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復龍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劉秀真律師被 告 李名揚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林淑珠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江銘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復龍、李名揚、林淑珠、江銘鉦均無罪。
理 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貳、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所涉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復龍於民國93年間原係臺東縣綠島國民中學(下簡稱綠島國中)校長,被告李名揚則係同縣東海國民中學(下稱東海國中)之教學處教學組組長。依據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5次會議討論結果,東海國中負責舉辦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工作。同年7月22日,東海國中校長洪榮威以主任委員身分在東海國中校長室旁會議室召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該校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簡章相關事宜,該次教師甄選日期、地點定於93年7月30日在東海國中舉行,甄選科目及教師名額各為英語科5名(其中2名為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2名分別係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1名則係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代理教師)、國文科1名(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甄選方式以筆試(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舉行)、教學演示及口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同時舉行)綜合考評,總成績最高為100分,成績配分比例為筆試占總成績40%、教學演示占總成績40%、口試占總成績20%,依甄試總成績之順序(英語科則併參分發志願),按實際缺額錄取。英語科共有49人參加甄試,預定正取4名,備取8名,國文科共計35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1名,備取2名。洪榮威因此擇聘自己及被告陳復龍為筆試(英語科及國文科筆試試題同一)命題委員(每人出2題,共4題,每題配分25分、滿分為100分),並聘自己、李思宏、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為筆試閱卷評分委員(洪榮威負責評閱第1題、被告陳復龍評閱第2題、李思宏評閱第3題、被告李名揚評閱第4題)。
(二)被告陳復龍與李名揚2人基於此項聘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3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有命題、閱卷、評分等法定職務權限,均屬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被告陳復龍與李名揚明知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法律規定及教育部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於93年1月13日以臺人(一)字第0930000757號函訂定發布,就教師甄選之一般事項所作而對多數不特定人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憑以辦理該次教師甄選及聘任等事宜。
(三)詎因洪榮威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請託,為圖利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人即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使渠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並取得英語科專任教師資格之不法利益,於筆試結束後,為突破因筆試答案卷卷面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於考試前即經試務人員彌封蓋章,右下角浮貼之准考證號碼則由試務人員收回答案卷後,閱卷評分前撕下,並予以重新編載臨時號碼,迨全部試題閱卷評分完畢,始將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彌封紙予以拆除而登錄成績,致筆試評分委員於閱卷核分時,均無從藉由准考證號碼得知當下所評閱之答案卷係由何人所填答之障礙,洪榮威乃於93年7月30日教師甄選筆試結束即上午11時30分後、閱卷前,在東海國中校長室以口頭指示李思宏,本次教師甄選須錄取准考證號碼第222號之考生,李思宏畏於洪榮威之校長身分,以及對東海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具有覆核及變更之權限,遂基於上開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之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試務組組員即教務處幹事謝素慧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即閱卷室撕下答案卷卷面右下角准考證號碼重行編填臨時號碼之際,藉機在謝素慧身旁查探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新編載之臨時號碼,迨李思宏窺得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乃將其所記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予洪榮威及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收執,使洪榮威知悉臨時編號第58號之答案卷即為准考證號碼第222號之答案卷,並使被告陳復龍、李名揚知悉答案卷臨時編號第58號之考生,即為洪榮威私下囑意錄取聘用之專任教師後,陳復龍、李名揚乃默允配合之,而與洪榮威、李思宏共同基於為間接圖利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使渠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以合法形式按月支領待遇,擔任英語科專任教師資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4人依閱卷試題次序而分別對試卷臨時編號第58號答案卷評以18分、12分、16分、15分之分數(洪榮威評以全部考生單題第三高分,被告陳復龍、李思宏均評以第四高分,被告李名揚則評以第二高分),使許佳琳獲得筆試總分61分之最高分。
