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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凌晨,因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為其皮夾遺落在丙○○之友人丁○○之自小客車內,丙○○以要幫助甲女找尋皮夾之名義,騎乘車號000甲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丁○○住處方向前行,然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電線桿東源幹線93X34Y1R1232CB52號附近,甲女認該處空曠又無住家懷疑有他後跳車,丙○○與甲女因甲女是否有遺失皮夾一事發生爭執拉扯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女以其行動電話發打119對外求救時,強行將甲女之行動電話搶下後摔棄一旁,隨即以手捉住甲女之頭髮、以手臂自後方掐住甲女之脖子毆打甲女,並與甲女拉扯甲女之大包包,使甲女跌坐在地上後,撕破甲女之上衣及內褲,並扯下甲女的項鍊放入甲女的包包內,復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地上,至使甲女不能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立即搶走甲女之大包包(內含新臺幣900元、1萬元日幣約25張、水單1張、鑽戒3只、翡翠戒指1只、長珠鍊1條、斷掉的項鍊1條、金飾耳環1只、手錶1支、高雄銀行存摺1本、護照M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印鑑1個等物品)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且使甲女受有右額瘀傷5乘5公分、頸部及左前胸瘀傷各約2.5公分、左側鼠蹊部擦傷約2公分、右膝內側擦傷各約3乘3公分及2乘2公分、右腳背擦傷約1至2公分、右腳掌內側擦傷約2乘1.5公分、頸部紅腫瘀傷約6公分、背部擦傷約8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乘3公分、右側臀部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抓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記均載為甲女。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否認甲女及戊○○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判中甲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戊○○就被告丙○○返家後之情況已證述明確,甲女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為審判中之證詞所取代,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辯護人否認甲女及戊○○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女及戊○○於偵查中有行具結程序,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又辯護人未能指出甲女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甲女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上開犯罪地點,並出手毆打甲女,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指性侵甲女,也沒有搶甲女的包包,當天伊是受甲女之託載甲女到丁○○的車上找皮夾,後來伊發現被甲女騙了,甲女沒有丟掉皮夾,且甲女一路上都在施用愷他命,伊不想載甲女回家,騎機車要離開,但甲女一直不讓伊離開並追過來抓伊衣領,又拿了一張日元給伊,表示如果伊不收下日元就要自殺,伊才將日元放在口袋,之後伊與甲女發生拉扯,毆打甲女的額頭後伊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案發當時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已神智不清,甚至指控返還其皮夾及假睫毛的民眾方如夢為性侵她的人,其所為的片面指訴不可採信,且甲女於案發當日上午驗傷,外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為陳舊性撕裂傷,則被告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侵,又甲女雖有額頭擦傷等傷害,此乃係被告不願意載甲女回家雙方拉扯扭打所致,而非被告強盜或侵害甲女所造成;另被告所持有之1萬元日幣係甲女主動交給被告,警察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也只搜到1萬元日幣並無其他財物,故日幣顯非被告強盜所得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請丙○○載伊去丙○○的朋友處找皮夾,丙○○先載伊到開封橋邊匯豐汽車後面,說是要找他朋友的車,但是沒看到車,伊表示要回去,但丙○○繼續載伊往機場方向走,伊發現後面沒有住家,感覺怪怪的,丙○○要繼續往裡面騎,伊就跳車。