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耀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耀庭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裁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蓮檢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白耀庭、李淑媛、歐鎮瑋及林俊呈等人(上開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許家羱積欠李淑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由白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呈、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共同前往許家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92之1號住處向渠索討積欠款項,先由白耀庭持非其等所有之刀作勢揮砍,復由歐鎮瑋、李淑媛、白耀庭及林俊呈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許家羱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人單力薄之許家羱上車,再由林俊呈及歐鎮瑋分別坐在許家羱身旁,旋由白耀庭駕車離去,將之載往他處借款未果,始將許家羱載返渠住處,並要求渠在2 天內返還積欠款項,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家羱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30分鐘。
(二)白耀庭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住處後方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嗣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巷口前逮捕,其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主動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耀庭自首暨許家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9006704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10至1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以下簡稱偵卷3】第21至23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0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5】第2至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1】第114至115、127頁、第223頁背面、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渠遭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警卷1 第17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61至62、130頁)、目擊證人許添燚於偵查中證稱渠目睹告訴人許家羱遭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歐鎮瑋、李淑媛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共同妨害告訴人許家羱行動自由之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警卷1第2至7、偵卷1第76至
78、157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4】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同意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6825 奈克(即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103905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A-95)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5第5至6 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告訴人許家羱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許家羱上車,復由同案被告林俊呈、歐鎮瑋分別坐在告訴人許家羱身旁,旋由被告駕車將之載往他處借款,告訴人許家羱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雖對告訴人許家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與同案被告林俊呈、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許家羱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裁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蓮檢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雖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或因各人記憶欠清,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等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呈、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警方緝獲被告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或在先前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他人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或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有何施用毒品跡象(例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被告旋於100年7月26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涂勝財供出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此觀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警卷5第2至3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5 月2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1004383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42至44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恰,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且恣意剝奪告訴人許家羱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告訴人許家羱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許家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1第190頁背面),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就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行為次數、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離婚,以收租為生,育有年約7 歲之稚子,現由前妻照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刀子1 把,雖係被告及共同正犯持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該器物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223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8頁背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