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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英 36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緝字第2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英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光明(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金及免費機票食宿招待,於民國92年8月31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所安排之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歐孝武(外號「小歐」)接待徐光明,並告知若同意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大陸地區女子余英來臺,每月將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徐光明明知其並無結婚真意卻因經濟困窘而同意,余英亦明知其本無結婚真意,竟為達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概然應允之,余英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及徐光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徐光明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英與徐光明於92年9 月1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3)寧證字第2340號結婚公證書,於隔日徐光明返臺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於92年9月29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2)南核字第050941號證明書,再於92年10月17日由徐光明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余英與徐光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9月29日(後更正為92年9月1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徐光明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分別於92年10月19日及94年9月15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對保核章後,將「余英與徐光明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徐光明以配偶身分出具負擔余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手續(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繼而將前述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委由合立旅行社不知情之吳美青、張鳳玲,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4年10月1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余英來臺入境及依親居留證之許可,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余英旅行證及依親居留證,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余英得於93年1月4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余英先後自行於93年6月14 日、同年12月28日、94年6月14日、96年7月30、同年9月17日、97 年2月19 日分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連同其所填具之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或加簽,並均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於96年9月6日、97年3月9日、同年10月11日及98年2月2日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余英與徐光明承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2 日共同至臺東縣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團聚為暫住事由,辦理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余英為以「團聚」為暫住事由之流動人口,暫住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啦里吧17之1 號地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嗣於97年5月8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助理員蘇煥暐至徐光明上開住處訪談,因徐光明稱:余英目前在高雄工作,很久沒有回到臺東等語,查覺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即證人徐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專勤隊助理員蘇煥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92年10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92年10月15日(2003)寧證字第234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月29 日(九二)南核字第050941號證明書、93年3月12 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換團聚證、結婚登記戶籍謄本、93年6月14 日、同年12月28日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旅行證加簽之申請書、94年6月14日、96年7月30日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入出許可證加簽之申請書、96年9月17日、97年2月19日向境管局分別申請中華民國入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出入(入出)境加簽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余英入出境台灣地區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自92年9月29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以不實之結婚

事項使戶政機關於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多次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然上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新法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將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其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後段原規定:「但不得逾二十年。

」,新法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經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基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另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分別於96年7月30日、同年9月17

日及97年2月19 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或加簽,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在上揭刑法修正後,自應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光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美青、張鳳玲,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徐光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92年9月29日起至94年6月22日,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於刑法修正後即96年7月30日、同年9月17日及97年2月19日所犯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

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在大陸已婚育有一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已較修正前提高,故經其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96年7月30日、同年9月17日及97年年2月19日所犯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所為,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說明。再被告雖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100年12月25 日緝獲,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第1項前段參照),是本案犯罪時間除96年7月30、同年9月17日、97年2月19日外,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㈢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持徐光明以配偶身分

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由徐光明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上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