丙○○在開封橋邊時就已經質疑伊騙他,伊在跳車地點有打開大包包給他看,大包包的隔層裡有別人給伊爸爸的紅包,他看到臺幣就將長夾拿起來說伊騙他,伊要求將長夾還給伊。這時伊覺得丙○○沒有要載伊回去的意思,就拿手機出來報警,此時丙○○在翻伊包包,伊拿著手機跑到旁邊打電話,丙○○知道伊報警,就將手機摔到旁邊,就用手拉扯伊的頭髮,將伊拉到旁邊,伊要將包包搶回來,丙○○就用手臂從後面掐住伊的脖子,並毆打伊,伊一直拉著包包未放手,後來伊坐在地上哭並與丙○○互扯包包,伊要求他將包包還給伊,丙○○拒絕,嗣丙○○撕破伊的衣服,將伊壓在地上,伊表示伊這麼老了還要性侵伊做什麼,因為當天伊穿著運動服,丙○○就用手指性侵伊的私處,伊將他的手推開,他就將伊整個大包包、長夾都帶走,大包包內的日幣約有25張,後來伊一個人走很久,走到有一家早餐店借電話報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97至9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可以把後來第二次丙○○回到醫院載妳去找長夾整個過程仔細描述一下嗎?)第二次他再回到醫院載我出去的時候,他本來載我到匯豐汽車後面去,我說他的車子應該是在這裡,因為他們很像是夜貓族愛玩,他們很喜歡開著車子四處跑、四處撞,他們可能是夜貓族那一型,他有帶我到匯豐汽車那邊去,他說車子沒在這邊,我說他可能在家,然後他又騎他的機車載我到他們那個河堤邊那邊,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他就載我到河堤邊那邊,然後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它前面都是房子,我就沒注意到後面是完全那種比較空曠的地方,我沒去注意到這個,他車子騎進去的時候,我就說奇怪他怎麼越騎越小巷子裡面,我就知道一定完了,我就跳車,來不及跳了,因為裡面全部都是那種兩邊都是種釋迦,然後中間又是河堤,前面都是房子,我當然是沒去注意到,他機車騎進去的時候,我就知道我完蛋了,趕快跳車,結果來不及了,然後他說要檢查我的包包,我說你為什麼要檢查我的包包,我就知道真的完了,整個東西都被他搶了,我為了回搶我的包包,我的手還被他打斷。(問:丙○○說他要檢查妳的包包?)他的意思是說看我有沒有騙他,他說我為什麼要騙他,然後我有回了他一句,我的意思是跟他講說『我的包包裡面為什麼不能放額外的台幣』,他是看到額外的台幣,他覺得我是在騙他,所以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拳頭就來了,拳頭來了還沒有關係,他想強暴我,因為我抓著包包不放,他把我的衣服撕破,他說『幹妳娘,撕妳衣服剛剛好而已』,我說『你撕我衣服幹嘛,我比你老』,然後我抓著包包,因為他要性侵我,我站起來要踹他,踹不到,他把我整個從脖子這邊,整個抓著我的脖子這樣子壓下來,然後要掐我,差一點把我掐到斷氣,然後我就站起來,我就要踹他,踹不到,然後我就罵他三字經,我說『他媽的,我那麼老了,你一直強姦我』,然後他就用手指摳我的私處。(問:在這個中間過程當中,妳有企圖說要打電話報警嗎?)有,我有打電話報警,消防局找不到我的人,因為我按錯電話,又來不及,電話太急,我電話被他摔壞掉,因為我拿著電話跑到旁邊去打,求救的時候,來不及,他電話拿起來就往地上摔,他說『幹你娘,妳在幹什麼』,我說『我當然打電話報警,不然站在這裡給你欺負哦』,我衣服整個被他撕破,完全身上都沒有衣服,連內褲都被他搶,是我這樣子硬拖著內褲沒有放手的。(問:妳剛才講說『妳中間過程有時間拿電話去打』?因為我拿著電話本來是要藏著,藏著等他走的時候再那個,可是來不及了,他電話往地下摔的時候,我就知道我完蛋了,他已經把我掐到我沒有辦法喘氣了,我真的沒有辦法喘氣了,我的這一隻手(比右手)也斷掉。( 問:所以妳是趁中間他在找包包裡面東西的空檔?)他在找包包裡面的空檔,我抓著手機就跑到旁邊去,因為我會怕,我怕等一下應該後面還有後續的東西,因為我不知道這小孩子可能是頭腦也怪怪的,我不會講,就那種感覺,就是緊張會怕,抓著手機就往旁邊跑了。(問:妳有撥打電話嗎?)我有撥打電話,但是我撥錯電話,我撥到消防局,消防局他們說他們有找,因為那邊路不好找,他們沒有找到我的人。(問:妳撥打電話給消防局,有對消防局講什麼嗎?)我說『你們快點來救我,我被人家欺負,我被人家搶劫了』,然後他說『好,我馬上過去載』,就是他們要過來找,結果沒有找到,在遠處我有看到很遠的地方有車子過去,然後叫也不可能,一定又會被欺負。(問:後來妳在打手機的過程當中,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他在翻包包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問:丙○○在翻包包,妳拿手機去旁邊打119,妳在跟消防局講話的過程當中,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沒有,他說妳在幹什麼,就是我電話按完的時候,我就偷看他一下,他在那邊翻包包,很像是在看裡面有什麼,應該是在翻什麼,我不知道,還是在看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手機按著,我就站在旁邊偷偷按電話,我的手這樣放在後面,然後一下子的時候,我看他還在那邊翻,我就電話拿起來開始講了,然後講完的時候,他剛好頭抬起來,就說『妳在幹什麼』,我說『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把我的電話拿起來就往地板上面摔。…(問:

