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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庚○○因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打扮中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懷疑A女不是女生為由,分別於下列時間,違反A女意願,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0至1時間之某時許,在A女與其遠房表

弟(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外,由A女後方抱住A女胸部並上下抖動,A女以手肘將庚○○推開,惟庚○○仍繼續撫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外褲看A女所穿著內褲種類,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B男、庚○○2人工作地點

(即己○○所經營、址設臺東市○○路○○巷○號之鐵工廠),自A女背後抱住A女胸部並上下抖動,為猥褻行為得逞。迨A女以手肘將庚○○推開後跑掉,庚○○始無法持續前揭行為。

㈢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市○○路○○○號「來點滷味」店,抱住A女並觸摸A女胸部,為猥褻行為得逞。

迨A女以手撥開庚○○並告以「不要太過份」、「這裡那麼多人,你不要這樣」等語,庚○○始停止前揭行為。

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己○○經營之上址鐵工廠,由A女背後抱住A女胸部並上下抖動,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雙親(代號分別為0000甲000000B、0000甲000000C)及A女遠房表弟即B男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但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21),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頁168及其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伊均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0年11月23日在鐵工廠那次,伊只有拉A女褲子,沒有摸胸部,因為A女蹲下去時褲子露出股溝很難看,伊才去把A女褲子拉起來,其他3次的地點人很多,伊沒有強制猥褻A女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表弟(指B男)去通訊行要賣手機交房租,遇到被告後,被告說我不必賣手機,他(指被告)會借我錢,我就沒有賣手機,之後我跟B男回租屋處時,被告也在後面跟我們一起到租屋處;在租屋處,被告從我背後抱住我胸部上下抖動,我用手肘往外推開,被告繼續強摸我胸部,一直說我是男的,我還拿身分證給被告看,B男有對被告說:她(指A女)是女生,為什麼要對她這樣等語,後來我們走到門外時,被告強拉我褲子看我穿什麼內褲,並說我怎麼穿四角褲而不是三角褲,當時在場的還有我的朋友癸○○(A女於偵訊及審理證述時,將其友人癸○○稱為鄭孝萱,然經本院查證,其友人本名應為癸○○,詳本院卷頁74至84)等語(警卷頁4背面至5、偵卷頁56、本院卷頁46至48)明確。

2.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指22日)我和表姊(指A女)去通訊行要賣手機繳房租,被告說要幫我們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說他要當保證人,後來我們到中華路租屋處外,被告從A女背後抱住A女,一直要往A女胸部摸,應該有碰到(胸部),A女一直掙扎要閃被告,當時還有一個女的(指癸○○)在場,被告明明知道A女是女生,但他以認為A女是男生當藉口,趁機摸A女胸部,還有一次被告還把A女褲子脫掉,我當時在場有看到,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就一直說A女是男生,講都不聽等語(警卷頁7至8、偵卷頁18至19、本院卷頁54至56)在卷。

3.證人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A女說有一個叔叔(指被告)來找她,一開始A女跟被告在聊天,後來被告就從後面抱住A女胸部,又把A女褲子往下拉並說:「為什麼要穿四角褲」等語,A女就說「不要用啦、不要弄」等語並以手撥開被告,過沒幾分鐘被告又去拉A女的褲子,當時被告是突然且沒來由地去摸A女胸部、拉A女的褲子等語,後來我有聽說A女和B男有去報警(本院卷頁169至172背面)等語。

4.互核證人A女、B男及癸○○等人前揭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阿伯的朋友,也是同鄉的,就讀國中時曾見過被告但不熟,被告復於手機行時,聽聞A女打算賣手機繳房租時,主動拿錢給A女,要A女不要賣手機而表示善意,兩人當無仇隙不滿,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更無虛構事實損傷己身名節之可能。是A女上開證述被告抱住A女胸部並上下抖動,又拉褲子要看A女穿著內褲式樣等節,應足採信。復有證人A女、B男2人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1、12)、案發現場照片6張(警卷頁14、23)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載B男去鐵工廠上班,到工廠後我陪B男等老闆(指己○○)指示工作,被告看到我就走過來,對我說我為何什麼穿一樣的衣服,是不是沒有洗澡,被告不相信我是女生,就摸我胸部,抱住我胸部上下抖動,我用手肘將被告往外推開後跑掉,並跟被告說:「你很煩,我要怎麼跟你說我是女生你才相信」等語詳實(警卷頁5、偵卷頁55)。

