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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宏昌

梁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0號、99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宏昌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梁秀蘭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宏昌(原名張煒昌、柯有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方秋平、徐依媄、林娟、李玉嬌、鄭傳淋、陳宗龍擬自大陸地區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渠等達成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分別以提供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或免費到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招攬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而各與林有實、謝金妹(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幸一(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卞明鴻、林淑美(均另案審結)、李成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分別與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宏昌於民國91年11月7日帶領林有實,於92年3月17日帶領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附表所示日期,各與方秋平、徐依媄、林娟、李玉嬌、鄭傳淋、陳宗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各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嗣林有實、吳幸

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返臺後,復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旋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再於附表所示申請陸配入臺日期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別向附表所示各戶籍所在地之各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如附表所示大陸籍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方秋平、徐依媄、林娟、李玉嬌、鄭傳淋、陳宗龍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方秋平、陳宗龍於第1次入境臺灣後,因期滿出境,復各於92年8月14日、93年3月2日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實、林淑美、林娟、徐依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柯宏昌、梁秀蘭復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娟、林淑美、徐依媄、謝金妹、吳幸一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宏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有實、吳幸一、徐依媄、林娟、林淑美、謝金妹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

1 份、被告柯宏昌及證人林有實等12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共13紙、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地服98-152號函文暨所附旅客搭乘資料、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陳宗龍之大陸地居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宏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看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宏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柯宏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6.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同案被告方秋平、徐依媄、林娟、李玉嬌、鄭傳淋、陳宗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非法來臺,既均係在92年12月31日前,則被告柯宏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係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前,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17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核被告柯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柯宏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與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宏昌明知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均無結婚真意,竟帶領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前往大陸地區各與上開大陸地區配偶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後,再返臺申請許可使該大陸地區配偶非法或再度進入臺灣地區,其各與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柯宏昌就各與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間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中同案被告方秋平、陳宗龍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多次非法入境臺灣,是被告柯宏昌、林有實、謝金妹就此部分行為,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柯宏昌就各與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間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柯宏昌所為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5.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宏昌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2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惟其本案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初犯罪日期為92年2月1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6.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被告柯宏昌各共同與證人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以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該管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請求承辦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柯宏昌雖共同使承辦警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內容,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柯宏昌雖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上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柯宏昌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

7.爰審酌被告柯宏昌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帶領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假結婚之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方秋平、徐依媄、林娟、李玉嬌、鄭傳淋、陳宗龍非法入境臺灣,嚴重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增加社會查緝成本,復足以影響臺灣之就業市場,其上開所為甚有可責,實不宜輕懲薄戒,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採荖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柯宏昌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梁秀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昌、梁秀蘭、林有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宏昌安排林有實做為人頭配偶,再陪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林有實與方秋平於附表所示日期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嗣林有實返臺後復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旋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有實及方秋平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上開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有實再於附表所示申請陸配入臺日期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附表所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方秋平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方秋平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秀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林有實及方秋平、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柯宏昌及林有實、方秋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秀蘭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林有實到大陸假結婚,伊也不知道柯宏昌有無介紹林有實去大陸假結婚,林有實雖然有去過伊的住處旁邊收容流浪漢林高仁居住的地方,但伊都去外面做資源回收,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1.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林有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和大陸地區女子方秋平結婚,她來臺灣之後就去找工作,沒有和伊共同生活在一起,伊承認和方秋平是假結婚,是柯宏昌介紹伊到大陸福州結婚,他說可以過去旅遊,後來柯宏昌帶伊到大陸遊玩及假結婚,梁秀蘭沒有去;伊常到梁秀蘭的住處,柯宏昌介紹伊到大陸假結婚,梁秀蘭也叫伊到大陸玩,並說柯宏昌辦事情很快,伊知道去大陸是要假結婚;伊到梁秀蘭住處好幾次,都有談到假結婚這件事,有時候柯宏昌沒有在那裡,是梁秀蘭跟伊說的;伊答應到大陸假結婚,是一次就答應,但去梁秀蘭住處很多次,每次都有談到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在做資源回收,與柯宏昌、梁秀蘭本來就認識,常常去梁秀蘭住處,梁秀蘭問伊要不要去大陸假結婚,伊說好,想去大陸玩一玩,後來柯宏昌帶伊到大陸與方秋平假結婚,幫助她來臺灣工作等語。顯見證人林有實就何人仲介其到大陸假結婚及仲介之過程等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致,究竟是由被告梁秀蘭開口仲介後,再由被告柯宏昌負責帶領前往大陸假結婚;或是被告柯宏昌先開口仲介,被告梁秀蘭同時在旁附和;或是被告柯宏昌開口仲介,證人林有實當場答應後,被告梁秀蘭事後曾與證人林有實談論此事,何者屬實,當有疑問。

