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隆
張吳清葉陳吳幸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吳幸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張豐隆、張吳清葉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其清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之「99年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下稱尚德村)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陳吳幸子為其堂嫂、陳淑惠、陳恬盈為其姪女、陳人裕為其姪子,陳燕春為其堂妹,陳廖松花為其堂弟媳,蔡侑憲為其堂侄女婿(陳其清、陳廖松花、陳恬盈、陳人裕、陳淑惠、陳燕春及蔡侑憲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渠等均明知尚德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陳其清、陳吳幸子、陳淑惠、陳恬盈、陳燕春、陳人裕、陳廖松花及蔡侑憲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上開選舉資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陳淑惠等6人,皆未實際居住於行政區域劃分為尚德村之「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等處所,卻於附表所示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29日期間內之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陳吳幸子主動要求陳淑惠遷移戶籍,並代辦遷移戶籍事誼,另陳其清為陳恬盈、陳燕春、陳人裕、陳廖松花等人代辦遷移戶籍事誼,分別向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戶籍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分別遷入上揭2處地址內,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如附表所示陳淑惠等6人於投票日前1日,已在尚德村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臺東縣東河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尚德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資格。嗣陳淑惠等6人於99年6月12日尚德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即以此方法使臺灣省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東河鄉尚德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其清嗣於101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二、案經邱仙增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吳幸子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吳幸子固坦承受共同被告陳淑惠之委託遷移戶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打算讓6個兒
子、女兒共有土地,而陳淑惠為伊女兒,王意涵為伊孫女(陳淑惠之女兒),蔡侑憲為伊女婿(陳淑凌之夫),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就是為了共有土地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其清為99年6月12日舉辦之「99年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共同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吳幸子與共同被告陳其清有前開親戚關係,共同被告陳淑惠原先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卻於99年1月27日委託被告陳吳幸子至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並因此取得臺東縣東河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尚德村)選舉選舉資格,並於99年6月12日之臺東縣第19屆鄉鎮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且陳其清當選村長等情,業據被告陳吳幸
子、共同被告陳淑惠坦承在卷,並有陳淑惠、陳吳幸子、陳其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卷第9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選他卷第7頁至第9頁)、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探查表(見選他卷第18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房屋平面位置圖,見選他卷第190頁)、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全戶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191頁至194頁)、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房屋照片6張(見選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東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淑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選他卷第21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臺東地檢署現場履勘筆錄(東河鄉公所,99/10/22,見交查卷第18頁)、調閱99年6月東河鄉村里長選舉人領取選票紀錄照片15張(見交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臺東縣第19屆(臺東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第150投票所,東河鄉尚德村第1-17鄰,見交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共同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供稱:伊從75年到現在都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伊一年回來臺東4到5次,一次回來10到20天左右,其他時間都在桃園縣平鎮市打工等語(見選他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惠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於75年結婚,婚後與其配偶王興光、子女王憶涵、配偶之大伯及公婆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弄00號」,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是伊買房子的地方,伊沒有住在那裡,伊一直住在中豐路之處所,伊3、4個月回來娘家(按:指臺東)一次,一年回來臺東3、4次,伊之手機、信用卡、水電費帳單都寄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3頁至第6頁);顯見共同被告陳淑惠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而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而共同被告陳淑惠形式上雖然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但其於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在新遷入之戶籍,亦即共同被告陳淑惠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陳吳幸子雖辯稱:共同陳淑惠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土地之共有事宜,與被告選舉無關。