),嗣經本院追問其原本即設籍在臺東縣達仁鄉,即可申請單親媽媽補助,為何仍要遷移戶籍,其復辯稱:係因原先戶籍在伊母親丑○○名下,伊母親名下有財產,所以沒有辦法在原先之戶籍申請,而伊親生父親又是公務人員,所以也不能將戶籍遷到父親處,伊母親說阿姨子○○戶籍在森永村,名下沒有財產,要伊將戶籍遷至該處看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然查:本案被告卯○○遷移戶口時,係為約莫5 歲之大兒子申請單親家庭補助,被告卯○○之前曾有多次為兒子申請補助失敗之經驗,均據被告卯○○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1 背面),依此,被告卯○○對於申請單親補助之相關規定,應早已知之甚詳,衡情於其兒子年紀更小之時,即應知遷移戶籍爭取補助,斷不會拖延至99年間即兒子5 歲時方為兒子申請;再者,被告卯○○遷移戶籍前後之地址,均在臺東縣達仁鄉內,參諸臺東縣政府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8-71 頁),可知臺東縣全縣均有單親家庭之生活補助可供申請,被告卯○○本無遷移戶籍之必要,而倘係為自己之小孩申請補助,則以小孩之戶籍設址地提出申請即可,與被告卯○○是否遷移至上開地址亦無關係。又臺東縣政府98年、99年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財產限制均為:「動產部分全家人口1 人者為200 萬元,凡增加1 人增加25萬元,不動產部分每戶650 萬元」(本院卷二第216-3 頁),而被告卯○○之母丑○○於98年、99年間之動產及不動產總額,均未超過上開申請標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傳真回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204 頁、第216-3 頁),可見被告卯○○設籍於原戶籍地,亦不會受到此申請條件之限制。被告卯○○上開所辯均難認屬實。
㈢被告寅○○於警詢中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申請擴大就業服
務方案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遷移戶籍係為申請擴大就業服務方案,及領取核廢料之回饋金等語(偵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倘被告寅○○果真係為真實之理由遷移戶籍,衡情其於第一次受詢問時即會真實完整陳述,然其於警詢中僅稱係為申請擴大就業服務,嗣後方補稱還有為領取核廢料回饋金,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一;況被告寅○○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於遷移戶籍時已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本無需透過申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以爭取工作機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空中學院應用商學系畢業,遷移戶籍當時是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當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一直做到99年8 月,該工作可以繼續作,係因個人因素離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參以:臺東縣於98年至99年間,全縣均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即坊間通稱之擴大就業方案可供民眾申請,有本院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寅○○遷移戶籍前後之址均在臺東縣達仁鄉內,並無不能申請擴大就業服務之理由;至其另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請領核廢料回饋金,惟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第6 點規定:「接受回饋之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其回饋金之收支應透過各該政府之預、決算辦理,其運用範圍如下:⒈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⒉各該直轄市、縣及鄉(鎮、區)居民配合節能減碳措施補助事項。⒊其他經預算程序核可辦理有利於興建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事項。」,則放射性廢棄物縱使最終決定貯存於臺東縣達仁鄉,回饋金亦係撥交給地方政府依上開要點運用,並不會直接發放給設籍該地者領取,且放射性廢棄物究竟要儲存堆棄在何處,飽受選定地址之民眾抗議,迄今未有定案,臺東縣達仁鄉亦未被選定為低放射線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場址,截至101 年12月10日為止亦未有任何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回饋金款項撥款到達仁鄉公所等情,並有本院與達仁鄉公所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以被告寅○○上開所辯,即難認屬實。
㈣被告壬○○先於警詢中辯稱:「(你現住於新竹市○○街○
巷○○號,為何妳要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
