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玟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宏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廖純美為被告之母親、告訴人林志選為被告同母異父之胞弟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林志選指訴明確,並有陳玟宏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廖純美與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為直系血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林志選與被告間,則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廖純美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志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廖純美、林志選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廖純美係屬母子關係,理應孝順及敬愛,竟於酒後至廖純美住處,因接引山泉水問題與廖純美發生爭執並毆打之,致廖純美受有如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更有悖倫理,且其另因不滿胞弟林志選於其毆打母親廖純美當時出手阻止,,竟不思以理性之方法溝通,選擇採取非理性之方法而毆打林志選,亦應給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粗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離婚育有1 子,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