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坤
蔡麗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羅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蔡麗雲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被告蔡麗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相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23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羅進坤有期徒刑貳月、被告蔡麗雲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楊秋滿具狀請求上訴,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予以提出附帶民事之權利,並輕縱被告2人,且被告蔡麗雲應無自首之適用,經核閱後尚非顯無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案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羅進坤為國中畢業、被告蔡麗雲為高中職畢業之學歷)、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告訴人楊秋滿報警後,於101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蔡麗雲上開居處查獲被告2人赤裸下半身同床共眠後,經員警卓中啟詢問時,告訴人楊秋滿僅泛稱被告2人通、相姦之期間約3至4個月,而被告蔡麗雲則主動坦承有於101年3月2日夜間,在相同地點與被告羅進坤相姦之犯罪事實,此觀告訴人楊秋滿及被告蔡麗雲之警詢筆錄至明,堪認員警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尚無確切之證據,充其量僅有主觀之懷疑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蔡麗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相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本院於101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並詢問告訴人楊秋滿對本案之意見、是否原諒被告2人,亦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與告訴人表達意見、量刑過輕及被告蔡麗雲無自首適用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