000 號?)為了小孩的福利,因為要讀書,所以改我的姓氏來申請補助,因為都市的學費很貴,所以就遷到阿姨子○○這邊,父母離異改嫁,不方便遷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辯稱:「(為何要將戶籍遷到現有的戶籍地? )因為小孩子的福利,小孩子要改我的姓才能恢復原住民的身份。(這跟遷戶籍有何關係? )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要廢核料的回饋金。(小孩子的福利與遷戶籍有何關係? )因為我媽媽有一點財產,戶籍跟媽媽在一起,會不利於我申請小孩子的福利。」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為何遷到達仁鄉○○村0 鄰○○000 號?)我僅有一個小孩,99年初4 歲左右,準備要讀幼稚園,那時候留在臺東由我媽媽照顧,後來我母親說要念幼稚園,要辦理原住民身份學費補助,小孩原本跟父姓叫張○○,我先生不是原住民,要從我的母姓後叫黃張○○,才可以申請補助。(99年1 月15日你遷移戶籍時小孩戶籍在哪裡?)本來在新竹那邊,後來遷移到我母親,坦白講我現在有點忘記了。(依據本院瞭解,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份,並不需要遷移戶籍,所以為何改你的姓,你要遷移戶籍?)因為我那時候去的時候,母親說他名下有財產,要辦理補助比較困難,因我在外上班,比較不清楚原住民相關補助,母親會幫我注意。(這應是遷移小孩戶籍,怎會遷移你的戶籍?)那時母親也說,可能有核廢料的回饋金,所以叫我們提早將戶籍遷移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被告壬○○倘真有真實的遷籍理由,衡情其第一次到案後即會真實完整陳述,然其嗣後屢經質疑後,方不斷陳述新的理由,前後陳述內容已顯有不一;況被告壬○○雖辯稱:係為小孩改伊之母姓,俾利申請原住民補助,方遷移戶籍等語,惟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在小孩所在之戶籍地申請即可,並不用特地遷移戶籍,有本院與太麻里戶政事務所達仁辦公室聯繫之公務電話記錄、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網站資料、上開規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2-80 頁),是被告壬○○與其配偶所生子女,僅需向戶政機關變更從母姓並申請註記原住民族別,即可取得原住民之身分,並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且小孩申請補助應以小孩之戶籍地為提出申請地,與被告壬○○是否遷移戶籍亦無關係;況被告壬○○自己早於婚前即93年5月13日申請登記為原住民族別,而其係於00年0 月生下長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壬○○對於如何申請註記為原住民族別,對於註記原住民族能享有何種社會福利均知之甚詳,其果真在乎女兒是否從母姓註記為原住民,衡情於女兒出生時即95年間時即可申請註記,焉會拖到99年間即取得對被告辛○○選舉之投票權基準日前,顯見被告壬○○所辯不實。又被告壬○○所辯為取得放射線廢棄物堆置回饋金乙節,誠如上述,當時臺東縣達仁鄉尚未確定為低放射線廢棄物最終處置之場址,達仁鄉公所取得任何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回饋金款項,亦不會直接發放給設籍該地者領取,被告壬○○此部分辯解,亦顯係臨訟編撰,自難採信;至被告卯○○之母丑○○於98年、99年間之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臺東縣政府98年、99年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財產限制乙節,已詳述如前,則其辯稱設籍母親戶口內,因母親名下有財產不利申請補助,亦難認屬實,是被告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癸○○於警詢中辯稱:「(你現住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 號,為何你要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我母親子○○是戶長,而我是長子,當然要遷到他名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你為何要將戶籍遷到目前的戶籍地?)我是原住民身分,我要得到原住民的福利,申請獎學金。(申請獎學金跟遷戶籍有什麼關係?)我要申請台東大學的獎學金。(遷戶籍跟申請台東大學獎學金有什麼關係?)我忘記了。(你到底是何原因將戶籍遷回森永?)因為我要恢復原住民身分,我要跟母姓,我是我媽媽的長子,我遷到他的戶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為什麼要將戶籍遷到這個地方?)因為我媽媽是戶長,我要取得原住民身分,我必須要進入她的戶籍,因為我爸不是原住民,我媽是原住民,所以我必須要遷到她的戶籍裡跟她的姓。(你的意思是說遷到這邊才可以跟你媽媽的姓,還是怎樣?)先從母姓,然後再把我的戶籍遷到她底下,我是為了要申請獎學金,這個獎學金是原委會委託國立臺東大學,這是它發的獎狀(庭呈獎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被告癸○○倘真有實在的遷籍理由,當於第一次受詢問時即會真實完整陳述,然被告癸○○於警詢中僅稱因為自己是戶長的長子,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追問後才表示係為遷移到母親戶籍取得原住民身分,再以原住民身分申請獎學金,前後陳述內容已反覆不一;況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僅需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且該婚生子女向所在之戶政機關提出聲請即可,並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尤其,觀諸被告癸○○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7頁),被告癸○○於98年2 月18日即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族別,自無庸再於98年10月6 日為了改母姓取得原住民身份而遷移戶籍,其上開辯解已有不實;再依卷附被告癸○○所提出其申請獎學金之獎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99 頁),被告癸○○上開申請之獎學金,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9年9 月25日頒發之99年度獎勵原住民專門人才深造教育- 碩士項目獎學金,惟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培育原住民專門人才獎勵要點第2 點及第5 點第2 款之規定,獎學金之申請人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符合獎勵項目,即可向其戶籍所在地鄉公(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尚無須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市(本院卷二第