且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這幾次都抱住A女的胸部附近,也有碰到胸部,A女一開始掙脫不掉,後來一直動才掙脫掉,A女一直用手肘掙脫,被告說A女是男生,我回說她是女生等語(偵卷頁19)在卷。且有現場照片20張(警卷頁14)、鐵工廠地圖(警卷頁15)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是因為A女蹲下去露出股溝很難看,所以把A女的褲子拉起來,伊沒有摸A女胸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把A女的褲子拉上來時,B男看到就跑來跟我說A女是女生,但我看A女長相及外表好像是男生,我不相信就用右手指壓A女的胸部,A女就說她是女生等語(警卷頁1背面至2),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拉A女褲頭、摸A女頭髮,點A女胸部,自己完全沒有經過A女的同意等語(偵卷頁27),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本院卷頁21及其背面),據此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疑。況且,倘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以手指壓A女胸部,則被告為何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為不利己之陳述?再者,A女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理當能自行打理服裝衣著,且被告與A女僅係不熟的同鄉,縱使A女所著服裝不妥,被告僅需口頭提醒之,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社會常情,難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載B男準備下班,被告主動邀B男吃飯,到了「來點滷味」後,被告要我去點菜,我站著點菜時,被告強摸我胸部不放,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並罵他不要太過份,當時B男也有看到等語(警卷頁5背面、偵卷頁57),而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的強制猥褻動作,就是抱住A女然後往上(指胸部)摸等語(警卷頁7背面、偵卷頁19、本院卷頁57背面)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頁14)、GOOGLE地圖及照片共5張(警卷頁16至18)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當時是我把錢給A女、1名女生、1名男生等3人,自己沒有去(來點滷味),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云云,惟於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不承認,因為該地方人很多等語(本院卷頁21),且於偵查中未提供承辦檢察官任何其所稱另2名與A女一同前往「來點滷味」之男女的姓名等年籍資料調查,足見被告前開上訴所執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於審理時固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從前面抱她,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後面抱她,所述不符云云。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9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A女就被告係從前方或後方將自己抱住之細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不同證述(警卷頁5背面、本院卷頁49背面),然A女就其遭被告抱住後被摸胸部一節,未曾變更,亦難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被告係利用A女在夾滷味時抱住A女並觸摸其胸部,在被告抱住A女前,焉能期待A女事先防備被告?故如要求A女先後指述遭被告抱住並強摸胸部之詳細過程須完全一致,顯非正常人之記憶力所及亦非合理,故A女就如何遭被告抱住並觸摸胸部之細節雖未能陳述一致,或可能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A女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己○○經營的鐵工廠,被告趁我和B男在講話的時候,從背後抱住我胸部並上下抖動等語(警卷頁5背面、本院卷頁50背面)確實。

2.證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我這邊工作,有1次在工廠,被告看到A女彎著身,被告有拉A女的外褲,A女對被告說「為什麼摸我的屁股」,然後B男在旁邊說「A女是女的」,被告不相信就說「我摸看看」,接著被告就伸手要去碰A女胸部,因為我看到的是A女側身,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碰到A女胸部,當時A女有閃一下,那一次之後B男就沒有再來我這工作了,B男在我這裡工作前後10幾天,但實際工作天數加總僅約3、4天等語(本院卷頁62至64),再參以B男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明明知道A女是女生,但故意以其認為A女是男生當藉口,摸A女胸部,甚至還曾拉A女褲子等語(警卷頁7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要確認A女性別為由碰觸A女胸部,故A女前揭證述,即非屬無憑,堪認可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復因事已明瞭,故被告聲請傳喚該中華路租屋處房東到庭作證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者,乃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抱住A女胸部並上下抖動」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抱住A女並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其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而胸部係身體私密部位,觸摸他人胸部,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是被告上開4次行為均應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要無疑義。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查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胸部上下抖動,我就用手肘往外推開、我用手撥開被告的手並罵被告,叫他不要太過份、我有抗拒,把被告雙手甩開並跑離被告、我以手肘往後把被告甩掉等語(警卷頁5及其背面、偵卷頁55、本院卷頁47背面),核與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女有以手撥開被告反抗被告、A女對被告上開行為很不高興、叫被告不要用等方式抗拒(偵卷頁18、本院卷頁59背面、172)等節相符,被告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自應認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無誤。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對A女為4次之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

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被害人A女之意

願,對A女猥褻4次得逞,顯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並嚴重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有所反省,態度亦非佳,又依被害人A女於102年3月13日當庭陳稱:其與被告雖於101年11月20日曾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被告並未在101年12月20日依調解先給付1萬元,其後亦未按期給付和解金等語(本院卷頁53背面),顯見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及誠意均有不足;兼衡被告以抱住A女胸部並上下抖動、抱住A女並觸摸A女胸部等為猥褻手段,但時間未長,其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每月約可做15天左右,已婚但目前無人需其固定扶養,偶爾會寄錢給母親等學經歷、品性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惟本件被告上揭4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分別在100年11月間,相隔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