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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維與陵義花前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育有3名子女,惟陳俊維常因細故毆打陵義花,致其不堪欺凌而於民國100年6、7月間攜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嗣陳俊維於100年8月間以電話聯絡陵義花要求探視子女,陵義花原答應其要求,然於同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卻不再接電話,致陳俊維心情不佳而飲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車至陵義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陳俊維因見陵義花住處之玻璃門緊閉,乃返回車上持其平日工作時用以割草、砍樹之番刀1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該刀之刀柄敲破陵義花住處之玻璃門(所涉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業據陵義花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陵義花見狀上前阻止,陳俊維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陵義花之頭髮,右手持番刀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陵義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番刀揮向陵義花肩膀,陵義花為阻擋陳俊維而用手去抓刀刃,因而受有右手掌割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亦經陵義花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員警周家駒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番刀1把。惟陳俊維遭陵義花現場之親友曾嘉康等人制伏後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與陵義花同歸於盡,並要殺害其全家」等言語恐嚇陵義花,另於臺東縣警察局永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接續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除非判我死刑,否則出來仍不會放過陵義花,陵義花不要這個家,我要毀掉這個家」等言語恐嚇陵義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陵義花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維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陵義花及證人曾嘉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社工楊英琴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周家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7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番刀1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持番刀恐嚇告訴人後,復於案發現場及警局中製作筆錄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因告訴人未接電話、無法於約定時間探視子女,惟其不知循正確之溝通方式處理,反以持番刀恐嚇之方式發洩情緒,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段均屬可議,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尚有與告訴人所生之3名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用以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番刀往告訴人陵義花身上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曾嘉康之證詞、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扣案之番刀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皆供稱:8月23日那天伊打了半天的電話,她也不接,當時已經講好時間要去看小孩卻突然變卦,伊才情緒失控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陵義花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隔天8月24日(應係23日)陳俊維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因為太忙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被告係因思念子女而導致情緒不穩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陵義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陳俊維有喝酒,我聞出來他身上有酒味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人曾嘉康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只知道當時他已經喝醉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周家駒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陳俊維的身上有酒味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是被告因無法探視子女致心情不佳而飲酒等情,亦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當日所持之番刀,刀身總長39.5公分,刀刃長26公分,刀面長最寬處為5公分,刀尖寬為2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僅受有右手掌割傷2公分之傷害,且經依證人曾嘉康當庭模擬被告揮砍告訴人時雙方之站立位置,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中間並無任何阻礙,此有模擬照片2張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0頁),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以被高身材之優勢,兼手持利器,且雙方距離如此之近,告訴人斷無僅受上揭輕微傷勢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應可採信,尚不能僅以被告持番刀違犯本案,即驟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係因關心子女卻無緣得見而心急,復因飲酒而造成情緒不穩,已如上述,應可認定其係酒後情緒激動所為,其行為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衡諸被告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其行為時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不能證明其該當於殺人未遂罪,應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復經論罪科刑,已如上述,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1頁),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維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陵義花住處之玻璃窗以刀柄敲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