220 頁);且查被告癸○○遷移戶籍之時間,與上開獎學金頒發之時間相距已經將近1 年,顯見被告癸○○於遷移戶籍當時,自非為申請上開獎學金所為;又被告癸○○遷移戶籍原因有上開諸多疑點,經本院當庭追問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坦承遷移戶籍非為申請獎學金,而是聽從母親子○○之指示,其稱:「(為何申請獎學金需要遷移戶籍?)我媽媽說要我遷戶籍,我就遷移,沒想那麼多。(所以,你遷移戶籍是你媽媽叫你遷移就遷移,不是要申請獎學金?)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故被告癸○○之前有關遷移戶口之辯解,亦難認屬實。
㈥綜上,被告卯○○、寅○○、壬○○、癸○○等4 人係為使
被告辛○○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卯○○、寅○○、壬○○、癸○○等4 人平常定居在外,與被告辛○○並未有過多往來,被告卯○○當庭甚至自承未曾聽聞被告辛○○這位親戚(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次被告卯○○三姊妹均係在其等母親丑○○陪同下,親自前往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被告寅○○、壬○○之投票通知亦係由丑○○交付,被告癸○○則係聽從其母親子○○之指示,由將其印章寄給其母親子○○,並由子○○前往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項,投票通知亦係子○○轉交等情,業據被告卯○○、寅○○、壬○○、癸○○於本院審裡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3 頁),參以:被告卯○○三姊妹之母親丑○○,及被告癸○○母親子○○,均係被告辛○○表妹,與被告辛○○係同輩,親誼關係甚深,又被告辛○○當庭亦坦承:森永110 號都在伊住家附近,走路就會到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衡情應係被告辛○○透過同輩中較有往來之丑○○、子○○,聯絡轉知定居在外之卯○○等4 人遷移戶籍,否則卯○○等4 人焉知要為選舉緣故虛偽遷移戶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辛○○間接透過丑○○而與被告卯○○等3 姊妹間有犯意聯絡,間接透過子○○而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其等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乙○○、丁○○部分:㈠被告乙○○、丁○○夫婦為被告辛○○之表妹(夫),原戶
籍地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 之自身家中,被告乙○○、丁○○夫婦平時亦實際居住在上開臺南市之地址,家中並有兒孫及媳婦同住,家庭美滿,均據被告乙○○、丁○○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然而其等卻均不約而同在投票基準日前,先後遷入距離臺南市甚遠之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戶籍,尤其被告乙○○、丁○○夫婦均係在投票基準日前約一個月內陸續為之,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乙○○、丁○○於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僅於週休二日及部落有婚喪喜慶時會回到臺東縣森永故鄉等情,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被告乙○○、丁○○夫婦2 人之行為,客觀上更見有可疑之處。
㈡被告乙○○於警詢辯稱:伊因退休想辦理農保,所以才將戶
籍遷到臺東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想要退休規劃,故將戶籍遷回來鄉下,因為戶籍要設在當地滿
1 年才能取得農保,伊戶籍要在伊所有土地範圍10公里內才可以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為申請退休規劃,參加農保,農地一定要在同戶籍地,伊在臺東太麻里鄉有1 塊農地,是祖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之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僅需其農地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尚無需將戶籍設在當地滿1年,則被告乙○○自無於辦理農業保險1 年前遷移戶籍之必要;且被告乙○○於遷移戶籍前1 年即已經退休,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稱:「(具體退休日期?)不大清楚,大概是在99年1 月8 日遷移戶籍前1 年退休。(你為何前一年、98年間不遷移戶籍,或甚至在退休前就應想到的?)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乙○○倘係基於退休規劃參加農保,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新址,其於退休前或甫退休時即可遷移戶籍,何須於退休後長達一年,且恰於取得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選舉權基準日前相近之時間,方將其戶籍遷入該選區;再參以:被告乙○○當庭坦承:其知悉勞工保險與農業保險不能重複投保(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而申請農業保險亦無需遷移戶籍滿1 年,已如前述,故其於勞工保險退保之前,尚無將戶籍遷移至與農地相同或相鄰地區之必要,而被告乙○○之勞工保險係退休後於100 年6 月7 日方才滿期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則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前即無可能為參加農保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新址,其仍於勞工保險退保前近1 年半之前即遷移戶籍,更為可疑。因此,被告乙○○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㈣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遷移戶籍係因伊先生之退休規劃
