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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芊億(原名吳美瓊)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陳勝群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芊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勝群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壹份、尹駿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張義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勝群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壹份、尹駿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張義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吳芊億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陳勝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陳勝群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壹份、尹駿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張義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芊億(原名吳美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更名,以下均以吳芊億稱之)係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工作,得知張義勇有意出售渠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曾透過不知情之江翠娟介紹,向有意在東部地區置產之尹駿提及系爭房地待售乙事,並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陪同尹駿及江翠娟等人實地勘察系爭房地現況,因尹駿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日後以百分之二之買賣價款為仲介費,吳芊億認有利可圖,先於96年5月5日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之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內,以其舊名吳美瓊與張義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第一份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吳芊億支付2,6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及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復以3,5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售與尹駿,並約定部分買賣價金(即2,000,000 元)須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吳芊億則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勝群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尹駿所指定之余美毅。詎吳芊億因恐尹駿察覺其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高低價差,且為使尹駿得以順利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陳勝群製作以余美毅與張義勇為買賣當事人,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而陳勝群明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時,必須提出余美毅與張義勇之買賣契約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余美毅與張義勇實際並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得預期張義勇應不會同意與余美毅簽立超出渠實際售價(即 2,600,000元)之買賣契約,然為順利辦理貸款事宜,竟與吳芊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勝群於96年5 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未經真正名義人張義勇之同意,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之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內,盜用其所保管之張義勇印章,接續蓋用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付款約定欄與契約接縫等處,以產生張義勇之印文6 枚,並在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張義勇」之署名1枚(1式2份,尹駿及陳勝群各執1份,並製作影本1 份,持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貸款,均未扣案),藉以偽造用以表示張義勇以3,5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證明意旨之私文書,復於96年5 月29日某時許,由陳勝群持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2,000,000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義勇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審核貸款決策之正確性。又吳芊億雖明知其為系爭房地之賣方,然為取得仲介費,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利用尹駿無暇與系爭房地之原地主張義勇接洽之機會,向尹駿訛稱其業已向系爭房地之賣方議價,得以3,50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而掩飾其業已與張義勇簽約,彼時已為系爭房地賣方之身分,致尹駿陷於錯誤,誤認吳芊億確有為渠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乙事,進而交付仲介費70,000元與吳芊億。

嗣於98年9 月13日,尹駿前往張義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探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駿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張義勇、共同被告吳芊億、陳勝群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吳芊億及陳勝群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職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 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義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陳勝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各被告案件之審判,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以確保被告對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592號解釋在案。故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供述,就此部分之供述均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渠等具結之事由,參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渠等具結,使各該證人知悉渠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均未以證人身分告以渠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渠等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之,即逕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則有各該訊問筆錄

1 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芊億固不否認有向證人張義勇購買系爭房地,復將之轉售與證人尹駿而獲有價差利潤之事實,而被告陳勝群亦不否認確曾製作以證人余美毅與張義勇為買賣當事人,買賣價金為3,500,000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並持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芊億辯稱:

伊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證人尹駿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乃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轉售與證人尹駿,伊現已忘記當初約定之轉售價格為何,僅記得伊為節省再次過戶所需之契稅及相關規費,乃委請被告陳勝群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余美毅。伊並非證人尹駿所委任之仲介,亦未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差額從中賺取仲介費,且伊不清楚有第二份買賣契約,或因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陳勝群自行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買賣契約,或因辦理貸款事宜,被告陳勝群為遷就證人尹駿貸款成數之要求而擅自製作,伊並未指示被告陳勝群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收取任何仲介費云云;被告陳勝群則辯稱:伊於製作第一份買賣契約時,業已事先取得證人張義勇之概括授權,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與貸款事宜,嗣因被告吳芊億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在證人余美毅名下,且證人余美毅貸款數額達2,000,000 元,須提高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始得以順利貸得款項,因而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以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然被告吳芊億並未事先告知渠與證人尹駿間存有買賣關係,伊全然不知證人尹駿業已支付買賣價金3,500,000 元;何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係具有相關房地鑑價、估價及授信業務等專業知識與經驗之金融機構,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核貸金額時,乃綜合借款戶之資信及還款能力、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估價標準、該地區類似物件時價及委外之不動產估價書等因素而作決定,並非以伊所提供之買賣契約登載之買賣價格作為唯一依據,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審核貸款決策正確性之情事云云;而其等辯護人亦分別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惟查:

(一)系爭房地原屬證人張義勇所有,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工作之被告吳芊億得知證人張義勇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曾透過證人江翠娟之介紹,向有意在東部地區置產之證人尹駿提及系爭房地待售乙事,並於96年5月5日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之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內,由證人胡彭欽陪同,以其舊名吳美瓊與證人張義勇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且約定由被告吳芊億支付2,6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及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復請被告陳勝群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尹駿所指定之證人余美毅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0、88頁、本院卷2 第22頁背面、第50至53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152至154、157 頁),核與證人張義勇於偵查中、證人張岫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胡彭欽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出售過程及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2 第36至37頁、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並有被告陳勝群所製作之第一份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15頁);又證人尹駿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乙事,係由被告陳勝群負責辦理,且被告陳勝群確曾於96年5 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之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內,製作以證人余美毅與張義勇為買賣當事人,買賣價金為3,500,000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1式2 份,並製作影本1 份,持該第二份買賣契約影本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情形,此除為被告陳勝群所不否認外(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2 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

