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鄢豫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號、100年度偵字第69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鄢豫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浩東」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鄢豫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俊傑於97年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孫嘉鴻經營之「一心老人養護中心」,向孫嘉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陳俊傑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34055號、發票日:97年5月1日、到期日:97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孫嘉鴻收執。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孫嘉鴻催討,陳俊傑仍拒不還款,孫嘉鴻乃於99年4月間委託鄢豫才(對外以「阿東」自稱)持系爭本票之彩色影印本(下稱系爭影印本票)1紙,向陳俊傑催討上開借款,陳俊傑乃向鄢豫才提議共同製作不實之清償證明,並陸續給鄢豫才4萬元,要求鄢豫才不要再插手其與孫嘉鴻間之債務,然實際上陳俊傑均未向孫嘉鴻清償任何借款,兩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鄢豫才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陳俊傑住處,冒用「張浩東」之名義,簽立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同時將系爭影印本票1張一併交陳俊傑收執,陳俊傑遂將系爭影印本票畫立「X」記號及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兩者均足作為清償證明之用,足生損害於孫嘉鴻債權之求償及張浩東之權益。後孫嘉鴻見鄢豫才催討未果,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司票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孫嘉鴻以該確定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俊傑所有之財產,陳俊傑竟持前揭變造之系爭影印本票及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詐稱已向孫嘉鴻清償借款30萬元,以圖免除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孫嘉鴻債權之求償,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認陳俊傑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暨孫嘉鴻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一方面基於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排除法則,另方面仍採起訴卷證併送制度,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另案法官或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訊(詢)問所作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則不得不須有制度性之規定。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因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必於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可認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此與同法第159條之2在檢察事務官或警詢陳述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須有特別可信性始有證據能力」,正相反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鄢豫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未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任何主張,即未敘明該等陳述依其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何以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鄢豫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俊傑積欠告訴人孫嘉鴻借款30萬元,因而書立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付告訴人孫嘉鴻作為憑證;告訴人孫嘉鴻於99年4月間委託被告鄢豫才持系爭影印本票1紙,向被告陳俊傑催討上開借款;告訴人孫嘉鴻見被告鄢豫才催討未果,遂以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司票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告訴人孫嘉鴻以該確定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俊傑所有之財產,而被告陳俊傑與告訴人孫嘉鴻即因本件債務之紛爭,分別提起民事訴訟;系爭影印本票上之「X」、「作廢」、「99年5月3日還清」等字樣,為被告陳俊傑所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第二個「6」字樣,為被告陳俊傑所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張浩東」、第一個「6」、「Z000000000」、「台東市○○路○段○○○號。」等字樣,為被告鄢豫才所簽立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傑、鄢豫才供承明確,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與告訴人孫嘉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第11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影印本票各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鄢豫才部分:被告鄢豫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立任何字樣,辯稱:伊只有寫那張1萬元的紙,每次跟陳俊傑拿1萬元,分4次總共拿了4萬元,後面陳俊傑改成11萬元的部分伊不知道;伊當時簽的紙不是這樣,當時只有寫「張浩東」、第一個「6」、「Z000000000」、「台東市○○路○段○○○號」,伊本來在上面寫99年5月6日,但不知道為何現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只有6是伊寫的,其他都變成電腦打字,伊當初寫的時候是完全白的紙(被告鄢豫才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當初所寫書據之情形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云云;惟證人羅雅稜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