,打算加入農保,因為詢問親戚得知加入農保要遷入戶籍滿
1 年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辯稱:遷移戶籍係為退休生活規劃,因伊先生還有1 年要退休,退休後要回到森永村務農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辯稱:係為了生活規劃,因為先生要退休了,且要照顧兩個哥哥,他們都沒有結婚,需要有人照顧他們,案發時伊二哥及三哥分別約58歲及56歲,二哥有癌症,三哥胃潰瘍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被告丁○○倘真有真實之遷籍理由,當於第一次詢問時即為真實完整之陳述,然亦係屢經質疑後,即補充陳述新的理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申請加入農業保險,應以申請人之戶籍地為提出申請地,與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地並無關聯,被告丁○○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其先生之退休規劃,尚不足採;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哥哥需要照顧,然其哥哥於案發當時尚未屆老年,身體就算罹有疾病,亦均未達到需要住院之程度,事實上被告丁○○於遷移戶籍後,亦未到臺東定居等情,均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稱:「(案發當時你哥哥分別幾歲?)約
58 歲 及56歲,我二哥有癌症,三哥胃潰瘍。(你二哥何時發現有癌症?)今年。(你二哥、三哥當時還沒有到住院程度?)對。(後來遷移戶籍之後,有真的回來臺東定居?)是沒有,但我們經常回來,週休二日的時候會回來,部落有婚喪喜慶也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
160 頁),是其遷移戶籍,顯然與返鄉照顧哥哥並無關聯。㈤再參以:被告乙○○夫婦坦承原台南戶籍住處尚有兒、媳、
孫子同住,家庭美滿(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而依照人倫之常,一般老者較希望與兒孫同住(或住在附近),以便可以享受天倫之樂,並且可以互相照應,焉有可能僅因退休緣故,或欲照顧親等較遠之旁系血親,即離開兒孫所居住之西部城市,特地搬到與兒孫聯絡較為不易之臺東之理。被告乙○○夫婦雖聲稱,其等遷移戶籍係真的要搬回臺東居住(本院卷第159 頁),然被告乙○○、丁○○於被告乙○○退休後,迄今仍居住在其等原本戶籍之臺南市,甚至被告丁○○於其二兒子於臺南市購買新屋後,目前亦將自己戶籍遷移至兒子所購買之新屋處等情,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再參以:被告乙○○、丁○○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甚為相近,世上焉有如此湊巧之事;及被告乙○○、丁○○係被告辛○○之表妹(夫),具有相當密切之親屬關係,可認定被告乙○○、丁○○係為使被告辛○○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㈥而被告乙○○、丁○○係被告辛○○之表妹(夫),與被告
辛○○乃屬同輩表親,親誼關係甚深,又被告丁○○雖然遠嫁台南,然與臺東故鄉之親戚來往十分頻繁,對於娘家親戚亦十分念舊,此觀諸其上開自承:平常經常回臺東看望二位兄長,部落婚喪喜慶也會回去等情自明(本院卷二第160 頁),衡情被告辛○○應係趁其等返回臺東森永故鄉時,請其等夫婦虛偽遷移戶籍以便投票;又其等2 人倘非受被告辛○○邀約共謀,焉可能甘冒遭追訴之風險,均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約莫一月內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給被告辛○○。因此,可以推定被告辛○○與被告乙○○、丁○○夫婦間有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原戶籍地即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街
○ 號母親家中,家中並有母親等人居住,其平時因工作緣故實際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 樓,然而卻與姐姐己○○不約而同在投票基準日前約莫一個月之同日,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號同一戶籍(戶長陳信男為被告辛○○兄弟,被告庚○○叔叔),尤其,其等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已如上述,被告庚○○之行為,客觀上已有違反常情之處。
㈡被告庚○○於警詢中辯稱:之前因為工作關係,戶籍經常遷