(四)旋洪榮威再對負責該項英語科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即東海國中教師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張麗芳、馬喃瑜等人,告以要多關照第222號考生,並對渠評高分,或以優先錄取師範生如第222號考生等語明示或暗喻之,果使該項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於評分時,心理上均產生或多或少之壓力,因而對許佳琳評以較渠實際表現所應得分數為高之成績(分別為81分、75分、85分),使許佳琳因而獲得英語科教學演示第六名即平均總分75.83分。洪榮威繼續以擔任口試委員之機會,使許佳琳於英語科口試時,獲得平均總分89.5分之分數。經東海國中試務人員就上開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之成績加總加權計算後,許佳琳以甄試總分72.63分,遠高於第2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44號考生鍾錦華之總分67.77分、第3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38號考生蘇偉菁之總分66.80分,順利獲得該次教師甄選英語科第1名之成績。
嗣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委員會於9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校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標準會議,並由洪榮威擔任主席,決議英語科教師依甄試總成績順序暨考生志願分發錄取,第1名及第2名均錄取分發至東海國中,該校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揭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人員聘任審議會,洪榮威亦擔任主席,決議同意聘任許佳琳為東海國中英語科專任教師,東海國中即於同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069號公告上開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洪榮威則於93年8月9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136-2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許佳琳擔任英語科教師,核定薪額26級,以190元敘薪,並自93年8月1日起生效。許佳琳因而獲得初聘1年之定期聘任行政契約,迨至上開初聘期限屆滿即94年7月31日止,許佳琳因而獲得教師本薪、加給、獎金(含94年8月支給之前年度考核獎金),減除法定推計渠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年度必要費用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63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思宏、黃瑞芬、丁美芸、陳妮妮、謝素慧之證述及被告陳復龍、李名揚之陳述,暨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及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簡章、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紀錄、(許佳琳)入選公告錄取通知函、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命題閱卷人員名單、93學年度第2次甄選英語科錄取總分前12名志願表、許佳琳報名表、評分表總表、東海國中教甄筆試評分一覽表、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筆試數登記表、李思宏案情陳述表、勘驗筆錄、敘薪通知書、薪資所得資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固均坦承分別為該次教師甄選筆試第2題及第4題之評分委員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考生許佳琳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於評分當時未曾收受李思宏所交付記載有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之新編臨時號碼58號之便條紙,均係以專業考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分,未受他人關說而圖利許佳琳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思宏於101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海國中校長洪榮威於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當日即93年7月30日之上午10時進行筆試前,命伊至校長室後,向伊陳稱:「222號英語科,等下重新編號的時候要跟其他的評分委員講」等詞,並指示應錄取英語科准考證號碼為222號之該名考生。伊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筆試結束後,在閱卷之試務中心內藉機在不知情之試務組組員謝素慧身旁查探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新編載之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為免因評分時試卷過多不便記憶,乃將其所記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予同為筆試評分委員之洪榮威、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收執,使洪榮威知悉臨時編號第58號之答案卷即為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之答案卷,伊並對該名考生之筆試成績給予較筆試內容實際應得分數為高之評分;伊雖不知洪榮威有無於事前對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進行關說並指示應錄取英語科准考證號碼第222號之考生許佳琳,然伊遞交予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收執時,當下該2人並無任何反應,因而伊判斷該2人亦應有所知悉等語。
此與伊另案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及96年9月26日、97年7月8日、98年2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二)關於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交付紙條乙節,證人陳妮妮亦於另案96年3月20日偵查中、97年8月4日審理時及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件發生後之96年1月至3月間,被告陳復龍多次事前未經電詢即主動前往伊住處,探詢遭檢調約談之教師被詢問何等問題,其中被告陳復龍曾於同年2月13日中午在伊住處向伊及伊父親提及李思宏遞交紙條予時為筆試委員之渠乙事似有若無,為免將來在地檢署及法院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請伊約李思宏與渠見面以確認有無此事,嗣經伊將此事電詢並告知李思宏後,原在鹿野高台散心之李思宏即返回臺東市與伊在住處附近見面,李思宏向伊陳稱:「我不要跟陳復龍碰面,妳轉告陳復龍請他實話實說就好了」等詞,此後約莫於1個月內之某日在東海國中學校裡,李思宏有向伊提及:經伊告知被告陳復龍欲詢問遞紙條乙事後,有想起來確有遞交紙條乙事,並稱係受洪榮威指示後而為等詞等語,此與證人李思宏另案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及本案於101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之96年2月13日曾前往鹿野拜訪朋友,於當日下午3時許接獲同為東海國中同事之教師陳妮妮來電之電話後與陳妮妮會面,陳妮妮向伊陳稱被告陳復龍欲與伊見面,因被告陳復龍提及當初筆試在閱卷之前伊曾給予被告陳復龍1張紙條,被告陳復龍欲確認此事,並確定將來檢察官傳訊時應如何回答等情,伊向陳妮妮覆稱伊不想與被告陳復龍見面,伊會對檢察官據實陳述,被告陳復龍之部份由渠自己負責回答等情,此後伊始回憶起傳遞紙條乙事等語,互核相符。