156 頁),且經證人尹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1年12月20日臺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授信申請書、臺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鄉○○里段○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證人余美毅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度各項所得明細、證人尹駿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被告陳勝群所製作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31至148頁);而第二份買賣契約手寫部分均由被告陳勝群所書寫,且其上賣方「張義勇」之印文,均由被告陳勝群利用其所保管之證人張義勇印章所蓋用,而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張義勇」之簽名,並非證人張義勇本人所為而屬偽造之署押乙節,業經證人張義勇於偵查中、證人張岫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2 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復經本院命被告陳勝群當庭書寫「張義勇」之署名後(見本院卷1第127頁),再與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署名之字跡相互比對,發現被告陳勝群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與其上署名之相關字跡神似,參以被告陳勝群當庭書寫之字跡運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不自然停滯現象等情,堪信其上所載「張義勇」之署名係出於被告陳勝群本人之筆跡,為被告陳勝群所偽造,是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認。

(二)被告吳芊億以系爭房地仲介自居,並尋得被告陳勝群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復於證人尹駿順利購得系爭房地後,收取證人尹駿所支付之仲介費70,000元乙節,業經證人尹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2 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

163 頁),核與證人江翠娟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經介紹證人尹駿與被告吳芊億認識,因證人尹駿經由被告吳芊億而獲悉系爭房地與另筆土地待售乙事,並在購得系爭房地與另筆土地後,支付仲介費與被告吳芊億,渠雖不清楚仲介費之實際數額為何,然渠事後亦自被告吳芊億處取得紅包之過程(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2 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證人余美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與仲介費支付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等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尹駿、余美毅及江翠娟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吳芊億間原均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吳芊億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被告吳芊億於偵查中尚且自承其於尚未購得系爭房地前,經由證人江翠娟之介紹,獲悉證人尹駿有意在東部地區置產,乃幫忙證人尹駿代為尋找適合之買賣標的,幫忙之代價通常係買二賣一(即買賣雙方分別以買賣價金百分之二、百分之一計付居間報酬之習慣),其曾經向證人尹駿提及系爭房地待售乙事,並陪同證人尹駿實地勘察系爭房地現況,且在以自己名義購得系爭房地後,仍刻意隱瞞其業已以自己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乙事,詢問證人尹駿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9、87頁),益證被告吳芊億確係為詐取仲介費,而掩飾渠彼時業已與證人張義勇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情,故應以證人尹駿、余美毅及江翠娟所具結陳稱被告吳芊億以系爭房地仲介自居,並收取證人尹駿所支付之仲介費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三)又被告陳勝群自承其明知證人張義勇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售價為2,600,000 元,然因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多為買賣契約所載買買價金之六成至七成,其為順利辦理貸款2,000,000 元之事宜,始製作高於系爭房地實際售價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2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53 頁),足見被告陳勝群於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之際,縱使無法確知被告吳芊億為避免證人尹駿察覺其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低價差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身為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及申請不動產貸款等代書業務之專業人士,主觀上既已知悉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必須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登載之買賣價格作為金融機構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猶在明知證人張義勇與余美毅實際上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證人張義勇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售價為2,600,000 元之情況下,未曾向證人張義勇連繫或確認,即逕行製作高於系爭房地實際售價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復持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是被告陳勝群上開所為,自難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四)再被告吳芊億雖稱其現已忘記當初約定之轉售價格為何,僅記得曾告知被告陳勝群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余美毅,其完全不清楚有第二份買賣契約,亦未指示被告陳勝群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云云,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渠當初係因證人余美毅之要求而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2第

153 頁背面);然證人陳勝群經受命法官詢問何以先前均表示係因被告吳芊億指示而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乙情,改稱:被告吳芊億與證人余美毅均有提及須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乙事,然伊現已無法確認究竟係何人先提及此事(見本院卷2第153頁背面至第154 頁);另參以被告陳勝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知悉證人張義勇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售價為2,600,000 元,不清楚被告吳芊億轉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52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吳芊億係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工作,其於得知證人張義勇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後,曾透過證人江翠娟之介紹,向有意在東部地區置產之證人尹駿提及系爭房地待售乙事,旋即以其名義與證人張義勇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其支付買賣價金2,600,00