移不定,現在遷回來,是因為房子原本就是跟叔叔陳信男共有的等語(見警詢第30頁),於偵查中辯稱:遷移戶籍係因森永的房子是伊父親與叔叔一起蓋的,是伊等共有的,遷移回去辦理手續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那是伊的家所以伊要遷回去,伊爺爺過世之後,一直希望小孩子的戶籍都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己○○作證時,又辯稱:「那一天是我自己去遷的,因為那天我大姐她回來,她要辦遷戶籍,因為她跟我姐夫那時候有在鬧離婚,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想說我都已經到了,我想說那就一起辦一辦,我就回去拿相關證件回來一起辦。」(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嗣於最後審理期日又辯稱:「之前會將戶籍設在母親戶籍處,係因伊母親娘家這邊要分遺產,所以母親要求伊將戶籍遷移回去大武,後來伊大姊己○○要辦離婚遷移戶籍,伊開車陪己○○去遷戶口,因為伊覺得對老家較有認同感,希望將戶籍遷回森永,所以順便跟著大姊一起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被告庚○○每遭質疑,即補充新的理由,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之處,經本院追問後果即坦承;伊之前說森永房子是伊父親和小叔共有,遷移回去辦理手續比較方便,此理由並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且被告庚○○倘果有真實之遷移理由,衡情於初到案時即會坦承陳述,焉須先編織所謂:「森永的房子是伊父親與叔叔一起蓋的,是我們共有的,遷移回去辦理手續比較方便」等不實理由,嗣後於本院再聲稱:係因為對森永父親家族這邊比較有認同感等語,顯然此二者理由均非實在。再者,被告庚○○遷入戶籍地址之建物,乃登記為其叔叔陳信男一人所有,並無與他人共有之情形,亦有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5頁),被告庚○○辯稱上開建物為其父親與叔叔共有,亦為不實。
㈢又被告庚○○、己○○若均係基於真實之理由遷移戶籍,到
案後對於遷辦戶籍之過程應無隱瞞之理。本案被告庚○○與己○○是親生姐妹,自幼父母離異,彼此相依為命,感情良好,且其等均係在同一天遷入同一新戶籍,衡情應係彼此約定共同前往辦理,嗣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調閱其等申請遷移戶籍之申請資料,果然發現其等係於99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先後辦理遷移戶籍申請手續,前後僅相距45分鐘而已,有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1頁、第63-66 頁),然被告庚○○、己○○初於99年7 月30日警詢中卻均證稱:「(你如何將戶籍遷到台東縣達仁鄉○○村
0 鄰○○00號?)我自己前往達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嗣於99年9 月28日、10月5 日偵查中即檢察官尚未調閱上開資料時,亦完全未提及被告庚○○開車載被告己○○前往遷辦戶籍乙事(偵查卷第36頁、第45頁以下參照),其等之陳述顯為隱瞞而有不實。
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突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調閱之資料後係陳稱:「(庚○○為何要將戶籍遷回森永?)我不知道,庚○○將戶籍遷回森永,沒有跟我說。(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你與庚○○都是在99年1 月11日將戶籍遷回森永,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可能是我先去辦,庚○○再去辦,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亦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庚○○載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手續,並執稱不知道被告庚○○也有遷移戶籍;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經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時亦附和證稱:「(妳當天是怎麼去遷的?妳是自己去遷,還是委託別人去遷,還是跟誰去遷?)那一天是我自己去遷的,因為那天我大姐她回來,她要辦遷戶籍,因為她跟我姐夫那時候有在鬧離婚,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想說我都已經到了,我想說那就一起辦一辦,我就回去拿相關證件回來一起辦。(妳是否知道當天妳姐姐也有遷戶籍?)我知道。(妳辦遷戶籍是在妳姐姐之前,還是之後?)在之後。(妳姐姐是怎麼去遷戶籍妳知道嗎?)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是載她過去。(妳現在的回答是說當天是妳開車載妳姐姐去遷戶籍的?)對。(所以妳知道她有遷戶籍?)我知道。(妳是隔了多久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籍的事情?)正確時間我有點忘記了。(妳自己去遷戶籍的時候,有沒有人跟妳去?還是妳自己去?)我自己去的,因為我自己開車回去拿東西,再自己開車回來。(所以遷戶籍是妳自己去?)對。(妳姐姐不知道?)她那個時候不知道。(妳有無跟妳姐姐講妳遷戶籍?)事後有講到,可是當下她不知道,因為我是想說已經來了,我就想說…。(事後有講是不是?)對。(為什麼妳姐姐在偵查的時候她說她不知道妳有遷戶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其等所述不僅彼此矛盾不一,且被告庚○○既然開車載送被告己○○前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若如其所述順便想辦理遷籍,當下焉有不告知被告己○○之理,可見其等上開所述,均不實在。
㈣再參以:被告庚○○遷移戶籍之日期,距離本件被告辛○○
參與上開選舉之選舉基準日甚為相近,衡情被告庚○○若係基於對森永父親家族較有認同感,而遷移戶籍,其老早即可遷移戶籍,焉有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不久,方與其姊姊一同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之戶籍,並因而取得達仁鄉第一選區之選舉資格之理。被告庚○○為使被告辛○○當選,方才虛偽遷移戶籍,亦堪認定。
㈤而被告庚○○平常均定居在臺東市,未實際居住在達仁鄉,