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惠、蔡侑憲雖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因共同被告陳淑惠的6個兄弟姊妹(即被告陳吳幸子之子女)開會決議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之土地及房屋要辦理共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然僅有共同被告陳淑惠、共同被告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及案外人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之事實,亦有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全戶戶籍資料1份(見選他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在卷可考,倘確實如共同被告陳淑惠與蔡侑憲所言兄弟姊妹六人開會決議土地及房子要共有,所以才遷移戶籍云云,則何以兄弟姊妹六人中僅共同被告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遷移戶籍?其中案外人陳淑凌為何未遷徙戶籍而係由共同被告蔡侑憲遷移戶籍?又為何案外人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要遷移戶籍?且被告陳吳幸子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卻證稱:沒有要將房地分給王憶涵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23頁),亦可彰顯渠等所為不合常情之處。且就共有土地及房屋如何分配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惠、蔡侑憲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土地及房屋之共有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亦與常情有違。退步言之,縱認共同被告陳淑惠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土地之共有事宜,然事實上辦理土地或房屋共有等事宜,本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二者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性可言。顯見被告陳吳幸子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戶籍誰幫你遷的?)我媽媽。」、「(問:辦理共有要遷戶籍回台東嗎?)不知道,媽媽說要遷我就遷。」、「(問:辦理共有要遷戶籍是根據規定?)我媽媽說比較好辦事。」、「(問:為什麼辦理共有需要遷戶籍?)我也不知道,媽媽叫我們遷回來就遷回來。」等語(見選他卷第26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遷戶籍有兩個目的,一個是要辦理房屋共有,一個是為了幫助陳其清當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足見共同被告陳淑惠之所以遷移戶籍,係因為被告陳吳幸子主動提出要求;另參以被告陳吳幸子為共同被告陳其清之堂嫂;共同被告陳淑惠為共同被告陳其清之姪女,均與共同被告陳其清間具有親戚關係,且彼此間之親誼匪淺,共同被告陳淑惠亦自承係為了幫助共同被告陳其清當選而遷移戶籍,另被告陳吳幸子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陳其清有無拜託你支持他?)他要去辦理候選人登記時有跟我們說他要去登記,叫我支持他、投給他」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21頁),堪認被告陳吳幸子主動要求共同被告陳淑惠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共同被告陳其清當選為尚德村村長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吳幸子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則移列第3項,考其立法意旨,乃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或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渠既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末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以因虛遷戶籍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為其構成要件,係因身分、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渠無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如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之共犯。
(二)是核被告陳吳幸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陳吳幸子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渠為使共同被告陳其清當選為99年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村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陳淑惠共同基於意圖使陳其清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共同被告陳其清,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共同被告陳淑惠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吳幸子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被告陳吳幸子與共同被告陳其清、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廖松花、蔡侑憲、陳淑惠就上開犯行間,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吳幸子明知陳淑惠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為使陳其清順利當選,仍主動要求陳淑惠遷移戶籍,並使陳淑惠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並考量被告陳吳幸子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陳吳幸子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參、被告陳吳幸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吳幸子自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然被告陳吳幸子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00000號」,嗣於98年3月1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等情,此有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東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吳幸子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第219頁、第24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陳吳幸子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1月4日開刀。