丙○○搶了妳的手機以後,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哭,用走的沿路去找人家幫我。…(問:妳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這邊是說『丙○○把妳的手機丟入大水溝以後,又痛毆妳一頓,繼續掐妳的脖子,說有錢了不起,我要把妳的衣服扒光』?)這個他有講。(問:丙○○講完這一句話以後呢?)後面衣服就被撕破了,他就從我的衣服前面這樣子拉。(問:撕破以後呢?)撕破就有動作了,就是很像要性侵我的那種感覺,我就抓著包包,然後我要踹他又踹不到,他就把我從頭這邊整個往地板,就開始踹,踹完的時候,他就掐住我脖子,我就踹他踹不到,我就跟他講說『那麼老了,你還想強姦我』,然後他就用手指頭摳我的私處。(問:丙○○如何用手指頭摳妳的私處?)就用手指頭從我的私處摸進去。(問:丙○○用手指頭摳妳私處的時候,他當時是如何控制妳?)就是手抓著,一隻手掐著我的脖子,然後氣已經快斷了,我說你要的也是錢,不要把我弄到斷氣,我真的忘記了,有一段時間了。(問:丙○○一隻手掐著妳的脖子,另外一隻手呢?)另外一隻手就從我的私處下去了。(問:『私處下去』是有插入,還是只是摸而已?)有插入。(問:妳為何感覺丙○○有插入?) 我是人我當然也有感覺,手指頭去掐自己肉的時候,當然是有感覺。(問:就是妳感覺到丙○○有插入就對了?)對。(問:丙○○插入大概時間多久?)一下子而已。(問:丙○○性侵完以後,接下來他做什麼?)被他打完之後,然後性侵完之後,他就騎機車就跑掉,然後我就自己走,就想辦法求救,後面找到早餐店幫忙我。(問:後來妳大概走多久到早餐店?)因為那邊早上店家都蠻晚起床的,然後走了蠻長的一段路才找到店家的。(問:妳找到店家以後,有對店家說什麼嗎?)我說『可不可以請你們幫我打電話報警』,然後他看我沒有穿衣服,衣服是破的,我就剩一件,因為我是穿休閒服,我想說在醫院顧病人穿休閒一點,然後就穿了一件休閒服,然後長褲也是破了,我就想說乾脆先穿著衣服套著能動就好,然後趕快去找地方求救。(問:後來是早餐店替妳報警的,還是妳自己報警的?)是我自己報警的,我借他們的電話報警。…(問:妳剛剛說『丙○○用手指對妳性侵』,妳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當時候妳硬拉著內褲沒有放手』,是這樣子嗎?對。他把我的內褲撕破,因為那一天我在醫院顧我爸爸,我從高雄帶回來的衣服不夠多,然後我就想說去『7甲11』便利商店那邊買那種類似免洗的內褲,那個一撕真的連放個屁都破的內褲,結果被一扯就破了,就惟獨外面穿的那套休閒服,那種新的也是被撕破。(問:丙○○有把妳的內褲扯下來嗎?)我內褲也是破的,我那一天沒有穿內褲去求救,然後就套著我原本穿的那一套休閒服走到人家的店家,還有一些店家看到我在怕,他們沒有幫我。…((提示警卷第35頁『照片』予證人0000甲 000000閱覽並告以要旨)問:照片上這個內褲是不是妳的?)(閱後)對,那一條內褲是我的,是我當天穿的內褲。(問:妳剛才說『內褲有被扯破』?有。( 問:所以上面那個痕跡是被扯破的?)對。(問:後來妳為什麼沒有再把內褲穿起來?)內褲破掉了沒辦法穿,斷一邊了。(之後證人又回答)很像是找不到還是破了,我也忘記了。(問:妳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提說『因為當天妳那個月事來,後來妳就沒有再把內褲穿上去了』?)可是內褲我那時候跟警察在找,很像找了一段路,已經一段時間,我真的已經忘了。((提示扣案物清單編號2灰色短袖上衣予證人0000甲 000000閱覽並告以要旨)問:這一件上衣是不是妳的?)(閱後)這一件上衣是我的,而且是被丙○○撕破那一件。…( 問:還有項鍊一條嗎?)項鍊有,我被他拉扯掉還有一條項鍊,也是在過程中被他拉扯掉。…(問:我再跟妳做最後的確認,按照妳剛才所為的陳述,當時在案發現場,丙○○先質疑妳說是不是有騙他,然後就要求妳打開妳的大包包,後來他就把妳的長夾拿起來,之後妳有要打手機報警,丙○○就趁妳打手機報警的時候翻妳的包包,之後丙○○知道妳要報警,就把妳的手機搶起來摔到旁邊,後來妳要把妳的包包搶回,丙○○就打妳,你們兩個在那邊拉扯包包,丙○○又把妳的衣服扯破,然後又把妳壓在地上,用手指侵入妳的陰道,之後丙○○就把妳丟在現場,就把那個大包包整個搶走,整個過程大致上是不是這個樣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5頁)。

