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倢綸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顧倢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於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金額,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由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被告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如代行告訴人嗣後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其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撤回告訴,然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於被害人受監護宣告而指定代行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後,應認為此時法定代理人有撤回告訴之權限,否則抱殘守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故告案被害人林皆雅於101年11月12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林金勇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依法代行告訴人林金勇為被害人林皆雅之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顧倢綸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撤回本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為本案業經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