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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7號、同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湘偉與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下述之犯行:

㈠其明知甲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甲女分別為未滿14歲及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共3次。

㈡另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且受有監督權人監督之女子,於得

知甲女有意離家後,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照顧甲女之祖母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同意,於100年5月9日上午5時許,以平和之方式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後,先將甲女帶往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某不詳地址之出租套房同住,並約於2 個月後,再將甲女帶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6樓之住處同住,而以此方法將甲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繼而妨害監督權人對甲女行使監督權。嗣因乙女察覺有異,遂自行報警協尋,而甲女迄至同年8 月間某日,始由甲女之父自行於林湘偉上址住處尋獲甲女,並帶回臺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林湘偉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時及甲女之祖母即證人乙女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緝卷第36至38頁,乙女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甲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0年2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案件報告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13頁、第17至67頁、第73至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詳細交代,亦與證人甲女所述契合,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 次合意性交犯行之時間,逕予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查甲女為00年0 月出生,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編號2至3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次行為,皆係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 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準略誘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而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變更其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爰毋須為新舊法比較,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41條第

3 項、第1項等罪,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暨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故被告就所犯上開4 罪,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甲女之祖母即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將之孫女甲女攜離家中乙事,而員警當時亦係往準略誘罪方向調查,直至被告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除坦認涉有準略誘罪外,另主動供稱其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3 次,檢察官遂藉由被告上開供述,復於訊問被害人甲女時,經甲女證稱確有上情無訛,終認定被告對甲女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 次犯行。因而,被告於偵查時除了坦認乙女所述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準略誘罪之犯行外,另在檢察官未發現被告尚涉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次犯行時,便主動坦承尚涉有該3次犯行。是以,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3 次犯行,應屬自首無疑,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被告本人未滿20歲,屬年輕識淺,智慮欠周,因情慾衝動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且於本案審理中,極力尋求與甲女和解,並獲得甲女及其家屬乙女之諒解,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認倘科以上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所為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係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情慾衝動難抑,此行為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之方式為之,復酌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乙女和解,並獲得原諒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可徵被告素行良好,顯見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乙女因見被告已真心懺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保護被害人起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上揭義務勞務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備註 │├──┼─────┼────────────┼───────┤│1 │99年10月中│林湘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金│被害人尚屬未滿││ │旬晚上8、9│鋒四街50 巷38號16 樓之住│14歲之少女 ││ │時許 │處房間內 │ │├──┼─────┼────────────┼───────┤│2 │100年10 月│林湘偉祖母林阿金位於臺東│被害人雖已滿14││ │10日中午12│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28之│歲,然仍屬未滿││ │時許 │1號之住處房間內 │16歲之少女 │├──┼─────┼────────────┼───────┤│3 │100年10 月│林湘偉祖母林阿金位於臺東│被害人雖已滿14││ │11日下午2 │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28之│歲,然仍屬未滿││ │、3時許 │1號之住處房間內 │16歲之少女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