3.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實有仲介林有實到大陸地區與方秋平假結婚,伊的母親梁秀蘭在住處前有搭一個帳棚收留一名流浪漢阿公林高仁居住,林有實常去找林高仁喝酒,伊在屋外遇到林有實,於是向他提議到大陸假結婚,當時梁秀蘭不在場,她每天都去做資源回收,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即與證人林有實上開所述情節不符,雖證人柯宏昌為被告梁秀蘭之子,惟尚難僅以此節母子關係,而逕認其所述必為迴護被告梁秀蘭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柯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當天詢問林有實要不要去大陸假結婚,他當場就答應,伊只有跟林有實講過一次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林有實上開所證「一次就答應」乙節相符,足徵被告柯宏昌之陳述尚非無據。又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包括林有實及方秋平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被告柯宏昌及林有實、方秋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等文書證據,僅可證明證人林有實與方秋平於大陸地區結婚及返台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方秋平來臺等事實,尚不足補強證人林有實上開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秀蘭與被告柯宏昌為母子關係,而被告柯宏昌從事媒介大陸人士假結婚來臺之工作,被告梁秀蘭身為母親幫忙兒子乃人之常情乙節。惟證人林有實上開證言既不足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告梁秀蘭與柯宏昌係母子關係,而認定被告梁秀蘭就被告柯宏昌上開所為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本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峻宇法 官 陳鈺雯附表

┌──┬───┬───┬────┬────┬───┬────┬─────┬────┬────┬────┐│編號│臺灣配│大陸配│大陸結婚│臺灣戶政│戶政事│派出所對│對保派出所│申請陸配│大陸配偶│ 備註 ││ │偶姓名│偶姓名│登記日期│登記日期│務所 │保日期 │ │入臺日期│入臺日期│ │├──┼───┼───┼────┼────┼───┼────┼─────┼────┼────┼────┤│ 1. │林有實│方秋平│91.11.27│91.12.16│臺東市│91.12.23│臺東馬蘭所│91.12.25│92.2.11 │方秋平業││ │ │ │ │ │ │ │ │ │ │於96年12││ │ │ │ │ │ │ │ │ │ │月12日離││ │ │ │ │ │ │ │ │ │ │境 │├──┼───┼───┼────┼────┼───┼────┼─────┼────┼────┼────┤│ 2. │吳幸一│徐依媄│92.3.28 │92.4.22 │臺東市│92.4.24 │臺東豐里所│92.4.29 │92.7.30 │徐依媄業││ │ │ │ │ │ │ │ │ │ │於97年2 ││ │ │ │ │ │ │ │ │ │ │月19日離││ │ │ │ │ │ │ │ │ │ │境 │├──┼───┼───┼────┼────┼───┼────┼─────┼────┼────┼────┤│ 3. │卞明鴻│林 娟│92.3.25 │92.4.23 │臺東市│92.4.28 │臺東富岡所│92.4.29 │92.7.7 │林娟業於││ │ │ │ │ │ │ │ │ │ │98年7月 ││ │ │ │ │ │ │ │ │ │ │28日出境││ │ │ │ │ │ │ │ │ │ │,並經臺││ │ │ │ │ │ │ │ │ │ │灣臺東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檢察││ │ │ │ │ │ │ │ │ │ │官為緩起││ │ │ │ │ │ │ │ │ │ │訴確定 │├──┼───┼───┼────┼────┼───┼────┼─────┼────┼────┼────┤│ 4. │李成貴│李玉嬌│92.4.1 │92.4.22 │臺東市│92.4.24 │臺東寶桑所│92.4.29 │92.7.7 │李玉嬌業│├──┼───┼───┼────┼────┼───┼────┼─────┼────┼────┤於96年8 ││ 5. │林淑美│鄭傳淋│92.3.27 │92.4.29 │鹿野鄉│92.4.29 │關山鹿野所│92.5.6 │92.7.21 │月31日出│├──┼───┼───┼────┼────┼───┼────┼─────┼────┼────┤境、鄭傳││ 6. │謝金妹│陳宗龍│92.4.3 │92.4.29 │鹿野鄉│92.4.29 │關山鹿野所│92.5.6 │92.8.20 │淋業於93││ │ │ │ │ │ │ │ │ │ │年10月28││ │ │ │ │ │ │ │ │ │ │日出境,││ │ │ │ │ │ │ │ │ │ │以上2人 ││ │ │ │ │ │ │ │ │ │ │及陳宗龍││ │ │ │ │ │ │ │ │ │ │目前均通││ │ │ │ │ │ │ │ │ │ │緝中。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