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呈
歐鎮瑋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號、100年度偵字第93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214、25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1號、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100年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陸肆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及空夾鏈袋拾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零陸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叁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捌玖貳公克)及黃褐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柒點壹伍伍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叁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捌玖貳公克)、黃褐色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叁顆、鐵盒壹個及空夾鏈袋拾肆只,均沒收。
歐鎮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電刻筆壹支、麻花鑽頭拾捌支及砂輪研磨器拾玖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叁壹零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叁壹零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電刻筆壹支、麻花鑽頭拾捌支、砂輪研磨器拾玖支、打火機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歐鎮瑋、白耀庭及李淑媛等人(上開二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許家羱積欠李淑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由白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呈、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共同前往許家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92之1號住處向渠索討積欠款項,先由白耀庭持非其等所有之刀作勢揮砍,復由歐鎮瑋、李淑媛、白耀庭及林俊呈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許家羱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人單力薄之許家羱上車,再由林俊呈及歐鎮瑋分別坐在許家羱身旁,旋由白耀庭駕車離去,將之載往他處借款未果,始將許家羱載返渠住處,並要求渠在2 天內返還積欠款項,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家羱之行動自由。
二、歐鎮瑋在將許家羱載抵渠住處時,因見許家羱胞弟許倉諴、王緯立及林群凱等人聚集在許家羱住處前而心生不滿,復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臨時撿拾非其所有之球棒追打王緯立、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並向渠等恫嚇稱:「不要跑啊,要給你們死」(臺語)等語,以該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王緯立、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致王緯立、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倉皇逃離。
三、林俊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大同戲院前,受王文達(業於100年1月4日死亡)之委託,同時將渠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均藏放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而寄藏之。
四、林俊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東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於100年3 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100 年3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棒球場前攔檢盤查,扣得其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合計4.6496公克)、其所有用以貯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
1 個、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4只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藥錠
5 顆(驗前淨重合計0.9737公克);又於100年4月22日晚上
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活水湖旁人工高丘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復另於100年4月23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東縣臺東市區道路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100年4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巷口前攔檢盤查,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背包內扣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5061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合計1.0892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黃褐色藥錠1顆(驗餘毛重0.2913 公克)、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皮包1只及現金49,093 元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後,亦將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歐鎮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前因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路,以4,
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模型槍1 支及玩具金屬子彈10顆,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刻筆搭配麻花鑽頭、砂輪研磨器使用貫穿上開玩具模型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使該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並同時將上開購得之玩具金屬子彈10顆以填充火藥及底火等物之方式,製造成供該改造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歐鎮瑋所製造供該改造槍枝射擊所使用之子彈10顆,除未扣案之子彈
4 顆分別經歐鎮瑋試射或無法組裝而丟棄,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殺傷力外,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
六、歐鎮瑋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案件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於100年2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100年
2 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0年9月4 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正一汽車旅館707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於100 年9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正一汽車旅館707室查獲,扣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改造子彈6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合計2.3108公克)、其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電刻筆1 支、麻花鑽頭18支、砂輪研磨器19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2具、銼刀、鐵鎚、剝線鉗各1支、針車油1瓶、六角扳手1組、鋸片1個及鉗子5 支等物。嗣經警徵得歐鎮瑋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許家羱、王緯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及歐鎮瑋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9006704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 】第2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 】第77至
78、155至159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87至18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7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2 】第7至9、33至39、43至4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73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3】第2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1】第30至31、37之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648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6】第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5】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37至3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9號【以下簡稱偵卷6 】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3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1】第67至68頁、第100頁背面、第103至104、154 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200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2】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渠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警卷1第17至18頁、偵卷1 第61至62、130頁)、目擊證人許添燚於偵查中證稱渠目睹告訴人許家羱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 第