開刀後住院,出院後就住在我女兒蘆洲那裡或兒子泰山那裡。」、「去年(100年)都住在兒子陳俊祥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開刀之前都住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我先生在世的時候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17頁、第20頁),以及共同被告蔡侑憲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陳吳幸子的老家本來就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附近,但老家已經不堪使用,...陳吳幸子住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號後沒有多久,因為開刀去了台北。」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14頁)。綜合上開被告陳吳幸子之供述及證人蔡侑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吳幸子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地之原因,確係因身體健康之因素而北上接受開刀治療等情,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95頁);況被告陳吳幸子係於98年3月18日自行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之時間相隔甚久,故尚難認被告就陳吳幸子自行遷徙戶籍部分,有何認有妨害投票罪嫌。故公訴人並不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陳吳幸子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且因被告陳吳幸子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妨害投票罪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陳吳幸子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其清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之「99年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下稱尚德村)第19屆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陳恬盈、陳淑惠為其姪女,陳人裕為其姪子,陳燕春為其堂妹,陳廖松花為其堂弟媳,陳吳幸子為其堂嫂,張豐隆、張吳清葉為其友人,蔡侑憲為其堂侄女婿。張豐隆、張吳清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需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及取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詎為使陳其清順利當選尚德村村長,張豐隆、張吳清葉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上開選舉資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實際居住於行政區域劃分為尚德村之「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卻於99年1月28日期間內之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向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戶籍自「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之實際住居處所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之地址內,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依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張豐隆、張吳清葉2人於投票日前1日,已在尚德村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臺東縣東河鄉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尚德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資格。嗣張豐隆、張吳清葉2人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均至尚德村第150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尚德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陳其清更因4票些微差距得勝而當選村長。因認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該等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2)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3)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者,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均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及用電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0區管理處成功營運所函及用水資料、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東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臺東地檢署現場履勘筆錄(東河鄉公所,99/10/22)、調閱99年6月東河鄉村里長選舉人領取選票紀錄照片15張、臺東縣第19屆(臺東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第150投票所,東河鄉尚德村第1-17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固坦承有於99年1月28日將戶籍地自「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均至尚德村第150投票所行使投票權,惟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一)被告張豐隆係抗辯:伊會遷戶籍是因為伊田地在那裡,所以住在那裡也比較方便,工具也都放在那裡。伊認識陳其清,沒有深交。伊會遷戶籍到張朝和那裡,是因為要陪伴張朝和等語。(二)被告張吳清葉係抗辯:伊是因為田地在那裡所以才遷移戶籍的,主要是為了耕種。伊與陳其清是同村的,但是沒有很熟悉,當時伊親生弟弟吳先得也要在東河鄉選村長,伊如果要當幽靈人口,伊可以把戶籍遷到東河鄉投他一票就好了。至於會把戶籍遷到張朝和那裡,是為了種植田地方便才遷移的,因為伊和伊先生都把工具都放在那裡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於99年1月28日將戶籍地自「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遷入「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均至尚德村第150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等情,業有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東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臺東地檢署現場履勘筆錄(東河鄉公所,99/10/22)、調閱99年6月東河鄉村里長選舉人領取選票紀錄照片15張、臺東縣第19屆(臺東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第150投票所,東河鄉尚德村第1-17鄰)存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被告二人戶口與你同一戶?)