證人李思宏、陳妮妮前揭所述被告陳復龍欲透過陳妮妮接洽李思宏乙節,伊等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陳妮妮並未參與該次教師甄選之命題或評分等工作,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是伊所述之情,應可採信。而李思宏究有無交付紙條予被告陳復龍乙節,自被告陳復龍於96年1至3月間急欲透過陳妮妮與李思宏確認有無遞交紙條乙事以觀,其目的無非係欲利用陳妮妮而與李思宏見面後勾串證詞,以避免渠亦為該次教師甄選舞弊風暴所波及,否則,如真無李思宏交付紙條予其他筆試評分委員乙事,何以身為該次筆試評分委員之被告陳復龍有前揭於96年1至3月間頻繁拜訪陳妮妮且多次未經電詢即自行前往之異常之舉,且亦不敢直接向陳妮妮言明究有無交付紙條乙事。再者,李思宏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認罪並就案情坦承不諱,實無憑空捏造自身與他人共同犯罪而陷害他人入罪之必要。是以,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伊交付紙條予該次教師甄選筆試評分委員即洪榮威、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乙節,應可採信。至證人洪榮威雖於本案101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指示李思宏、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錄取考生許佳琳,亦未接獲李思宏所交付之載有考生許佳琳臨時編號之紙條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差異甚大,且就下述證人黃瑞芬所述洪榮威如何於教學演示評分時影響評分委員等情以觀,仍以證人李思宏所述之情節,較可採信,是前揭證人洪榮威所述之內容,恐難憑採。
(三)又該次甄選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即證人黃瑞芬於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教師甄選當日召開說明會前即12時許在會議室3樓的門口,洪榮威即對伊及同為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丁美芸陳稱:「222號拜託一下」等詞,意指使准考證號碼為222號之該名考生上榜之意,嗣後洪榮威一直關心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於教學演示之表現,並因評分委員對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所評之分數過低,即在評分會場當場要求所有評分委員更改,部分評分委員及伊因而頻繁更改分數,一整個下午為此忙碌不堪等語。此除與伊於另案96年1月24日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李思宏於另案96年1月19日偵查中、97年7月8日審理時及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榮威除了前揭指示伊要錄取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並告知其他委員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重新編排後之號碼外,洪榮威另亦曾於甄選當日下午教學演試前之會議結束後向部分之教學演試評分委員表示要關照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黃瑞芬於本院證述時之態度,殷實懇切,且現為退休教師,與本案相關之教育界人士利害漸遠,是以,前揭證人黃瑞芬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就此以觀,洪榮威為考生許佳琳關說護航之舉,非僅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洪榮威指示伊將考生許佳琳之新編號告知其他評分委員一途爾,以確保考生許佳琳可於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之綜合評分下順利錄取,益徵前揭李思宏所述交付紙條乙事之真實性。
(四)此外,證人黃瑞芬於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曾於該次教師甄選之翌日放榜後之晚間電詢被告陳復龍為何有考生許佳琳於甄選上受人關照乙事時,被告陳復龍曾提及係因中部辦公室的人交辦,並稱係江銘鉦介紹而來等語。此亦與伊於另案96年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就此,雖尚難據以推斷江銘鉦與洪榮威就關說護航考生許佳琳乙事,是否有所聯絡,然確可顯見被告陳復龍對洪榮威有影響該次甄選評分委員以使考生許佳琳錄取之舉及其背後原因,並非毫無所悉。從而,如謂被告陳復龍對於李思宏受洪榮威指示將考生許佳琳之新編號告知含渠在內之其他評分委員乙事毫不知情,亦顯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李思宏曾於該次教師甄選當日受洪榮威指示,於窺得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將其所記載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予洪榮威、陳復龍及李名揚收執等情,應可認定。
(六)就被告陳復龍與李名揚是否與洪榮威基於使考生許佳琳錄取之意思聯絡,而自李思宏處收受前揭所述之紙條後默允配合,並對考生許佳琳評以較高之分數乙節,就結果以觀,洪榮威、被告陳復龍、李思宏、被告李名揚依閱卷試題次序而分別對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之臨時編號第58號答案卷評以18分、12分、16分、15分之分數,各題評分分別居於全部考生之第三高分、第四高分、第四高分、第二高分,使許佳琳獲得筆試總分61分之最高分等情,有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第45頁)、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命題閱卷人員名單表(參同上卷一第78頁)、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英語科筆試評分表(參同上卷一第146頁)、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報名審查表(參同上卷二第217頁)、東海國中教甄筆試評分一覽表(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其各題筆試評分均在該次教師甄選英語科4名錄取名額之內,已足使考生許佳琳於筆試成績上立於不敗之地,況乎,筆試部分係該次甄選英語科及國文科考生之共同科目。對此,李思宏已自承伊對考生許佳琳之筆試成績給予較筆試內容實際應得分數為高之評分,此等情況與黃瑞芬前述於該次甄選教學演示之評分受洪榮威影響而有低分高打之情,有類似之處。從而,本件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是否真係單以專業考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分,實非無疑。反之,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如係出於專業考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評分,又何以在李思宏遞交紙條當時未向李思宏表示疑惑,事後被告陳復龍又積極地欲透過陳妮妮與李思宏勾串遞交紙條之事,於偵查、審理時又對此予以否認。
