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榮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O一年四月六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正榮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經合議庭裁定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