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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和被 告 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賴金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鄒芳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2年。

賴金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2年。

鄒芳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2年。

聯鑫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楊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聯鑫營造有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賴金明、鄒芳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聯鑫公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輕忽勞工、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3人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本件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份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楊忠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金明、鄒芳仁及楊忠和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賴金明、鄒芳仁及楊忠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聯鑫營造有限公司雖求處罰金10萬元,緩刑2年,惟緩刑部分因無從對法人撤銷緩刑,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揆諸上開研究意見,爰不宣告緩刑,並就聯鑫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彥龍雙腳截肢、黃信壹右腳截肢、林清榮右手第4指、第5指截肢、第3指末端指節截肢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與告訴人張彥龍、黃信壹、林清榮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於審判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等人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及檢察官,就被告賴金明、鄒芳仁、楊忠和所為本件犯行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本件除聯鑫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俊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