(七)就此,本件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對考生許佳琳於筆試成績上之所為之前揭評分,是否有參入專業考量以外之因素,雖有可疑之處。然退步而言,依證人李思宏前揭所述,伊亦不知洪榮威究有無於事前對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進行關說並指示應錄取英語科准考證號碼為222號之該名考生等情。是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對考生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以高分之舉,究係出於事前與洪榮威之意思聯絡而為,抑或係受洪榮威以外之人指示,甚或係逕受特定人之請託,何時?何地?如何指示或請託?抑或係在與他人無犯意聯絡而受他人影響下,於評分時因心理壓力而給予較高之評分,甚或係單純出於專業考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分,依檢察官現有舉證之證據以觀,均尚有未明。是以,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是否係於事前有受洪榮威之指示而為前揭之評分,確尚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而未達確信之程度,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以觀,尚難率然認定被告陳復龍與李名揚有與洪榮威基於使考生許佳琳錄取之意思聯絡,經洪榮威指示後,自李思宏處收受前揭所述之紙條並默允配合,而對考生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以較高之分數。
(八)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然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是行為人無論係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稱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固包含積極財產之增加及消極財產之減少,且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然不論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始與該法條之意旨相符。此徵諸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以上所稱「應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自係指該不正利益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九)本件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及本案被告陳復龍、李名揚縱有以起訴意旨所指以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惟許佳琳取得之東海國中英語科教師資格(身分),並無法使許佳琳因而有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且教師資格(身分)並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可得計算其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教師資格(身分)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利益」。至許佳琳於通過甄選後,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並於聘任後,依教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乃嗣後基於另一行政契約所成立之「聘任」關係,及於「聘任」後因提供教學「勞務」所取得之對價,並非於通過甄選時即當然取得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易言之,許佳琳於取得東海國中之教師資格後,是否到任,或於任職期間離職,或於任職期間因表現不佳而遭解職,均屬不確定,則許佳琳是否能取得薪資,仍繫乎許佳琳藉由具有一定品質之教學付出,始能領取教師薪資並享有其他教師福利,故其薪資收入之取得等並非由教師身分轉換而來。是以,本件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及本案被告陳復龍、李名揚縱有以前揭所述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然自刑法圖利罪規範之觀點,尚難認為其後許佳琳於任教期間取得之教師薪資及其他利益與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否則將導致圖利犯罪之認定無限上綱,公務員偶有職務之違反,動輒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刑相繩,顯然失之過苛,而有違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具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查被告陳復龍與李名揚是否與洪榮威基於使考生許佳琳錄取之意思聯絡,而自李思宏處收受前揭所述之紙條後默允配合,並對考生許佳琳之筆式內容評以較高之分數乙節,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且本件縱可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有以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然其等之行為亦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有何其他圖利罪之犯行,自應依法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林淑珠、江銘鉦所涉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29年上第2341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所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應指該案最終裁判之結果,而非該案在審級制度下所歷經之各次裁判結果。