已如前述,被告庚○○係被告辛○○之姪女,與被告辛○○之親誼關係甚深,被告庚○○當庭自承:伊從小父母離異,是跟爸爸,從小係在森永47號父親家族這邊長大,對於父親家族這邊非常有認同感(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再參以:其願意甘冒遭追訴之風險,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近一個月內遷移戶籍,並投票給被告辛○○等情,顯見應係受被告辛○○邀請共謀,方才願意為被告辛○○選舉緣故而遷移戶籍,可以推定被告辛○○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其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
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辛○○、寅○○、壬○○、癸○○、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被告辛○○分別與被告卯○○、寅○○、壬○○(被告卯○○三姊妹犯行部分尚與丑○○)、癸○○(被告癸○○犯行部分尚與子○○)、乙○○、丁○○、庚○○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辛○○先後使卯○○、寅○○、壬○○、癸○○、乙
○○、丁○○、庚○○等7 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爰審酌被告辛○○身為臺東縣達仁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候
選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為求勝選,竟分別與被告卯○○、寅○○、壬○○、癸○○、乙○○、丁○○、庚○○等人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手段以增加票源,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改過反省之心,惟念被告辛○○係為自己當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惡行較重,被告卯○○等7 人犯罪動機均係念及親誼,為使辛○○順利當選方才犯之,情節較輕,被告卯○○嗣後並未前往投票,情節更輕,及斟酌被告卯○○學歷係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餘被告學歷均屬高中(職)或專科以上,智識程度良好,家庭狀況正常(本院卷二第165 頁審理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等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丙○○,為使被告辛○○順利當選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竟分別與被告辛○○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8年12月29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號;被告丙○○於98年12月16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使被告甲○○、丙○○均因此取得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投票權,嗣被告甲○○、丙○○於99年6月12日均至指定之第205 投票所投票,使該選舉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丙○○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6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居住在原戶籍地址及遷入之戶籍地址等語。㈡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㈢臺東縣鄉鎮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實際上係居住在新竹市,並未居住在遷入戶籍地址,並有前往參與本屆達仁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等語。㈡證人即被告丙○○姊姊王亭愉於警詢中證稱:丙○○實際上居住在新竹,而未居住在上開遷入戶籍地址等語。㈢被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㈢臺東縣達仁鄉○○村○○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鄉鎮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原戶籍地址遷入各該遷入戶籍地址等情均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屏東縣瑪家鄉戶籍是兒子的戶籍,臺東森永47號是女兒杜美玲和女婿陳信男之住處,伊於98年遷移戶籍時就住在臺東,和女兒、女婿、孫子都住在該處,伊有慢性病和氣喘等疾病,遷入戶籍係因為女兒是護士會照顧伊,而且女兒會載送伊去看病,有時在臺東看病,有時回屏東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以下)。㈡被告丙○○則辯稱:伊國一時父母就分居了,伊是跟父親,戶籍設於父親、叔叔所在的大武鄉大鳥村和平5 號,但父親平常在北部工作,伊都跟叔叔們住在一起,後來就租屋在和平5 號附近自己住,伊父親在97年11月3 日過世,伊在98年1 月6 日入伍,於98年12月16 日退伍後到戶政機關報到並辦理退伍證時,就想跟姊姊王亭愉戶籍設在一起,就順便將伊戶籍遷移到姊姊王亭愉戶籍處等語。