130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林群凱先後於警詢、被害人許倉諴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因被告歐鎮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詞及舉動,致渠等均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見警卷1 第31至32、39、41頁、偵卷1 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白耀庭、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許家羱行動自由之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2至7、10至12頁、偵卷1 第76至78、157頁、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以下簡稱偵卷3】第22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4】第10頁至第10 頁背面、第20至21頁及本院卷1 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林俊呈分別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膚色藥錠3顆、黃褐色藥錠1 顆,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慈濟大學100 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0102001號函所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75至76頁),益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林俊呈先後於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5日同意由警方、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先後達每毫升1940、349奈克(即ng/mL),安非他命濃度先後達每毫升2865、1065 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先後達每毫升28470、592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76 )、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283)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2】第28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3】第3至4 頁);另被告歐鎮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慈濟大學100 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0111712號函所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47至48頁),益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歐鎮瑋分別於查獲當日即100年2月14日、100年9月
4 日同意由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先後達每毫升19890、7280 奈克,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先後達每毫升127725、13774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A- 02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69)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毒偵卷4 】第59至60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6763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8】第4、6 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 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可資參照。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3 月11日扣押筆錄、100年4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檢附之槍枝照片6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林俊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場圖、現場照片23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55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2第15至18、20至23、25、27至32頁、警卷3 第8至14頁、毒偵卷1第22至26、62頁、警卷6第18至31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林俊呈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鍊袋14只、用以貯放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所用之鐵盒1個、各次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毛重合計7.1557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膚色藥錠3 顆(驗餘毛重合計1.0892公克)、黃褐色藥錠1顆(驗餘毛重0.2913 公克)、受託寄藏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被告歐鎮瑋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打火機1個、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2.3108公克)、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6顆、被告歐鎮瑋所有供其改造槍枝所用之電刻筆1 支、麻花鑽頭18支及砂輪研磨器19支等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二人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用毒品、受託寄藏槍彈之來源、查扣工具之用途、改造槍彈相關知識之取得及改造過程等細節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並均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在卷可資佐證,均顯非杜撰之詞,亦均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鑑驗被告持有、寄藏或製造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被告所持有、寄藏或製造之子彈或金屬彈丸配合其槍枝試射鑑驗為必要,祇須該槍枝具有可發射相適合之子彈或金屬彈丸之正常結構與機械性能,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者,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槍枝,至於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穿入豬隻皮肉層」,則非所問;亦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俊呈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僅就扣案子彈部分進行試射)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分別認係: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62912 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本院100年9 月19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2第46至47頁、本院卷1第32、34頁)。
2.被告歐鎮瑋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僅就扣案子彈部分進行試射)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分別認係: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已非子彈完整結構,其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25628號鑑定書暨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64740 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6第43至44頁、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
3.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扣案槍枝2支、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各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而扣案槍枝均為改造槍枝,其所適用之子彈均需量身訂製,姑且不論鑑定機關是否持有適用子彈,倘貿然實際試射,具有相當危險性,故既有其他鑑驗方式足以認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實無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之必要。上開鑑定書之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之依據,既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雖均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均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扣案之槍枝2支、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3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告訴人許家羱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許家羱上車,復由被告二人分別坐在告訴人許家羱身旁,旋由同案被告白耀庭駕車將之載往他處借款,告訴人許家羱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雖對告訴人許家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等剝奪告訴人許家羱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歐鎮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手持球棒追打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並向渠等恫嚇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在見聞被告歐鎮瑋上開脅迫之言語與舉動後,乃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歐鎮瑋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其上開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當時確均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歐鎮瑋主觀上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歐鎮瑋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時地先後以上開舉動及言詞恐嚇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俊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東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歐鎮瑋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案件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等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二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均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均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即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俊呈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歐鎮瑋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本件扣案槍枝於販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被告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歐鎮瑋以其所有之電刻筆搭配麻花鑽頭、砂輪研磨器使用貫穿上開玩具模型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該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另將其所購得之玩具金屬子彈以填充火藥及底火等物之方式,改造為供該改造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而扣案子彈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而其中扣案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並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先後為警查獲所寄藏、製造之槍枝、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核被告林俊呈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其先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槍彈而受託寄藏之,迨至100年4月23日始為警查獲,其寄藏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槍彈,各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歐鎮瑋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其於同時地製造上開種類相同之子彈10顆,雖同時有既遂及未遂情形(僅有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其餘7顆均無殺傷力),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歐鎮瑋僅有一製造行為,其部分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至其未經許可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毋庸另論以同條第5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24 