99年4、5間,伊有跟公公陳俊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即臺東市○○○路○○○巷○○號,當時的住處裡面有電腦和印表機,伊本身會使用電腦和印表機,伊曾經在公公陳俊傑的要求之下,製作債務清償證明書,陳俊傑當初是手寫在紙上,然後拿給伊打字,陳俊傑手寫的內容跟伊打字的內容一模一樣,伊在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出來之前,上面沒有「張浩東」的簽名、指印,還有「張浩東」的身分字號和住址那些資料,公公拿給伊看的那一張手寫的資料上面,沒有「張浩東」的簽名和指印,公公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寫這個」,伊也沒有過問,因為是長輩的事情,伊只有幫公公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又被告陳俊傑於準備程序供述:這張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伊叫媳婦打的,是伊先寫好,請媳婦幫伊打成這樣的,後來再給鄢豫才簽名,後來鄢豫才就簽「張皓東」、還寫了第1個6、「Z000000000」、「台東市○○路○段○○○號」,第2個6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復本院將被告鄢豫才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所為之指紋卡片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指紋部分:送鑑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指紋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鄢豫才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浩東名下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二、指紋及列印先後部分:有關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張浩東」字跡處捺印指紋及列印橫線之先後鑑定一節,經以儀器檢視後,研判係先列印橫線後捺印指紋。」,此有該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53482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46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鄢豫才係在已列印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捺印指紋;是以,被告鄢豫才就債務清償證明書製作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不實,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鄢豫才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債務清償證明書製作之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且承認自己有錯(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正面),核與證人羅雅稜之證述、被告陳俊傑之供述相符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53482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鄢豫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鄢豫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陳俊傑部分:訊據被告陳俊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9年4、5月間,自稱「張浩東」之人持系爭影印本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所向伊追討債務,經討價還價結果,伊與「張浩東」談妥以11萬元和解,伊交付11萬元予「張浩東」,遂由「張浩東」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系爭影印本票交付伊收執,伊誤以為系爭影印本票為正本,因而在系爭影印本票正面打叉,並寫上「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字樣存證;伊係於99年9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始知「張浩東」之真實姓名為「鄢豫才」,從而檢察官起訴伊與鄢豫才共同偽造「張浩東」名義偽造「清償證明書」,即有未察;又99年5月間「張浩東」證稱伊將系爭影印本票以鉛筆描繪字體,使之穿透本票背面,以便向伊騙為正本,伊當時因和解給付11萬元與「張浩東」,因而在誤以為系爭影印本票是正本之情形下方在正面打叉並寫上「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字樣,伊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嘉鴻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
整個事件是當初伊拿本票正本給鄢豫才,然後鄢豫才去影印,他拿去哪裡影印伊不知道,鄢豫才就影印彩色的,影印後的影本伊有看過,有稍微瞄一下,應該影印的很清楚,伊不是看的很仔細,應該是都有一樣,鄢豫才影印回來後,將本票正本交還給伊;在庭上鄢豫才講的時候,伊才知道鄢豫才從陳俊傑那邊拿了4萬元,開庭之前,陳俊傑與鄢豫才2人間的錢怎麼樣,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又證人鄢豫才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交給陳俊傑的那一張彩色本票,是孫嘉鴻拿給伊正本,伊去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影印的;當初陳俊傑給伊錢的時候,是以叫伊不要去插管他跟孫嘉鴻的事情,然後陳俊傑說要給伊4萬元,但是他身上只有1萬元,然後他打電話給伊,或是伊打電話給他約時間,陳俊傑再給伊錢,他分4次共給伊4萬元;當初陳俊傑講是說「他跟孫嘉鴻已經協調好了,所以他要這個本票」,伊就給他系爭影印本票,伊有跟陳俊傑講說這張本票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21頁背面);被告鄢豫才於準備程序自承:陳俊傑當初是跟伊說「我給你4萬元,你不要來管我跟孫嘉鴻的事情,我現在先給你1萬元,之後再補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綜上證詞足認:
⒈證人孫嘉鴻及鄢豫才就與被告陳俊傑催討債務過程所述一
致,即被告鄢豫才持系爭影印本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被告陳俊傑居所向被告陳俊傑追討債務。
⒉被告陳俊傑交付4萬元予鄢豫才一事,被告陳俊傑係欲使
被告鄢豫才不再插管其與告訴人孫嘉鴻間30萬元之債務,而非用以清償對告訴人孫嘉鴻之債務,證人即被告鄢豫才就此部分於審理時之證述與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當可採信;雖被告陳俊傑供述交付被告鄢豫才11萬元,然被告陳俊傑倘若確實有交付被告鄢豫才11萬元用以清償對告訴人孫嘉鴻之債務,則直接給付予告訴人孫嘉鴻理應比交付予被告鄢豫才較佳;又本票係便於民事強制執行,然借據在雙方債權債務之證據評價上,亦有甚強之效力,則被告陳俊傑若係直接給付予告訴人孫嘉鴻,亦可一併拿回其所簽立之「借據」(見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40頁),如此方式豈不一勞永逸,然被告陳俊傑捨此直接給付告訴人孫嘉鴻之正當且無紛爭方式,而辯稱給付被告鄢豫才此一輾轉又複雜之方式,豈不引人竇疑,則被告陳俊傑所述實有疑異。