二、就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所涉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復龍明知洪榮威曾指示圖利許佳琳獲得教師資格,且李思宏曾於被告陳復龍評分時,交付許佳琳試卷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紙條,以利其對許佳琳評以高分,以及事後為掩其過,復主動聯絡陳妮妮請其詢問李思宏紙條情事,竟(1)於96年2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7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未曾受任何人指示對許佳琳評高分以圖利許佳琳云云;(2)於96年4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係陳妮妮主動向伊提起此事且要求伊配合云云;(3)於97年8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本院96年訴字第18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並無收取李思宏交付之紙條、紙條之事係陳妮妮主動向伊提起此事且要求伊配合云云等不實證言;被告李名揚明知李思宏曾於評分前,交付許佳琳考卷新編號碼紙條予伊,以利其對許佳琳評以高分,圖利許佳琳獲得教師資格,竟於96年4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李思宏未曾交付紙條給伊云云之不實證言,因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復龍於96年2月13日、同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之陳述及具結文、被告李名揚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文、證人李思宏、黃瑞芬、陳妮妮、馬喃喻、林惠貞、丁美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固均坦承分別為該次教師甄選筆試第2題及第4題之評分委員,被告陳復龍並有於96年2月13日、同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前揭證言,被告李名揚則有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前揭證言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等語。經查:
⒈李思宏曾於該次教師甄選當日窺得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
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將其所記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予洪榮威、陳復龍及李名揚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然前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及被告李名揚於96年4月23日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未曾收受李思宏交付之紙條乙節,均係在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所為。又觀諸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無罪之認定,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不外於教師資格(身分)之取得,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所稱之利益,縱洪榮威、李思宏有以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渠等之行為亦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就李思宏是否將載有許佳琳考卷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交付予洪榮威、陳復龍及李名揚收執乙節,前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及被告李名揚於96年4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有不實,然實無足影響該案最終裁判之結果,難認屬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至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6訴字第189號判決)雖係認定洪榮威、李思宏所為仍構成圖利罪之要件,而為有罪之判決,惟該判決所採結論,既因上級審前述所採「教師資格(身分)之取得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所稱利益」之不同法律見解而為上級法院撤銷廢棄,則亦不應以該案第一審判決之觀點而認前揭所引被告陳復龍及李名揚所為不實之證述係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否則將有違法律設置審級制度之立意。是以,依本判決上開叁、一、所載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所為前揭不實之證言,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就被告陳復龍是否係主動聯絡陳妮妮請其詢問李思宏紙條
抑或係陳妮妮主動向被告陳復龍提起並要求被告陳復龍配合乙節,究係於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為,觀諸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至法院審理洪榮威、李思宏等人犯罪事實之範圍,均係著重於洪榮威與李思宏如何在該次甄選中影響考試成績以使許佳琳獲聘東海國中專任教師等情,實與陳妮妮是否主動向被告陳復龍提起並要求被告陳復龍配合乙節無涉,縱前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6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實,亦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難認屬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以,依本判決上開叁、一、所載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陳復龍所為,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就洪榮威是否曾指示被告陳復龍圖利許佳琳獲得教師
資格乙節,關遍卷內資料,實無此項事實之相關證據,且亦為本案證人洪榮威及被告陳復龍所否認。又李思宏有將載有許佳琳考卷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交付予陳復龍等情,雖為本院所肯認,然亦難就此即率然認定洪榮威曾有指示被告陳復龍圖利許佳琳乙事,亦詳如前述。是以,前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6年2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現有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認定其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
