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戴秀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孔戴秀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竊佔土地面積582.92平方公尺)」應更正記載為「(竊佔土地面積463.67平方公尺)」;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線成功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2033號函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三、又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再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期間之竊佔刑責;本件被告明知系爭道路為國有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卻仍於民國100年4月間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鐵門後上鎖,致他人無法使用系爭道路通行,此時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中非屬於被告所有之國有土地部分(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203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區域),均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本罪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竊佔本案土地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四、核被告孔戴秀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佔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明知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仍率然在國有之土地上架設鐵門阻礙公眾通行,佔用面積達463.67平方公尺,不僅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亦罔顧他人通行之權利與安全,雖未發生實害,尚難謂無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拆除鐵門,使系爭道路回復可通行狀態,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齡已逾古稀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已清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另行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鐵門部分,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於國有土地上設置鐵門而竊佔國有土地之情形,此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10002979號函暨土地復丈成果圖1 份可資佐證,至其行為是否另涉刑責或其他民事賠償等事宜,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非為本案審理範圍,爰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