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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弘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6、216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弘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六所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8月9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80號函」應更正記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8月

9 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808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再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期間之竊佔刑責。本件被告林清弘於民國9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竊佔本案土地(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7月6日東地土測162200號複丈成果圖點號32' 、32、33、34、35、36所圍成區域)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率然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釋迦樹以供己用,佔用面積高達3051.73 平方公尺,且屢經催討仍拒不回復原狀,其忽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將上開佔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此業經臺東縣政府水利科承辦人員林春生確認屬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兼衡其已逾古稀之年,犯罪動機係為養育孫子、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清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