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茂發
盧 慧徐惠貞楊佩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趙茂發、盧慧、徐惠貞、楊佩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趙茂發、盧慧、徐惠貞、楊佩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趙茂發、盧慧扣有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賭博本票,尚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害人林玫慧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被帶回雅姿芳後,被逼寫了12張本票,就是卷內的8張4萬元本票及4張8萬元本票,伊那時在警局因為頭腦昏昏的說錯了,實際上以今天說的為主,另外那2張12萬多及26萬多元之本票,是在發生本案這件事情之前的5月時寫的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197號偵卷第89頁),又被告趙茂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26萬元本票正本當時都已經由警方查扣,伊那邊沒有本票正本,該本票是被害人之前尚未回去時簽的,因為被害人向伊借錢,說他兒子需要用錢,伊不會再向被害人要錢,扣案的2張本票伊願意拋棄,伊要拋棄26萬元本票權利等語(見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足認該被害人所稱之26萬元本票,應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無關,而為本案發生前所簽發之本票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審判決中亦已就扣案號碼之26萬元本票,認定係於本案發生之前所簽發,與本案無涉,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者,本案被告趙茂發、盧慧、徐惠貞、楊佩珊等人犯妨害自由罪,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趙茂發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盧慧、徐惠貞、楊佩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等素行尚可,又均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定101年8月28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天秤颱風來襲,臺東縣市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1年8月29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蔡立群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