號函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另其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雖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或因各人記憶欠清,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等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白耀庭、李淑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非法持有、寄藏或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如最初即同時地持有、寄藏或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子彈或爆裂物者),縱令持有、寄藏或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俊呈以一同時地寄藏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被告歐鎮瑋以一同時地製造改造槍枝、改造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歐鎮瑋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歐鎮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因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案件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形式上雖於98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歐鎮瑋另於97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乙、丙兩案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部分,所餘刑期自100年9月30日起算,迄至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歐鎮瑋先前所犯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形式上雖已於98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乙案既與其另犯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則乙案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際上僅應於檢察官執行該8年9月有期徒刑時,將之扣除折抵,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歐鎮瑋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之時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示各罪時,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自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歐鎮瑋各次犯行均論以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歐鎮瑋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歐鎮瑋係於警詢中自動供出製造槍彈乙情,堪認被告歐鎮瑋業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第6154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羅仁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因接獲線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之正一汽車旅館707 室逮捕被告歐鎮瑋時,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彈,被告歐鎮瑋於100年9月4 日為警詢問時始供出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彈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2第202 頁背面至第205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歐鎮瑋100年9月4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6第2至4、10至13頁);而被告歐鎮瑋既係於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罪嫌經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製造槍彈犯行,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部分,既於警方搜索時已被發覺,嗣後其始自白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製造槍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歐鎮瑋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九)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第3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因其等自白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均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十)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既均未將其等單純代為保管藏放或製造之槍彈用於不法,足徵其等均尚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念頭,對於社會治安或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危害程度,終究與一般非法寄藏、製造槍彈之例明顯有別,故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情節均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均已深具悔意等情節,縱令各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二人均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恣意剝奪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許家羱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前均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等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被告二人分別寄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而被告歐鎮瑋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王緯立、被害人許倉諴及林群凱等人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曾持扣案槍彈供犯罪之用,並先後與告訴人許家羱、王緯立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許家羱、王緯立道歉,而告訴人許家羱、王緯立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許家羱、王緯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1第190頁背面、本院卷2第61頁背面),並有本院100 年12月6日和解筆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65至66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屬平和、寄藏或製造槍彈之數量、槍彈殺傷力、寄藏期間長短、生活狀況不佳(被告林俊呈未婚,育有一子,以夜市擺攤為生,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歐鎮瑋業已離婚,育有二子,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被告林俊呈為國中畢業、被告歐鎮瑋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歐鎮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俊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各與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彈匣2 個分別可供各該扣案改造槍枝射擊使用,均係與各該扣案改造槍枝結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當一併視為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俊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歐鎮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其中1 顆經試射之結果,雖經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林俊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3 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均經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俊呈先後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 包(驗餘毛重合計4.6496公克)、3包(驗餘毛重合計2.5061 公克)、膚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合計1.0892 公克)、黃褐色藥錠1顆(驗餘毛重0.2913 公克);被告歐鎮瑋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毛重合計2.3108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其中黃褐色藥錠1 顆雖亦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成分,惟此部分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此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分別係被告二人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 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1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分別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鐵盒1 個、空夾鏈袋14只,分別係被告林俊呈所有用以貯放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98 頁);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打火機1 個,分別係被告歐鎮瑋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扣案之電刻筆1 支、麻花鑽頭18支、砂輪研磨器19支則分別為被告歐鎮瑋所有用以維護或替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枝零件之物,係被告歐鎮瑋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99頁背面),又各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其中吸食器客觀上亦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二人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而被告林俊呈先後於100年3月1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3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歐鎮瑋於100年2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偵卷2第9頁、本院卷1第198頁背面至第
199 頁),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惟被告歐鎮瑋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偵卷5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