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輝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輝成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林貴蘭,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原記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欲前往吳輝成姊姊住處探視子女,行至更生北路與該路384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欲進入更生北路384 巷,適有陳澤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北路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違規超速行駛而至,吳輝成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不慎與陳澤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澤瑩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右肩胛骨骨折脫位、左肱骨骨折併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肺炎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吳輝成於肇事後立刻將自小客車停駛路旁,下車查看陳澤瑩之傷勢,於司法警察陶正東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另陳澤瑩送醫急救後,緊急行開腹手術併肝臟修補,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0 年10月13日又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100 年10月19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0 年11月2 日出院方漸漸康復。
二、案經陳澤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之1 頁背面、卷三第23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晚上很暗,路燈沒有亮,伊也沒有注意路旁學校有沒有燈光,在轉進384 號巷口前,伊有先停在內側車道等對向來車通過後才轉彎,是告訴人沒有開大燈,又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對向內側車道朝伊撞過來,才因此發生車禍,伊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澤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18至2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後緊急行開腹手術併肝臟修補,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後又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100 年10月19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0年11月2日出院方漸漸康復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檢送本院之陳澤瑩住院就診病歷記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卷二全卷)。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很暗,無法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且伊
於轉彎前曾於內側車道暫停,等候對向來車先過等語,其妻林貴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地點暗暗的,沒有路燈,被告要左轉進入更生北路384 巷前,有在那邊停約5 分鐘,讓一台車子過去,那台車子過去後,被告才彎過去,結果被害人機車就突然撞過來,伊等嚇一跳馬上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以下),惟查: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夜間,惟現場有路燈照明,倘正常行駛,應不致影響駕駛視距,此業據證人陳澤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行進間視線都很正常,因為伊經過的那條路是國○○○區○○○○路燈(本院卷一第95頁)…雖然伊當時車速稍微過快,但對向來車應該還是可以看到伊的車,因為那邊路線燈光是正常的,伊是直行車,被告是轉彎車,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陶正東亦到庭證述:「(你去現場處理時,覺得那裡的夜間光線如何?)那邊是有路燈的,我記得在事故發生時還沒有下雨,一般行駛時光線算是可以、正常的…(你所謂光線是可以的,是指夜間光線充足,而且是以你到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是,駕駛人一般行駛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此外,並有警員第一時間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照片)。據此,倘被告確實有在左轉前先停等於內側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則考量當時照明狀況與視線距離,應可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急駛而至,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而證人林貴蘭與被告係夫妻,所言難免迴護被告,且其所述現場沒有路燈等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更生北路及同路
384 巷口,為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84 巷之車輛理應禮讓直行於更生北路之車輛先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參見編號㉚部分,警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致不慎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經本院依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兩鑑定機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回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以下、本院卷三第7頁以下),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㈣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現場為雙向四線車道,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內側車道地面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顯見該路段為禁行機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9頁);而告訴人因趕時間,以車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復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4頁正背面、第96頁),並經證人陶正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根據我所劃設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現場我看到的煞車痕,告訴人確實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依照交通法規的規定,內側車道本身是禁止機車行駛…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拍攝標示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照片,應該是站在告訴人車輛之行進方向拍的,再往前約100 公尺才是案發地點,但本來內側車道就是禁止機車行駛,不管有沒有標誌。」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煞車痕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相符(警卷第10頁),因此告訴人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應堪認定。本院斟酌現場雙方之路權歸屬,應優先屬於告訴人之直行車輛,因此被告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仍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為肇事次因,另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行駛,則僅屬有違規定(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惟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雖有上開肇事次要原因,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車未開頭燈,致伊無法注意告訴人行
駛於對向車道,且伊在醫院時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坦承當時確實沒開頭燈等語,惟業經證人陳澤瑩當庭否認,並證稱:「(當時的頭燈是否正常?)應該是好的,只不過在行進間有沒有壞掉或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行進間視線都蠻正常的…我確定出門時有開頭燈…(為何你會主動說不知道行進間車燈有無熄掉?)因為我們在騎車的時候只有看前面不會看地上,而車燈是打在路面上的…」(本院卷一第95頁)、「我有開燈,我在醫院沒有跟被告說我的燈壞掉(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陳述:我當時在醫院有問過被害人,被害人當時說根本沒有開頭燈。)告訴人反駁:當時我人在加護病房,嘴巴還有插管,怎麼有可能跟被告講說我沒有開頭燈(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等語明確,觀諸告訴人對於其超速行駛、違規騎在內側車道等情均坦白承認,並無臨訟卸責,衡情其上開所述應值採信;另證人陶正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有特別看兩台車的車燈是否有開啟,這是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的基本訓練,例如某甲駕駛人是左轉車,如果他的左轉燈有打,但因為車禍燈泡被撞破而沒有呈現亮的跡證,因為裡面的鎢融絲在過電的情況下跟空氣接觸會融化,此時當車禍雙方對於某甲有沒有打左轉燈有爭執時,伊就會去將某甲車輛的左轉燈燈泡拿下來檢查;本件伊到現場看的時候,兩台車的車燈都沒有呈現開啟的狀態,不過有可能我到現場時他們都已經熄火關燈了,所以他們在行駛的時候有沒有開啟頭燈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而無法確認告訴人機車頭燈於車禍時是否呈現開啟的狀態。從而,本院並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於行駛過程沒有開啟頭燈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同);況縱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行駛,影響行車安全,加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均與有過失,然因案發現場路權乃優先屬於告訴人之直行車輛,且案發現場有路燈夜間照明,被告倘遵守交通規定,仍能注意前方告訴人之來車,因此,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尚不得因此解免,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三第7 頁以下),因此,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理由復敘明當日上訴人係與其女友張○珠一同至KTV飲酒,順路載其女友返家而肇事。如果無訛,上訴人顯係於下班之後,攜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駕駛怪手為業,然案發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又僅係與其妻前往胞姐住處探視子女,並非上下班途中,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駕駛怪手之業務,無直接且密切之輔助關係,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非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追訴裁判之意,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警卷第9 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而不慎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右肩胛骨骨折脫位、左肱骨骨折併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肺炎併肋膜積水及骨折等傷害,案發後手術住進加護病房,受傷程度十分嚴重,告訴人雖因時年24歲,正值青壯(卷附年籍資料參照),而逐漸康復,然受此傷害,於其日後身體健康必仍有影響;另被告雖自陳經濟能力為勉持(警卷第2 頁被告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然其非無業之人,且有親戚朋友,但自案發迄今,竟無籌措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亦未提出頭期款或任何合理之賠償方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頁),且本案歷經二次鑑定後,均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仍否認犯罪,對於自己之過失並無深切反省之情;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亦係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環境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郭 世 顏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