(二)證人張恕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11日凌晨,有一個女生邊哭邊走到伊經營的早餐店向伊借電話,該女生打赤腳、流眼淚,穿著整套的黑色運動服,沒有明顯外傷,她是從緩遠路的方向過來伊的早餐站,後來她看到警察一直哭,警察就將她帶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124、125頁)。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丙○○同住在他中華路的家,丙○○於101年8月11日凌晨出去找甲女後,約當日凌晨5、6點返家,伊有看到丙○○拿了很多張日幣回家並說是甲女給他的,且返家時褲子很髒,有灰塵,身上很臭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90至9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與丙○○同住在他中華路的家,101年8月11日凌晨丙○○有出門去找甲女幫她找包包,當日回家時天有一點亮了,他身體很臭,褲子髒髒的,丙○○有拿一疊日幣給伊看,說是甲女給他的,是他說那是日幣,且有一張一張數,每張顏色都一樣,他有講是28張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9頁)。

(四)經當庭勘驗甲女於案發當時撥打119之錄音光碟內容如下:「被害人報警電話:約50秒。

0甲12秒:

警:喂,119你好。

女:喂,阿伯喔,警:喂?女:你來救我,我在那個堤防旁邊,有一個人在揍我,然後啊他。啊~~~~(被害人開始尖叫)。

警:喂….12甲32 秒間被害人疑似在掙扎,持續尖叫。

25秒:

女:我在….(持續爭執尖叫)30秒:

女:我…我在…32秒:

警:喂,妳在哪裡?32甲50秒間僅聽到按鍵長按聲音,後電話即斷線。」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及錄音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五)又甲女於案發當日之驗傷結果為:「右額瘀傷5乘5公分、頸部及左前胸瘀傷各約2.5公分、左側鼠蹊部擦傷約2公分、右膝內側擦傷各約3乘3公分及2乘2公分、右腳背擦傷約1至2公分、右腳掌內側擦傷約2乘1.5公分、頸部紅腫瘀傷約6公分、背部擦傷約8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乘3公分、右側臀部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抓傷約3公分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詳細傷勢見驗傷解析圖一、圖二之記載)1份在卷可稽及驗傷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

(六)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女於案發時是初識被告丙○○,之前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或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短灰色上衣及內褲均有被扯破之痕跡,有遭扯破之短灰色上衣扣案並當庭提示供甲女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含有遭扯破之短灰色上衣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2

