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淑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淑媛、歐鎮瑋、林俊呈及白耀庭等人(上開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許家羱積欠李淑媛新臺幣(下同)20,000元債務為由,於民國99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由白耀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呈、歐鎮瑋及李淑媛等人,共同前往許家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92之1號住處向渠索討積欠款項,先由白耀庭持非其等所有之刀作勢揮砍,復由歐鎮瑋、李淑媛、白耀庭及林俊呈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許家羱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人單力薄之許家羱上車,再由林俊呈及歐鎮瑋分別坐在許家羱身旁,旋由白耀庭駕車離去,將之載往他處借款未果,始將許家羱載返渠住處,並要求渠在2 天內返還積欠款項,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家羱之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30分鐘。
二、案經許家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4】第20至21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2】第112至11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渠遭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9006704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 】第17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61至62、130頁)、目擊證人許添燚於偵查中證稱渠目睹告訴人許家羱遭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耀庭、林俊呈及歐鎮瑋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大致相符(見警卷1 第2至7頁、第10至12頁、偵卷1第77至78頁、157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告訴人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上車,復由同案被告林俊呈、歐鎮瑋分別坐在告訴人身旁,旋由同案被告白耀庭駕車將之載往他處借款,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雖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與同案被告林俊呈、白耀庭、歐鎮瑋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雖或因共犯人數較多,犯罪過程複雜,或因各人記憶欠清,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等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呈、白耀庭及歐鎮瑋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卷宗第190 頁背面),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就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家管,育有年幼稚子,經濟狀況尚可,惟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歐鎮瑋現在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刀子1 把,雖係共同正犯白耀庭持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該器物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4 第2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及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