他們二人的戶籍遷到我那邊。」、「(問:被告二人搬回尚德後,是住在那裡?)住我那裡。因為那時候他們在那裡工作時,有時下雨沒有辦法回臺東,就住我那裡。」、「(問:被告二人是否常住在你那裡?)有的,他們有工作就住我那裡。」、「(問:他們二人是做何工作?)有農地在那裡,可以種植橘子等作物。」、「(問:之前張豐隆小時候有無住在你那裡?)沒有,當時是住在他父親祖厝,是在我家後面那裡。」、「(問:為何被告二人沒有住在他的祖厝,而去住你家?)因為當時他們工作常住在我家,我想說要他們兩人的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可以與我為伴。當時他的祖厝已經倒塌,已經不在了。」、「(問: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被告等二人平均壹個月住你家的次數?)工作忙得時候,壹個月有二十幾日會住在我那裡。工作做完後,就沒有住我那裡了。」、「(問:工作做完後,他們住那裡?)我不清楚。」、「(問:被告二人是否常會工作忙碌?)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壹年期間被告等二人工作忙碌的次數如何?)差不多有五、六個月。長長短短的,我也不太清楚。」、「(問:被告等二人住在你那裡,是否有幫你出水、電費?)我跟他說不用,但是被告等二人有時還是會出三、五百元塞在我的口袋,補貼一下,至於喝水是喝山泉水,是不用錢的。」、「(問:他們的農地有多大?)四分多。種植橘子、茂谷柑、肚臍柑、白柚、南瓜、蔬菜等。」、「(問:壹年住在哪家有幾個月?)有時候每個月,有時候沒有,目前有幾個月沒有進去住。平均壹年住有六、七個月。」、「(問:他們是靠種植四分地來維生嗎?)是的,另外他們也有去做工,可能是做雜工,但被告張吳清葉會與他媳婦東河台十一線東河肉包附近一起賣牛肉麵。」、「(問:那間牛肉麵店是每天都有開嗎?)是的。」、「(問:開店時,他們二人有去你那裡住嗎?)有的。果園的工作如果比較急的話,會住在我那裡。」、「(問:兩人都一起住在那裡嗎?)如果比較急,夫妻二人會一起住,不然是張豐隆住在那裡而已。」、「(問:被告等二人去農地時,農作物是否有拿去賣?)他們沒有拿去賣,他們要自己吃。」、「(問:他們的農地是固定有種植嗎?)是的。但是作物很多被猴子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是以,依上開證人張朝和之證詞可知,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基於種植農作物之目的,被告2人1年平均5、6個月、1個月至少20天居住於址設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再參以證人張朝和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僅二樓部分就有六個房間,經本院於審理時命證人張朝和及被告張豐隆及張吳清葉各別說明並畫出被告2人於張朝和住處居住之房間,其3人均一致指出被告張豐隆及張吳清葉係住在二樓樓梯旁面對大門的房間內(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5頁),足認,證人張朝和上開證詞尚屬可採。雖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9年8月4日D臺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選他卷第162頁),上開房屋並無任何用電紀錄,然觀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原派出所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內仍有使用電燈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住宅大門」照片),則張朝和與被告2人仍有可能使用發電機或其他方式使用電力,此亦與證人張朝和所言被告2人1個月補貼電費500多元相符。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經查,被告2人遷入上開號戶籍之時間,雖係於本屆尚德村村長選舉基準日前2個月內遷入,然自難以其遷移戶籍之時間與選舉基準日接近,逕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再者,被告張豐隆雖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伊10幾歲時就認識陳其清,伊和陳其清是同村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字第9號卷(二)第40頁),然被告張豐隆自小之生活工作環境係於臺東縣東河鄉區域附近,與共同被告陳其清相識亦合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遷移戶籍係有使陳其清當選之意圖;況被告張吳清葉之弟吳先得亦參加同屆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村長選舉等情,與證人吳先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1紙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被告2人若欲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應遷移戶籍至東河村投票支持被告張吳清葉之弟,顯見被告2人並無意圖使陳其清當選之主觀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主觀上係基於使陳其清當選之緣故而虛偽遷移戶籍,及客觀上未實際居住於址設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鄰○○00○0號」之房屋內,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豐隆、張吳清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被 告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 │辦理戶籍│有無││ │ │ │ │(民國) │遷移之方│投票││號│ │ │ │ │式 │ │├─┼────┼──────┼──────┼──────┼────┼──┤│1 │陳淑惠 │桃園縣平鎮市│臺東縣東河鄉│99年1月27日 │陳吳幸子│有 ││ │ │平安里31鄰惠│尚德村3鄰前 │ │代辦 │ ││ │ │州街12巷13號│寮52號 │ │ │ ││ │ │ │ │ │ │ ││ │ │ │ │ │ │ │├─┼────┼──────┼──────┼──────┼────┼──┤│2 │陳恬盈 │臺中縣沙鹿鎮│臺東縣東河鄉│98年12月30日│陳其清代│有 ││ │ │犁分里7鄰七 │尚德村4鄰前 │ │辦 │ ││ │ │賢路370號 │寮71號 │ │ │ ││ │ │ │ │ │ │ │├─┼────┼──────┼──────┼──────┼────┼──┤│3 │陳燕春 │臺北縣淡水鎮│臺東縣東河鄉│99年1月5日 │陳其清代│有 ││ │ │正德里8鄰北 │尚德村4鄰前 │ │辦 │ ││ │ │新路169巷30 │寮71號 │ │ │ ││ │ │號4樓 │ │ │ │ │├─┼────┼──────┼──────┼──────┼────┼──┤│4 │陳人裕 │臺中縣清水鎮│臺東縣東河鄉│98年12月30日│陳其清代│有 ││ │ │南社里19鄰民│尚德村4鄰前 │ │辦 │ ││ │ │族路2段390巷│寮71號 │ │ │ ││ │ │3弄22號 │ │ │ │ │├─┼────┼──────┼──────┼──────┼────┼──┤│5 │陳廖松花│臺中縣清水鎮│臺東縣東河鄉│98年12月30日│陳其清代│有 ││ │ │南社里19鄰民│尚德村4鄰前 │ │辦 │ ││ │ │族路2段390巷│寮71號 │ │ │ ││ │ │3弄22號 │ │ │ │ ││ │ │ │ │ │ │ │├─┼────┼──────┼──────┼──────┼────┼──┤│6 │蔡侑憲 │臺東縣東河鄉│臺東縣東河鄉│99年1月29日 │本人 │有 ││ │ │北源村16鄰花│尚德村3鄰前 │ │ │ ││ │ │固51號 │寮5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