1 至125頁)及遭扯破之內褲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故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欲對其性侵而扯破其上衣及內褲等情,應堪採信。又依上開119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甲女於案發時有撥打119尖叫求救並遭制止,且證人甲女該行動電話於遭制止撥打後,就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有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92*****04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

1 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24頁至26頁),足認甲女證稱被告奪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摔棄一旁之情,應堪採信。復依證人甲女所受上開傷勢,比對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詞,被告扯破甲女之灰色上衣時,使甲女受有頸部及左前胸瘀傷各約2.5公分,被告扯破甲女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受有左側鼠蹊部擦傷約2公分,右側臀部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抓傷約3公分,被告以手掐住甲女之脖子,使甲女受有頸部紅腫瘀傷約6公分,又被告將甲女壓制在地上,使甲女受有背部擦傷約8公分,另被告與毆打甲女及與甲女拉扯,使甲女受有右額瘀傷5乘5公分、右膝內側擦傷各約3乘3公分及2乘2公分、右腳背擦傷約1至2公分、右腳掌內側擦傷約2乘1.5公分、左手肘擦傷約2乘3公分等傷害。另依證人張恕禎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應係遭被告摔毀,才會至張恕禎所經營的早餐店借電話,且甲女求助當時打赤腳,哭泣,顯係遭受重大身心創傷才會呈此狀態。再參以被告當時之同居人戊○○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家時,身體臭臭的,褲子髒髒的,有灰塵,並拿出約

28 張日幣,表示是甲女給他的等語,與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將她壓制在地上,之後將她的大包包等搶走,大包包內有1萬元日幣約25張等語相符,並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得之1萬元日幣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毆打甲女,於甲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時,強行奪下甲女之行動電話摔棄一旁,扯破甲女上衣及內褲,將甲女壓制在地上,至使甲女不能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隨即將甲女之大包包搶走後,騎車逃逸等情應堪採信。

(七)至於甲女所遭強盜之財物,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大包包被丙○○搶走,裡面有長夾、別人給伊爸爸的紅包、1萬元的日幣25張、水單、護照、鑽戒3只、翡翠戒指1只、長珠鍊1條、斷掉的項鍊1條、金耳環1個、手錶1只、高雄銀行存摺1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9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案發當日搶走伊的大包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家事管理學校的學生證及其他卡片、長夾1個(內有各國貨幣)、新臺幣900元、1萬元日幣約25、26張、鑽戒3只、長珠鍊1條、項鍊斷掉的1條、金飾耳環1個、手錶1只、高雄銀行存摺1本、全黑印鑑1個、護照M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第287至294頁)。然證人乙○○(原名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從臺東市○○街的家中騎乘機車前往康樂的一處荖葉園工作,於行經綏遠路3段大水圳旁的路上,在路中間看見一個女用包包、一隻女用手套及一盒假睫毛,伊將包包及假睫毛撿起來,打開包包看到裡面有外幣及一些證件,包括三信家商的技職證照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1日早上5點多由長沙街的家中出門,行經綏遠路時,撿到一個女用皮包及盒裝假睫毛,皮包內有高雄三信家商的學生證及人民幣等,沒有看到日幣,伊發現時,皮夾在馬路中間,假睫毛在草地上,手套靠近水溝,散落在各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75、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早上有看見警卷第30頁照片上的手套,但是沒有撿起來,只有將皮夾及假睫毛撿起來,當時皮夾就在手套旁邊而已(見本院卷第265、26 6頁)。再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上的皮夾、手套、假睫毛、口罩及塑膠袋等都是伊所有,原本都放在大包包內,伊離開案發現場時天還沒亮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290頁),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被告互相拉扯大包包等語,綜上證詞可知,甲女之皮夾、手套、假睫毛、口罩及塑膠袋等物品,應係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在拉扯大包包的過程中掉落在路上,未為被告搶走,而甲女離開案發現場時,因天色未亮且甲女於遭強盜強制性交後心神未定故而未發現即開現場,嗣為證人乙○○在案發現場拾得皮夾及假睫毛,故甲女遭被告搶走之大包包內之物品應為:新臺幣900元、1萬元日幣紙鈔約25張、水單1張、鑽戒3只、翡翠戒指1只、長珠鍊1條、斷掉的項鍊1條、金飾耳環1只、手錶1支、高雄銀行存摺1本、護照M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印鑑1個等物品,此外,雖起訴書尚記載遭被告搶走的大包包內另有金融卡及技能檢定證照,及甲女證稱遭被告搶走的東西尚有家事管理學校的學生證(應係指技能檢定證照)及其他卡片等,惟甲女之金融卡及技能檢定證照及其他卡片均放在掉落路上的皮夾內,未遭被告搶走,有上開物品之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照片第48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只有毆打甲女,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侵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外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為陳舊性撕裂傷,故被告未以手指性侵甲女云云。然如被告僅有毆打甲女,何以甲女之上衣及內褲均遭扯破,且甲女的外陰部雖無外傷,然甲女的左側鼠蹊部受有擦傷約2公分、右側臀部遭抓傷約4公分、左大腿內側遭抓傷約3公分,上開部位均為女性之私密處,顯係遭被告性侵時所造成之傷勢,且以手指插入女性的陰道內,不見得會造成外陰部受有傷害。