六、被告甲○○部分:有關被告甲○○是否有居住在遷入之臺東戶籍地乙節,被告甲○○於警詢係陳稱:「(你目前有無住在原戶籍地屏東縣瑪家鄉○○村0 鄰○○00號之3 ?)有阿。我女兒杜美玲與兒子杜世運二人照顧(本院按:被告甲○○女兒杜美玲係住在臺東戶籍,此處被告甲○○之真意應係指屏東、臺東兩地都有居住,詳下述)。(從98年12月29日至今,你有無住過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號?)有時在這裡,有時在屏東,因為每個月要到屏東拿藥。」(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要將戶籍遷到目前的戶籍地?)因為身體不好,我女兒杜美玲要帶我去看病,他的先生叫陳信男。(實際上有無住在現戶籍地?)我有時住現戶籍地,有時住在屏東縣瑪家鄉我的老家。」(見偵查卷一第74頁),可見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強調,其遷籍之後大多係住在臺東女兒住處,有時亦住在屏東兒子住處,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東。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將戶籍遷至女兒住處,係因自己有慢性病及氣喘,為了便於看病,而女兒是護士可以照顧伊,並載送伊至醫院,伊有時在臺東看,有時也會回屏東就診等語(見警卷第34-35 頁、偵查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而被告甲○○之女兒杜美玲確實具有護理師之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
90 年6月8日護理字第085366號杜美玲之護理師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被告甲○○於遷移戶籍時已年屆64歲,衡情一般年邁老者有多數子女時,輪流在多名子女家中居住,或長期住在某一子女家中,偶爾到其他子女住處居住,亦屬人情之常,尤其,被告甲○○陳稱屏東舊籍僅有其兒子、孫子居住,於臺東則有女兒、女婿、孫子(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被告甲○○因身體健康需人照料緣故,較長居住在具有護理師資格,且家族成員較為繁多之女兒家中,因此並遷籍至女兒家中,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甲○○係為支持被告辛○○緣故而虛偽遷移戶籍,僅憑被告甲○○遷入戶籍之戶長陳信男,即其女婿係被告辛○○之兄弟,即認為被告甲○○虛偽遷移戶籍,舉證乃有不足。
七、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遷移戶籍
係因伊父親過世,伊想跟伊姊姊之戶籍遷在一起,故於退伍後到戶政機關報到時,順便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偵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62 頁背面),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丙○○姊姊王亭愉於警詢中證稱:因伊等之父母皆已過世,全家僅剩伊與弟弟丙○○2 人,所以丙○○就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 號伊之戶籍內,會在達仁鄉鄉民代表選舉前遷入,係因伊弟弟剛好在98年12月15日由陸軍退伍,為方便日後辦理其他證件資料事宜,順便遷入伊之戶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24 -26頁),且被告丙○○之父王聰哲確於97年10月24日自大武鄉戶籍除戶,被告丙○○係於98年1 月6 日入伍,於98年12 月15 日退伍,於98年12月16日至戶政機關為遷入報到,並於同日申請將戶籍遷入戶長為其姊姊王亭愉之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一節,有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達仁鄉公所丙○○後備軍人基本資料及王聰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6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1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姊姊王亭愉早於87年2 月7 日即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森永112 號戶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被告王亭愉並非為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方才遷入該地,在在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丙○○遷入森永112 號戶籍之時間,雖係於本屆達
仁鄉鄉民代表選舉基準日前2 個月內遷入,然觀諸上開資料,被告丙○○確係於退伍隔天向戶政機關報到時,即向戶政機關申請遷入其姊姊之戶籍地,自難以其遷移戶籍之時間與選舉基準日接近,逕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再者,被告丙○○及其姊姊實際上係在新竹市一同租屋居住及工作,並未居住在上開遷入戶籍地址等情,雖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且上開森永112 號實際上係與110 號、111 號共用一棟建物,該建物大門封閉無人居住等情,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丙○○如欲與其姊姊團聚,似無遷移戶籍至臺東之必要,然查:被告丙○○之父親係於丙○○入伍當兵之前幾月過世,被告丙○○服完長達1年之兵役返家時,自覺家中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早就分居離家),僅有姊弟2 人可相互照顧扶持、相依為命,在此等情形之下,被告丙○○基於姊弟間之強烈親情感受,將戶籍遷離屬於叔父所有之大鳥村戶籍,遷至以其姊姊王亭愉為戶長之森永112 號同處,亦屬人情之常,此由被告丙○○於遷移戶籍後,即前往新竹市與姊姊一同租屋居住及工作,更足徵其2人 