⒊告訴人孫嘉鴻及被告陳俊傑歷經民事訴訟程序及偵審程序
,均供稱被告鄢豫才自稱「阿東」,債務清償證明書簽立姓名為「張浩東」,並均表示不知道「阿東」、「張浩東」本名為何;且告訴人孫嘉鴻與被告陳俊傑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訴訟,法官於99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表示:「經查,本縣無年齡約3、40歲,姓名為張皓東、顏玉財或郝德昆之人設籍,另以臺東市○○路○號6樓為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亦無資料存在。」,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9-32頁及第34頁),質言之,告訴人孫嘉鴻、被告陳俊傑及本院民事庭一開始審理時均無法知悉「張浩東」真實姓名為何,當無法傳喚其前來作證;而告訴人孫嘉鴻與被告陳俊傑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訴訟99年9月28日審理時,被告鄢豫才自行前來作證,倘若被告鄢豫才確實有收取被告陳俊傑所給付之11萬元,豈會願意自行前來本院作證,一方面甘冒偽證風險,一方面又需返還告訴人孫嘉鴻11萬元,如此作法得不償失;是以,被告陳俊傑並未給付被告鄢豫才11萬元。
㈡又被告陳俊傑於101年8月1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對於
鄢豫才剛剛所述有何意見?)有,鄢豫才四月中來我家,他一個人來,他說你有無欠孫嘉鴻錢,我跟他說有,我請他進去我家,我跟他講其實錢沒有那麼多,孫嘉鴻是放高利貸的,我只有欠孫嘉鴻11萬,我說是不是可以談11萬,鄢豫才說他可以作主,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籌錢,後來他月中及月底又過來,我跟他說錢沒有那麼快籌到,錢籌完我打電話給他,但他的電話有時沒有人接,後來接到電話,我請他5月6日來我家拿錢,我11萬準備好了,他5月6日差不多中午三點多過來我家,我有給鄢豫才11萬元,他拿本票給我,我看到本票,本票反面有透過去的印,所以我認為是真的,我就請他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面簽名蓋章,他說沒有帶章,用手印,當時是這樣的。(問:30萬元本票上面,畫立『X』記號、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這些字都是你寫的?)對,本票我拿到時,本來我要撕掉,但我想以後可以證明,所以我在上面畫立『X』記號、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問:不是已經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了,為何不把本票撕掉就好?)因為我要作證明,我打叉就等於作廢了,我本來是要撕掉,但我後來想說打叉就好,萬一有什麼事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按審判實務上,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債權人返還本票時,債務人通係以撕掉本票之方式,表示雙方債權債務已清,而此種撕掉本票以證清償之方式,尤以向高利貸借款之債務人清償借款後之表現最為明顯;被告陳俊傑自承告訴人孫嘉鴻係放高利貸的,倘若被告陳俊傑確實有給付告訴人孫嘉鴻之代理人即被告鄢豫才11萬元,表示已清償其對告訴人孫嘉鴻之債務,則被告陳俊傑於取得其自承誤以為真之系爭影印本票後,理應係依一般實務上撕掉本票之方式作為債務清償之手段,然被告陳俊傑卻不厭其煩地在系爭影印本票上面畫立「X」記號並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顯見被告陳俊傑並未認為自己已清償對告訴人孫嘉鴻之債務,又被告陳俊傑表示系爭影印本票係「萬一有什麼事可以證明」之用,亦表示被告陳俊傑確實認為之後會發生糾紛,復被告陳俊傑手上持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倘若被告陳俊傑確實已清償對告訴人孫嘉鴻之債務,則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仍不足以為證?還須被告陳俊傑保留系爭影印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方足以為證?是以,被告陳俊傑大費周章在系爭影印本票上面畫立「X」記號並註記「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且不信任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效力,顯見被告陳俊傑明知其與告訴人孫嘉鴻間之債務尚未清償。
㈢復被告陳俊傑於101年8月1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
證據可以證明鄢豫才有拿你的11萬?)因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有寫,當時我家裡只有我一個人,還有一個當時六個月大孫子,而我老婆當時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惟查,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係記載:「本人(債務人)陳俊傑積欠(債權人)孫嘉鴻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由代理人張浩東代理債務清償,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全部清償完畢,爾後雙方互不相欠,恐口無憑,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並未載有「11萬元」之字眼,從而,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俊傑既明知其與告訴人孫嘉鴻之債務尚未清償,仍以
「系爭影印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企圖免除債務,則被告行使「系爭影印本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犯行確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傑所
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鄢豫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陳俊傑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鄢豫才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鄢豫才偽造該清償證明書內之「張浩東」署名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俊傑與同案被告鄢豫才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鄢豫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傑本應清償所欠之債務,然不思正途,竟與被告鄢豫才欲藉由前開犯行,企圖脫免債務,自有不該,惟考量其等手段平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俊傑犯後存有悔悟之意,自承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靠老人年金生活,初中畢業;被告鄢豫才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承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陳俊傑、鄢豫才2人共同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1張,其上由被告鄢豫才偽造之「張浩東」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