(二)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的褲子是伊平日的工作褲,褲子都不清洗,所以才會髒髒的云云。然被告之同居人戊○○於案發前每日均與被告同居一處,對被告平日之穿著應知之甚詳,如非被告所穿著之褲子於案發前後有明顯不同,證人戊○○應不會特別證稱被告的褲子於案發後髒髒的有灰塵等語,則被告之外褲應係被告於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地上時,沾染地上的灰塵而弄髒。

(三)再被告辯稱伊持有的1萬元日幣是甲女主動給伊的,戊○○看見伊手上拿的一疊日幣,是伊外公之前送給伊的,伊沒有搶甲女的大包包云云。惟縱令甲女於案發時有要求被告要送她回去,然甲女證稱伊大包包內尚有新臺幣,則甲女何須給付日幣給被告,再如被告所持有的一疊日幣是外公留給伊的,為何證人戊○○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拿出一疊日幣時,對她表示是甲女交給被告的等語。

(四)甲女於案發時雖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18、119頁),然甲女於案發時尚能機警的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並於案發後步行至證人張恕禎所經營的早餐店求助,則甲女於被害時之神智應尚清醒。再雖證人方夢如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拾得甲女的皮夾及假睫毛後,於101年8月12日交給伊,伊到馬偕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喝飲料時,看見甲女很像失主,就將東西給還甲女,甲女說伊強姦她,要告伊,後來警察來了,她就跟警察說伊強姦她等語。甲女與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晚上第一次見面認識,於翌日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後,心靈遭受重大打擊,當看見其所遺失之皮夾及假睫毛後,情緒難免激動而誤認方夢如為被告,況苟非被告於案發時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甲女會對方夢如表示方夢如有強姦甲女。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強盜財物,係在同一地點,很短之時間完成,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應以結合犯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強盜罪所保護的法益,包含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行動自由,而強盜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極易招致輕傷之結果,故被告制止甲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並將行動電話摔棄一旁之行為、傷害甲女致甲女受輕傷之行為及扯破甲女上衣及內褲、扯斷項鍊之行為,此為被告為達強盜強制性交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僅為初識關係,被告為滿足自己的性慾,竟以強暴手段壓制甲女,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靈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復心起貪念,強取被害人甲女之財物,造成甲女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結業,智識程度尚可,職業為建築工,未婚,有一子,案發迄今,尚未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型情緒特徵以及中度智能障疑,有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測驗摘要與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雖然個案未能於義務教育中完成學業(感化),但認知表現並無明顯異常,僅在語文讀寫能力上有障礙。此外,在性格評估中,個案的攻擊與反社會傾向較明顯,符合其於青少年時期之行為型態。故個案對法令規定的理解與一般人應無明顯的差異,於行為時並無明顯證據顯現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71至17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顯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 項及第2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再扣案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可證係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相關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