三、就被告林淑珠、江銘鉦所涉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江銘鉦明知曾於上開甄試前,受被告林淑珠請託關照其女即第222號考生許佳琳,其本人並於該次甄試英文科教學演示前,對評分委員黃瑞芬表示,要多關照第222號考生,竟(1)於96年4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未曾向評分老師表示支持許佳琳云云;(2)於97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同上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未曾受被告林淑珠請託,亦未曾向評分老師表示支持許佳琳云云;被告林淑珠明知其曾於上開教師甄試前之93年7月29日,在其初中同學(即斯時擔任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雇員)李惠朱之陪同下,一同至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造訪被告江銘鉦,並向被告江銘鉦表示許佳琳已報名此次英語科之教師甄選,請託被告江銘鉦關照其女即第222號考生許佳琳,竟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同上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未曾向被告江銘鉦請託云云,因認被告江銘鉦及林淑珠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銘鉦及林淑珠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江銘鉦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18日在審理時之陳述及具結文、被告林淑珠於97年8月7日於審理時之陳述及具結文、證人黃瑞芬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惠貞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惠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珠、江銘鉦於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江銘鉦及林淑珠固均坦承於該次教師甄選日之前一日即93年7月29日被告林淑珠在其同學李惠朱之陪同下前往臺東縣立桃源國中拜訪被告江銘鉦請教有關教師甄選之問題,嗣被告江銘鉦於96年4月23日偵查及97年8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前揭證言;被告林淑珠於97年8月7日在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前揭證言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林淑珠並未向被告江銘鉦請託關照被告林淑珠之女許佳琳,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該次教師甄選教學演示評分委員黃瑞芬另案於96年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江銘鉦曾於該次教師甄選當日在東海國中校內對伊陳稱:「222號,拜託一下」等詞;又於另案97年8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在該次甄選評分委員說明會結束後,伊向被告江銘鉦打招呼時,被告江銘鉦對伊陳稱:「222號,拜託一下」等詞等語,此均與伊於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又證人即該次教師甄選教學演示評分委員林惠貞於另案97年8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評分前,自會議室走出後在走廊碰到被告江銘証,被告江銘証向伊拜託222號考生等語。就單一證人指證被告之詞,或恐有出於挾怨報復而陷人入罪之可能,然本件不同證人既各已證稱被告江銘鉦有向伊等請託乙事,則出於挾怨報復而為之情形,實已大為降低。況且,222號考生許佳琳之母即被告林淑珠有於該次教師甄選日之前一日即93年7月29日在其同學李惠朱之陪同下前往臺東縣立桃源國中拜訪被告江銘鉦等情,亦為被告江銘鉦及林淑珠所自承,益徵前揭證人黃瑞芬、林惠貞所述之情,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林淑珠身為考生之母於甄選前一日毫無避諱之意下,前往拜會該次教師甄選委託辦理學校校長兼口試委員之被告江銘証,衡諸常情,恐非僅止於單純請教有關教師甄選問題爾,且證人黃瑞芬於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該次教師甄選之翌日放榜後之晚間電詢被告陳復龍為何有考生許佳琳於甄試上受人關照乙事時,被告陳復龍曾提及係因中部辦公室的人交辦,並稱係被告江銘鉦介紹而來等語,其中所稱:「中部辦公室」意指為何,雖無從詳知,然對照被告林淑珠曾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工作人員及李惠朱時任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雇員之背景,實不難理解被告林淑珠與李惠朱前往拜訪被告江銘鉦之目的與前揭證人黃瑞芬及林惠貞所稱被告江銘鉦有於教師甄選當日向伊等請託之舉間之關連性,顯見被告林淑珠在李惠朱之陪同下造訪被告江銘鉦,應係向被告江銘鉦請託關照其女即第222號考生許佳琳。是以,被告江銘証於93年7月29日受被告林淑珠所託後,於翌日之甄選當日向該次教師甄選教學演示評分委員黃瑞芬及林惠貞請託關照被告林淑珠之女即考生許佳琳乙節,應可認定,前揭所引被告江銘鉦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及97年8月18日在審理時暨被告林淑珠於97年8月7日於審理時之所為之證述,應非真實。⒉然前揭所引被告江銘鉦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及97年8月18日
在審理時暨被告林淑珠於97年8月7日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在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為。又觀諸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至法院審理洪榮威、李思宏等人犯罪事實之範圍,均係著重於洪榮威與李思宏如何在該次甄選中影響考試成績以使許佳琳獲聘東海國中專任教師等情,與被告江銘鉦是否受被告林淑珠所託而於甄選當日向黃瑞芬及林惠貞請託關照考生許佳琳等情無涉,且該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江銘鉦、林淑珠與該案被告洪榮威、李思宏等人有何犯罪關聯,是以,前揭所引被告江銘鉦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及97年8月18日在審理時暨被告林淑珠於97年8月7日在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非屬真實,亦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難認屬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以,依前所述,尚難認為被告林淑珠、江銘鉦所為前揭不實之證言,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四、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江銘鉦及林淑珠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江銘鉦及林淑珠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