0 元及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吳芊億於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後,旋即以3,5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售與證人尹駿,且知悉證人尹駿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余美毅,且渠需貸款始得支付全部價金乙節,業經被告吳芊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 第55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尹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當初已事先向被告吳芊億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除1,500,000 元得以現金支付,其餘價款均須透過貸款方式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 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又被告吳芊億自承其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系爭房地,並隱瞞其業已以自己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乙事,向證人尹駿賺取買賣價金之價差達900,000元,且其於證人余美毅貸款所得之1,967,000元匯入其胞妹吳美蓮在臺東大同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翌日即96年6 月21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784,760 元至證人張義勇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偵卷第69、70、88頁、本院卷2第25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 頁),並有被告吳芊億之胞妹吳美蓮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東河鄉農會 101年8月17日河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證人張義勇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4、16至17頁、本院卷1第172至173 頁),顯見被告吳芊億實居於證人尹駿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被告吳芊億長期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工作,對於不動產買受人(因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必須提出買賣契約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吳芊億就被告陳勝群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吳芊億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告陳勝群與證人尹駿認識,其餘均由渠等自行聯繫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均難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五)至被告陳勝群及其辯護人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乃係自行為結果之立場予以評斷,不以具有經濟上之財產價值為限,屬抽象之危害觀念,故自文書之信用性觀察,倘已生有損害,即為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義勇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售價為2,600,000 元,且渠所簽訂者為成交金額2,600,000 元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不知道有第二份買賣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勝群上開所為業已逾越證人張義勇原先授權之範圍,且被告二人共同以偽造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請超過被告吳芊億實際購入價格之貸款,有使證人張義勇因該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危險而生損害;又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評估是否准予核貸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核貸金額時,雖非以借款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登載之買賣價格作為核貸金額之唯一依據,惟仍須綜合借款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借款戶之資信及還款能力、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估價標準、該地區類似物件時價及委外之不動產估價書等因素而作決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義勇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審核貸款決策之正確性至明。

(六)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用以表示證人張義勇以3,5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證明意旨之私文書,復持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且被告吳芊億明知其為系爭房地之賣方,猶刻意致使證人尹駿誤認被告吳芊億確有為渠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乙事,進而交付仲介費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吳芊億雖聲請向臺東縣○○地00000000里段000 地號土地前次移轉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以證明證人尹駿購地後再賣給渠胞兄。惟查,被告吳芊億明知其為系爭房地之賣方,猶刻意致使證人尹駿誤認被告吳芊億確有為渠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乙事,進而交付仲介費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吳芊億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吳芊億指示被告陳勝群製作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勝群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付款約定欄與契約接縫等處,盜蓋證人張義勇之印文,並在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張義勇」之署名,藉以偽造用以表示證人張義勇以3,5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證明意旨,要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陳勝群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辦貸款,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義勇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審核貸款決策之正確性。核被告吳芊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勝群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吳芊億明知其為系爭房地之賣方,向證人尹駿詐取仲介費,且因恐證人尹駿察覺其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高低價差,並使證人尹駿得以順利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乃指示被告陳勝群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義勇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審核貸款決策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陳勝群並積極與證人尹駿達成民事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證人尹駿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陳勝群,不願再追究被告陳勝群之刑責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0至112頁),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被告吳芊億離婚,孩子交由妹妹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勝群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經營地政士事務所,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被告吳芊億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勝群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芊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吳芊億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勝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知所悔悟,積極與證人尹駿達成和解,而證人尹駿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陳勝群,不願再追究被告陳勝群之刑責,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陳勝群偽造之第二份買賣契約1式2份,分由被告陳勝群及證人尹駿各執1份,並製作影本1份,持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是以就被告陳勝群所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1 份係被告陳勝群所有因與被告吳芊億共同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分由證人尹駿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持有之第二份買賣契約,雖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惟其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張義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告吳芊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芊億明知告訴人尹駿有意委由其代為向案外人張義勇斡旋,以3,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案外人張義勇斡旋至2,600,000 元後,自行以2,600,000 元向案外人張義勇購入系爭房地,而違背其仲介任務,因認被告吳芊億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芊億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翠娟、尹駿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吳芊億固不否認其因轉售系爭房地與證人尹駿而獲有價差利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犯行,辯稱:伊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證人尹駿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乃將系爭房地轉賣與證人尹駿,系爭房地轉售之價差為投資所得利潤等語;而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吳芊億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吳芊億係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工作,其於得知證人張義勇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後,曾透過證人江翠娟之介紹,向有意在東部地區置產之證人尹駿提及系爭房地待售乙事,旋即以其名義與證人張義勇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復以3,5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售與證人尹駿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吳芊億雖掩飾其彼時業已與證人張義勇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惟此僅為被告吳芊億是否有違誠信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二)又被告吳芊億雖以系爭房地仲介自居,在證人尹駿購得系爭房地後,向證人尹駿收取仲介費乙節,已如上述,然依一般不動產仲介實務,係經由仲介連絡賣方,向賣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仲介於成交後向買方收取仲介費,則仲介所負之義務僅係告知買方有關他方意願而加以媒介,渠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此時仲介與買方間應係居間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與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迥然有別,尚難遽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芊億雖有以系爭房地仲介自居,在證人尹駿購得系爭房地後,向證人尹駿收取仲介費,並因轉售系爭房地與證人尹駿而獲有價差利潤之行為,均要與刑法第 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芊億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吳芊億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