之姊弟情深,而有因親情考量遷移同一戶籍之可能;另被告丙○○實際生活之地址與戶籍地址非同一地點,雖有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疑慮,然觀諸被告姊姊王亭愉於87年間早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距離被告丙○○遷籍時間約有12年設籍均未離開,顯見其等應有辦法收受日常生活所需收受之帳單、郵件及包裹等物,例如透過親友轉達,或向各該來往之親朋好友、金融機構、電信公司、服務機關指定通訊地址收受,衡情不至於造成被告丙○○及其姊姊有生活不便之情況,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均堪以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係基於支持辛○○選舉緣故虛偽遷移戶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人認被告辛○○分別與被告甲○○、丙○○共同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然公訴人並不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甲○○、丙○○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同理自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有罪,因被告辛○○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妨害投票罪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辛○○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 告│原實際居住地│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辦理戶籍│有無││ │ │ │ │及戶長 │(民國)│遷移之方│投票││號│ │ │ │ │ │式 │ │├─┼───┼──────┼──────┼──────┼────┼────┼──┤│ │卯○○│新北市三重區│臺東縣達仁鄉│戶長子○○;│99年1月 │卯○○ │無 ││ │ │光明路32巷40│土坂村2鄰土 │臺東縣達仁鄉│27日 │(母親黃│ ││ 1│ │號4樓 │坂路10號 │森永村5 鄰森│ │碧玉陪同│ ││ │ │ │ │永110 號 │ │辦理) │ │├─┼───┼──────┼──────┼──────┼────┼────┼──┤│ │寅○○│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達仁鄉│戶長子○○;│99年2月 │寅○○ │有 ││ │ │豐榮里豐盛路│土坂村2鄰土 │臺東縣達仁鄉│3日 │(母親黃│ ││ 2│ │150巷48號 │坂路10號 │森永村5鄰森 │ │碧玉陪同│ ││ │ │ │ │永110號 │ │辦理) │ │├─┼───┼──────┼──────┼──────┼────┼────┼──┤│ │壬○○│新竹市○○街│臺東縣達仁鄉│戶長子○○;│99年1月 │壬○○ │有 ││ │ │9巷13號 │土坂村2鄰土 │臺東縣達仁鄉│15日 │(母親黃│ ││ 3│ │ │坂路10號 │森永村5鄰森 │ │碧玉陪同│ ││ │ │ │ │永110號 │ │辦理) │ │├─┼───┼──────┼──────┼──────┼────┼────┼──┤│ │癸○○│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斗六市│戶長子○○;│98年10月│印章交母│有 ││ │ │大學路123號 │鎮西里2鄰雲 │臺東縣達仁鄉│6日 │親子○○│ ││ 4│ │ │南街24號 │森永村5鄰森 │ │,由黃詩│ ││ │ │ │ │永110號 │ │涵前往代│ ││ │ │ │ │ │ │為辦理 │ │├─┼───┼──────┼──────┼──────┼────┼────┼──┤│ │乙○○│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戶長周新發;│99年1月 │乙○○親│有 ││ │ │網寮里20鄰永│網寮里20鄰永│臺東縣達仁鄉│8日 │自前往辦│ ││ 5│ │二街245 巷25│二街245 巷25│森永村7鄰森 │ │理 │ ││ │ │弄7 之2 號 │弄7之2號 │永148號 │ │ │ │├─┼───┼──────┼──────┼──────┼────┼────┼──┤│ │丁○○│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戶長周新發;│99年1月 │丁○○親│有 ││ 6│ │網寮里20鄰永│網寮里20鄰永│臺東縣達仁鄉│14日 │自前往辦│ ││ │ │二街245 巷25│二街245 巷25│森永村7鄰森 │ │理 │ ││ │ │弄7 之2 號 │弄7之2號 │永148號 │ │ │ │├─┼───┼──────┼──────┼──────┼────┼────┼──┤│ │庚○○│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大武鄉│戶長陳信男;│99年1月 │庚○○親│有 ││ 7│ │○○街00號4 │大武村16鄰大│臺東縣達仁鄉│11日 │自前往辦│ ││ │ │樓 │武街7號 │森永村3鄰森 │ │理 │ ││ │ │ │ │永47號 │ │ │ │└─┴───┴──────┴──────┴──────┴────┴────┴──┘附表二:
┌─┬───┬──────┬──────┬──────┬────┬────┬──┐│編│被告 │原實際居住地│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辦理戶籍│有無││ │ │ │ │ │(民國)│遷移者 │投票││號│ │ │ │ │ │ │ │├─┼───┼──────┼──────┼──────┼────┼────┼──┤│1 │甲○○│屏東縣瑪家鄉│屏東縣瑪家鄉│戶長陳信男;│98年12月│由女兒杜│有 ││ │ │北葉村9鄰風 │北葉村9鄰風 │臺東縣達仁鄉│29日 │美玲代為│ ││ │ │景45之3號及 │景45之3號 │森永村3鄰森 │ │辦理 │ ││ │ │臺東縣達仁鄉│ │永47號 │ │ │ ││ │ │森永村3鄰森 │ │ │ │ │ ││ │ │永47號 │ │ │ │ │ │├─┼───┼──────┼──────┼──────┼────┼────┼──┤│2 │丙○○│新竹市○○路│臺東縣大武鄉│戶長王亭愉;│98年12月│丙○○親│有 ││ │ │5號 │大鳥村17鄰和│臺東縣達仁鄉│16日 │自辦理 │ ││ │ │ │平5號 │森永村5鄰森 │ │ │ ││ │ │ │ │永11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